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至2021年间,管某某、付X等人伙同刘某某、宗某某等人,在某市某区大厦等地,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投资P2P、金交所、保理业务等理财项目承诺高额回报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余亿元,其中2300余名报案集资参与人共投资人民币13亿余元,返款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损失共计人民币10亿余元。
杨XX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分公司经理、区域负责人、事业部副总裁,负责招揽集资参与人及管理下属人员,其担任某事业部副总裁期间管理某地区业务。经统计,杨XX所负责的某事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亿余元。杨XX于2021年3月31日被查获归案。审理期间,杨XX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500万元。
二、辩护策略
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杨XX,向其了解案件事实,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完整的了解案件事实,开庭审理前和杨XX沟通后,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杨XX首次到案即如实供述,在长达三年未被羁押期间均配合到案,被执行逮捕时是经通知到案,应认定为自首;
2.杨XX协助抓捕同案犯甘XX,构成立功;
3.杨XX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杨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案件结果
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经查,杨XX首次到案系查获归案,后因身体原因未能执行逮捕,在此期间其有随传随到之义务,其到案过程尚未达到自动投案之自主性,故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配合侦查之情节量刑时酌予考量。
关于辩护人所提立功的意见:我院认为,杨XX与同案犯甘XX居住在同一小区,公安机关已掌握甘XX的居住地址且经电话联系甘XX已在家中等待的情况下,杨XX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具体门牌号的位置,而非提供甘XX的藏匿地址,杨XX之行为尚未达到协助抓捕之程度,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本院考量杨XX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职级、违法所得情况及多名同案犯之量刑平衡,对杨XX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