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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辩护
  • (2024)京01刑终208号
刑事辩护
陈晓伟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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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贪污

2018年至2022年期间,张XX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以及实际控制某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工程合同、虚报工程量、虚构未实际发生的支出等方式,非法占有原某公路站、某镇某中心、某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张XX利用其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已完工的“某镇某村村大棚拆除项目”工程合同等支付凭证的方式,骗取某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41万元。

(二)2018年至2022年,张XX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将某镇公路大修工程交给自己关联的公司,实际施工中由某源公司员工负责,后通过虚构支付凭证的方式,非法占有某源公司应得利润款共计132万余元。

(三)2019年至2020年,张XX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以及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将某镇乡村公路破损修补工程交给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实际施工中由某源员工负责以及虚构工程合同等支付凭证、虚报工程量的方式,非法占有某源公司资金共计186万余元,未遂金额共计25万余元。

(四)2019年至2021年,张XX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以及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将某镇部分公路专项工程交给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实际施工中由某源员工负责以及虚构工程合同等支付凭证、虚报工程量的方式,非法占有某源公司资金共计159万余元,未遂金额共计46万余元。

(五)2019年、2022年,张XX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工程合同等支付凭证的方式,以环卫机械费名义非法占有某公路站、某镇某中心资金共计62万余元。

(六)2018年至2020年,张XX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以虚构的道路养护员工资名义套取某公路站资金共计99万余元。

(七)2018年,张XX利用其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虚构未知项目工程款、服务费的名义非法占有某源公司资金共计220万元。

洗钱

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张XX将非法占有的某镇某中心、某源公司资金共计189万余元,通过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的某岩公司、某达公司、某荣、某杰的公司账户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源公司,某兴公司等账户转账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一审法院判决,张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二、辩护策略

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张XX,并及时和二审法院联系阅卷,阅卷后对案件事实有了详细的了解,通过和张XX沟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一审判决认定贪污罪事实不清。从整体核算,张XX不可能贪污1100余万元,张XX实际控制的公司总计从某镇公路站、某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1500余万元,一审认定张XX贪污1100余万元,张XX实际承接某公路站工程的利润率高达70%,违背客观规律。

2、张XX垫付资金的事实应予调查确认。

3、部分贪污事实认定错误。在第六起贪污事实中某源公司员工进行了道路养护工作,张XX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某源员工工资、年终奖等薪酬,实际上包含了工作的对价;在第七起贪污事实中,张XX出借给胡方的220万元来源于张XX以某阳集团的名义通过正常程序承接的某镇0.86万亩平原绿化工程的工程款,该项目与某公路站、某源公司无关,不属于某源公司的财产;此外,张XX代某源公司结算的食堂费用、现金给员工发放的年终奖、过节费等、案发前存入某源公司的现金是张XX实际为某源公司支出的,至少属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

4、某源公司的利润应归属于张XX个人。某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上是镇属企业,但实际是由张XX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张XX垫资且通过个人努力经营公司,公司盈利后的利润应该实际归属于张XX个人。

5、本案不构成洗钱罪。张XX没有洗钱的主观故意,张XX控制的这些公司,资金混同,没有严格区分,资金进入某岩公司、某达等公司后就已经处在张XX的实际控制之下,后续转账行为不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是张XX对于控制资金的另行直接使用;本案不存在掩饰资金来源的洗钱行为,单纯的转账行为不能改变资金的来源,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反映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本案的行为实际上是对犯罪所得的单纯处置行为。

三、案件结果

对于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所提张XX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张XX多次利用其担任镇属事业单位原某公路站、某镇某中心以及镇属企业某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工程合同、虚报工程量等方式,将原某公路站、某镇某中心以及某源公司巨额资金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及其母亲个人账户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于张XX以及辩护人所提某源公司利润归属于张XX的意见,某源公司属于镇属企业,相关意见无法律依据;对于张XX辩护人所提涉案工程利润率违背客观规律的意见,辩护人计算利润率的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利润率亦无法否认贪污行为性质;对于张XX辩护人所提张XX实际为某源公司支出的钱款应从犯罪数额予以扣除的意见,张XX将钱款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和个人账户后,贪污行为已既遂,即使存在部分贪污款用于发放工资等用途,并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系张XX对于赃款的个人处置,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所提张XX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经查:张XX将贪污款转入其实际控制的某岩公司、某达公司等公司账户后,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张XX使用上述公司账户接收贪污所得的行为,属于贪污犯罪的一部分,但张XX接收上述贪污所得后又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源公司等公司账户进一步转账,掩饰、隐瞒了其贪污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洗钱罪。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XX将非法占有的公共资金通过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他公司账户等形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张XX在提起公诉前有部分退赃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24-06-2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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