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抚养权再审胜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XX
(2024)桂民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壮族,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女,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珍,广东XX律师。
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13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事实以及正确适用法律,导致XXX无小孩可抚养。XXX存在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并且双方所拥有的经济条件、教育条件、居住条件均存在落差,二审法院未选择小孩成长最优方案解决抚养问题,导致错误判决。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XXX主张XXX怠于履行抚养义务,但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X、XXX离婚之后,婚生子女XXX、XXX跟父亲或母亲生活,应从最有利于XXX、XXX成长的原则予以充分考虑。就本案而言,自XXX、XXX分居后,XXX、XXX一直跟随母亲XXX在广东省五华县娘家生活至今,两孩子已在当地入学,且均向二审法院的法官表示愿意跟母亲生活。考虑到两孩子已跟母亲生活数年,适应了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XX、XXX之间感情很深,如果贸然将两孩子分开,很可能会对两孩子造成精神刺激,且改变生活环境也可能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从另一方面来看,身为父亲的XXX亦是孩子的监护人,对孩子有探视权,母亲XXX有协助探视义务,二审法院从最有利于两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XXX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