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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 2021)浙 06 民终 17 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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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系自离,不属于被迫离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详情

    


(2021)浙06 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浙江XX律师。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20年1-7 月提留的20%工资15400元(11000元/月*20%*7个月),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万元(17.5个月*1.1万),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高XX对提留的20%工资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高XX根据考核情况并调整岗位,不存在恶意调岗的情形,系高XX自动离职,故对高XX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XXX公司恶意调岗,意欲辞退高XX,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高XX担任车间主任工作。期间,高XX工作恪尽职守,并无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XX公司认为高XX工作安排不到位、生产组织不合理等理由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对高XX调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双方对此事进行协商,高XX同意调岗但要求不能降薪,但XX公司不同意,高XX才被迫离职。一审法院认为系高XX主动离职,明显与事实不符。2.公司将高XX从板材车间主任调至桁架车间班组长,两个工种明显不一致,将其工资从13.2万元/年降低至10万/年。即使公司有权调岗,如高XX不同意,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办理,即无过失性辞退,公司借调岗名义实际意欲辞退高XX,公司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3年5月进入浙江XX有限公司工作,并根据XX公司安排先后分别在XX有限公司、绍兴XX司、浙江XX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20年8月4 日。经工商查询,上述公司均直接或者间接受XX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相应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并按年薪13.2万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二、因XX公司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其应支付提留的20%工资。一审法院已认定高XX年薪为13.2万元,平时每月发放8600元,年终绩效奖28800元,根据计算系每月提留20%工资,现因XX公司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其应支付提留的20%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高XX举证不能,明显与其已认定事实矛盾,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高XX认为XX公司恶意调岗,意欲将高XX辞退,根据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XX公司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提留的20%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处理。

浙江XX公司辩称,1.2020年8月4 日上诉人无故自离,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上诉人的工资是8600元/月左右,上诉人陈述其工资是11000元/月及被上诉人在2020年1-7月期间每月提留其20%的工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直按时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并未欠上诉人任何工资,也未对上诉人进行降薪,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发放任何工资。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假使需要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从2019年3月起计算,到2020年8月4 日上诉人无故自离,共1年5个月。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20年8月4 日起解除;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份工资8600元(庭后已撤回该项请求),另补发2020年1-7月提留的20%工资15400元(11000元/月×20%×7个月);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5万元(17.5个月×1.1万/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 日,原、被告签订一 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提任车间主任;合同期 自2019年3月1 日起至2022年3月1 日,原告应按该岗位(工 种)所承担的工作内容,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 的质量标准。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的工作表现、工作 业绩进行考核;被告可以变更原告的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安排,如原告不同意的,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原告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同意公 司可以根据各项管理制度、考核评估办法等公司的相关规定 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包括:管理岗位按公司发布的人员任命,专业技术岗位按任职资格评定结果予以调整,并享受相应的岗位待遇;工资实行月薪制及年终绩效奖金分配制度(月薪及年终绩效奖金已包含原告加班加点的工资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业务骨干人员的竞业禁止的费用),具体标准按照被告制订的薪酬管理制度及原告试用考核后的岗位等级确定,其中原告的月度岗位工资及绩效奖金分配办法根据被告经营业绩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执行;如原告在合同期内提出离职或因原告违反公司规定的制度被辞退,由于原告未能完成当年绩效目标,故年终绩效奖金不予结算等。另查明,原告的年薪为13.2万元,其中平时每月发放8600元,年终绩效奖28800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20年 1月至7月的工资。2020年7月7 日,被告发布《关于板材车间主任任免通报》,其相关内容载明:年初以来,根据公司对板材车间计产工人出勤及加班情况的调查,发现板材车间主任高XX在车间管理中存在多处不胜任岗位的情况;研究决定对板材车间主任高XX予以免职。同时,被告另决定原告担任班组长一职。2020年8月4 日,原告离职不再上班。2020年8月5 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围绕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该院作以下评判分析。针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20年8月4日起解除的诉求,该院认为,原告自2020年8月4 日起离职不再上班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对该项诉求不持异议,该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请求支付2020年1-7月提留的20%工资15400元的诉求,该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以及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工资实行年薪制,总额为13.2万元,其中平时每月发放8600元,年终绩效奖28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其2020年1-7月提留的20%工资15400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该院据此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诉求,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的工作表现、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被告可以变更原告的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安排,如原告不同意的,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上述约定体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权。事实表明,被告在2020年7月根据考核情况作出了对原告予以免职的决定,另决定由其提任班组长。上述决定是对原告的工作业绩考核后作出的安排,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调岗进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事实,原告此后于2020年8月初自动离职,亦未向被告具体说明离职事由。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高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自2020年8月4 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恶意调岗、擅自降薪,欲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安排他人接替岗位,上诉人系被迫离职,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就该通话录音的内容而言,尚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调岗、降薪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考核情况作出岗位任免决定,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岗位调整的约定,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本案系上诉人自行离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补发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实行月薪制及年终绩效奖金分配制度;如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提出离职或因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的制度被辞退,由于上诉人未能完成当年绩效目标,故年终绩效奖金不予结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按月足额支付上诉人离职前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提留20%工资要求被上诉人补发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 2021-03-22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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