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022民初494号
原告:姜X,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报,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蒋X,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姜X与被告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报、邵XX,被告蒋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53458.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经营金属推拉门类业务。原告经常受到被告邀请为其运输各种门窗套件。2022年6月19日中午,原告再次受到被告邀请在位于休宁县海宁××市场大门口,为其卸装货物并运输。当时由原告与另一名司机进行卸货搬运,被告现场进行指挥辅助。由于另一名司机在卸货时操作不当,提前松手,导致整个货物重量压在原告一人手上,导致了原告手部受伤的事故。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搬运重物期间,对于现场人员搬运货物没有得当指挥,对处于搬运货物下方的原告没有起到必要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手部受伤,对其造成了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蒋X辩称:一、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被告之前就有过合作,原告有车能够为被告拉货,从而被告将货物运输的业务交给原告完成,原告为被告装卸货物,只是承揽送货的一部分,因此双方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二、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在现场进行指挥,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现场进行指挥,被告将业务提供给原告承揽,按常理来说也不可能对原告进行指挥。三、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首先原告承揽该业务应当自行承担风险;其次,原告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允许第三人帮忙,其受伤是因为另一名司机在卸货操作时不当提前松手,导致整个货物压在原告一人身上,而该名司机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卸货时同意他人提供帮助,从而导致自己受伤,故原告对该受伤行为应当自担风险。四、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姜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三、微信聊天记录共3页,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协商过程及被告认可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伤情引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用;五、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8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
蒋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蒋X向黄山首康医院支付1000元医疗费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从事承揽业务,其每次承揽费仅为1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姜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出院记录、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发票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仅认可其中实际支付部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则结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蒋X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X长期从事货物装卸、运输等业务。蒋X因从事门窗行业,故时常邀请姜X为其运送门窗之类货物。2022年6月19日上午,正逢下雨,蒋X从杭州订购的自动伸缩门经他人运送至休宁县海宁××市场大门口,蒋X故电话联系姜X邀请其至海宁XX将伸缩门进行卸装并运送至指定的安装地点,姜X答应了蒋X的邀请后便驾驶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赶往海宁农贸市场。到了约定的卸装地点,蒋X及另一前期送货司机均在场,在将伸缩门从货车卸载至姜X三轮车的过程中,姜X、蒋X及货车司机三人共同对伸缩门进行了抬扶,在三人共同卸载过程中,伸缩门下滑,重量压向姜X右手,造成姜X右手被砸伤。事故发生后蒋X立即将姜X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其右手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掌部屈肌腱断裂;2、右手部开放性损伤(右手中指)。治疗结束后,姜X的右手伤情经其委托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因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姜X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姜X治疗过程中,蒋X为姜X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至黄山首康医院账户。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姜X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提供劳务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接受劳务者依约支付报酬的服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姜X受蒋X之邀为其卸装伸缩门并将该门从海宁XX运送至蒋X指定的安装地点,结合双方的自认陈述,本案双方指向的标的并非是单纯的提交运输成果,而应为包含装卸、运送在内的整个劳动服务过程;其次,姜X虽然自备了运输工具三轮车,但该工具系姜X能够受邀提供劳务的前提基础,而其在完成具体劳务时并不具备完全独立性,需由蒋X指定具体的卸装地点和运输目的地,且在卸装地点,蒋X本人也一直在现场,并与姜X及案外人货车司机三人共同参与了伸缩门的卸载,而姜X也正是在三人共同将伸缩门从货车卸载至三轮车的过程中造成了右手受伤,故姜X并非独立完成全部业务,整个劳务过程,蒋X与其之间存在一定的监督与被监督、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人身依附性较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劳务关系更为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姜X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姜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个人实际现金支付部分确定为4295.75元,统筹支付部分3122.97元本院不予认可;二、护理费,本院认可按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60日确定护理时间,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姜X主张按168元/日计算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90元/日予以确认,总计护理费6258元(168元/日×11日+90元/日×49日);三、营养费,结合评定的营养期,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50元(50元/日×11日);五、误工费,姜X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但双方均认可姜X日常系从事货物装卸、运输等业务,因其工作时间和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参照运输业、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并考虑其年龄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按180元/日予以支持,结合评定的误工期,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21600元(180元/日×120日);六、交通费,根据姜X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七、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为660元。以上合计35463.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姜X的本次受伤是否确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蒋X作为接受劳务的直接受益者,其长期从事门窗业务并已多次邀请姜X为其搬运货物,应当知晓伸缩门的重量及姜X的体力情况,但却未尽到合理的选任、指示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等义务,明显存有过错,故其对姜X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姜X长期从事货物装卸、运输等工作,应当有足够的操作经验及自我保护意识,但其却因疏忽大意,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身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受益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姜X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蒋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姜X自负40%的责任。
综上,姜X因本次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蒋X承担21278.25元,扣除蒋X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蒋X仍应赔偿姜X20278.25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278.25元;
二、驳回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蒋X负担153元,由原告姜X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燕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