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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3)沪0115民初92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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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冯X

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5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0,0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支出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二维码条码枪、读卡器等产品和安装服务费共计产生合同款75,194元;202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购买单芯闸机一台,价格为10,000元,共计应付货款85,194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合同签署后两日内支付50%货款首付款,安装调试买方收到发票后2日内支付47%货款,剩余3%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如逾期付款买方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对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并按约定开具全部发票,但被告在支付了42,597元首付款后,剩余款项42,597元一直未付。202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拖欠的货款,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发出《沟通函》,承诺将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然被告再次未能兑现承诺,所欠剩余款项42,597元至今未付。现经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XXXX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广州XX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等产品及服务共计85,194元,合同对于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2.《律师函》,证明202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拖欠合同款42,597元;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对话录屏、微信个人信息页、《关于上饶项目收银软件的沟通函》,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9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出具了《沟通函》,被告承诺将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即合同总金额的47%)合计40,041元;

证据4.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2,597元,剩余合同款42,597元未付;

证据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发票;

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XX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维权产生律师费支出5,000元,根据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

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97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欠付的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0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费5,00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XX公司货款42,597元;

二、被告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XX公司违约金(以40,0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XX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筱晖

二0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沙XX





  • 2023-11-1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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