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 地山东省曲阜市尼山镇南辛北村西XX,住曲阜市龙虎 小区18号楼1单元1楼东。2012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 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3年12月 7日由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1月4日经曲阜 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 看守所。
辩护人孔XX、孔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康X,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 地山东省曲阜市XX,住曲阜市犁铧春秋12号楼2单XX。2019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 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3 年12月6日由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1月4 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 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伟,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闫X,绰号“小胖”,男,1995年5月31日出生于 山东省曲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 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XX,住曲阜市儒轩嘉 园11号楼2单XX。2016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 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8年5月11 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撤销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告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涉嫌犯 非法采矿罪,于2023年11月30日由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 留;于2024年1月4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 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XX、郭XX(实习),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X,绰号“小黑”,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 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中 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XX,住曲阜市姚村镇花园社区2号楼3单XX。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3年12月7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24 年1月4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 2024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X,绰号“二楞”,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 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中 专肄业,住山东省曲阜市王庄镇李家村南XX。因涉嫌犯 非法采矿罪,于2023年12月7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 留;于2024年1月4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 执行被逮捕。2024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XX、陈XX(实习),山东XX律师。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24〕129 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崔XX、康X、闫X、张XX、陈XX犯非法采矿罪, 于202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 出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孔XX、孔XX,被告人康X及其辩护人孔伟,被告人闫X及其辩护人侯XX、郭XX,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孔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聂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曲阜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按照上级要求,开始规划曲阜市小雪街道、防山镇、息XX、尼山镇25个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项目。
2022年8月29日,经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复,同意 该项目立项。后曲阜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委托山东省地质矿产勘 查开发局八地质大队进行项目设计及可行性报告。
2022年11月,曲阜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与山东省地质矿产勘 查开发局第八地质大队(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查院)、山东省黄 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曲阜市小雪街道、防山镇等4个镇(街 道)25个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治理项目(EPC)工程总承包 合同一份,由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八地质大队、山东省 黄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总施工。
2023年1月18日,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八地质大 队(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查院)与济宁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同案参与人胡X(男,另案处理)经营的济宁军诚工贸 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项目工程的土石方施工。
同案参与人胡X承包25个废弃矿山修复工程后,开始以复 垦项目为掩护,大肆非法采矿,大量贩卖山皮土、青石、黄石、 石渣等土石方非法获利。
经审查认定,同案参与人胡X安排被告人崔XX等在大峪项 目区负责开采石头,安排被告人康X负责收取赃款记录账目,安 排被告人闫X、陈XX等负责在开采后的区域进行复垦绿化掩盖罪行、现场巡查等工作,安排张XX等负责对贩卖的石头等过磅。 根据现有证据,大峪项目区共贩卖土石方15万余吨。
经山东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鉴定,大峪生态修复项目区石头 系含白云质砾屑灰岩石。经曲阜市价格事务中心认定,矿产开采 均价26元每吨。
被告人闫X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崔XX、康X、张XX、 陈XX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曲阜市 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朱XX等的证言;被告人崔XX等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岩矿鉴定 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XX、康X、闫X、 张XX、陈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XX、 康X、闫X、张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闫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崔XX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康X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闫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 张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 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 人所提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X构成非法采矿 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崔XX具有以下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 系从犯;2. 自愿认罪认罚;3. 自愿缴纳罚金。
被告人康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 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 所提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X构成非法采矿罪无 异议,但被告人康X具有以下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坦 白情节;2.系从犯;3. 自愿认罪认罚;4.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闫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 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 所提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X构成非法采矿罪无 异议,但被告人闫X具有以下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 2.具有自首情节;3. 自愿认罪认罚;4.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 其中一起事实被认定为治安案件,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 人所提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构成非法采矿 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张XX具有以下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 具有坦白情节;2.系从犯;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 自 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 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 人所提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构成非法采矿 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陈XX具有以下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 具有坦白情节;2.系从犯;3.系初犯、偶犯;4.未获利,仅领取 每月五千元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各被告人户籍信息、曲阜市小雪街道、防山镇等4个镇(街道) 25个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土石 方施工合同、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朱XX、郑XX的证言;同 案参与人胡X、宋XX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崔XX、康X、闫XX、张XX、陈X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岩 矿鉴定报告、曲阜市人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闫X与康X等人的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康X、闫X、张XX、陈XX违 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 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XX、康X、闫X、张XX、陈XX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 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崔XX、 康X、闫X、张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闫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 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X、康X、 张XX、陈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均系坦白,均 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崔XX、康X、闫X前科性质、间隔时间及各被告人 本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崔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康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3年12 月6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闫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3年11 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现扣押于曲阜市公安 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