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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民初1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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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本案的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原告: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XX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XX海XX律师。


被告: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赵X,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海市杨浦区双阳XX。


原告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原告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被告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原告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被告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向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397元(其中三楼合同装修款75,000元+三楼增加项目装修款24,839元+二楼补修项目3,558元);2.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向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空调款24,800元;三、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向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28,1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审理中,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回第三项目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左右,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在微信XX磋商关于XX海市青浦区汇龙路158号莉莉庄园装修装饰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报价事宜。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委托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位于XX海市青浦区龙汇路158号莉莉庄园三楼进行装修装饰,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75,000元,约定工期9月29日至11月8日。合同签订后,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5日左右完成装修并移交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于2020年11月底投入使用。

合同签订后,李X垫付工程款与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合作装修施工,期间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按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要求增加了三楼部分项目施工产生装修费24,839元以及装修装饰补修项目产生人工费和材料费约3,558元,因新增项目,完工期限相对合同约定推迟了一周。2020年11月15日项目完工交付后,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于11月底就已投入经营使用。另,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曾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帮忙垫付中央空调采购款后再一起结算,故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再次垫付空调费用。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真实有效,且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已方义务,已将涉案装修项目以施工完成并交付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经营使用,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装修款,已根本违约。经长期催款,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甚至报警催讨欠款,但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至今未能支付装修款。故诉至本院。

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未知晓该装修合同、也未盖章、未收取费用。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赵X并不是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赵X签订合同。赵X并非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

赵X辩称,本案系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赵X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2020年5月,赵X入股了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指示寻求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装修,以便提供经营档次及更好的开展经营业务。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故不应当支付滞纳金。对于增加项目的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赵X代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工人支付了吊顶人工费5,500元、电工2,430元,垃圾费4.500元。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且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工程的发包人

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X表示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X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共同的支付义务。为此提供了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通讯地址为涉案工程所在地。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表示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有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挂牌,且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办公,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


赵X表示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理由如下:赵X为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建筑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故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赵X之前的《股权认购协议》及支付凭证,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该股权认购约定股权投资款为60万元,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但赵X仅支付50万元,没有全部到位,没有取得股权。XX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追认。

综XX,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赵X。2020年10月1日,赵X(甲方)与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X(乙方)签订了《建筑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汇龙路158号三楼,本工程自2020年9月29日开工,于2020年11月8日竣工,合同价款75,000元。第六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根据清单内工程项目,若有新增的工程项目,新增的工程不属于本合同工程内,新增的工程量根据甲乙双方同意后,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1月30号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一、三楼拆除部分:1.三楼地砖、墙砖、隔墙、房门、吊顶全部拆除,保留原有卫生间;2.垃圾搬运费;3.垃圾运输费。二、水电部分:1.三楼水电包工包料《电线品牌XX海起凡、长江电线》、辅材品牌为《中财》;2.三楼所有灯具开关插座,开关插座品牌为西门子,灯具为雷士照明。三、防水部分:阳台做防水《环保型中瑞防水刷二遍》;四、三楼瓦工部分:1.门厅仿古砖铺设包工包料;2.门厅门坎石包工包料。五、三楼木工部分:1.做三面隐形墙面,所有办公室和走道吊回光灯带吊顶,包括窗帘盒,安图施工包工包料;2.阳台松木地板防腐木,包括阳台墙面包工包料,厚度2.0.六、三楼油漆工部分,所有墙面顶面做《立邦乳胶漆》包工包料。七、三楼卫生间部分:卫生间整改包工包料。2.卫生间门600*600集成吊顶。八、后期所有装修垃圾清理。总价75,000元。

二、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及已付款情况。

双方对合同内项目无异议,故该部分的总价为75,000元。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装修购买中央空调并支付了24,800元。1、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表示三楼增加项目装修款24,839元和二楼补修项目装修款3,558元,为此提出了加盖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量清单。赵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全部说明装饰工程情况且存在质量问题。赵X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为128,197元。

赵X表示为涉案工程的电工支付费用2,430元、垃圾费用4,500元,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赵X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11月10日,赵X向涉案工程的工人李XX支付三楼木工吊顶总人工费5,500元。

综XX,赵X已经支付5,500元,涉案工程的应付款为122,697元。

2021年1月19日,因XX述工程款的纠纷,李X曾向徐泾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赵X,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现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赵X支付XX述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回第三项目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XX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2,697元;

二、驳回李X、XX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20元,由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XX诉于XX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素琴


书记员   徐XX


  • 2022-09-21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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