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1,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朱X2,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朱X3,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四川XX律师。
被告:朱X4,男,194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朱X1、朱X2、朱X3与被告朱X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朱X1、朱X2、朱X3的申请,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川0525民初10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朱X4名下的蔺房权证古蔺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1、朱X2、朱X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被告朱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1、朱X2、朱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原告对蔺房权证古蔺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产,各享有1/8的房产份额,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2、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裁定分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X4与三原告之母李XX共同生育了三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五处房产。其中蔺房权证古蔺镇字第××号(古蔺镇建设南XX7﹟楼第四层,面积128.48㎡,住宅)、第××号(古蔺镇建设南XX7﹟楼第一层,面积27.12㎡,营业)、第××号(古蔺镇建设南XX7﹟楼第二层,面积100.04㎡,住宅)三处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颁证时间均为2003年9月5日;另两处房产,蔺房权证古蔺镇字第××号(古蔺镇建设南XX7﹟楼第一层,面积99.76㎡,住宅)、第××号(古蔺镇建设南XX7﹟楼第一层,面积36.16㎡,营业)登记于李XX名下,颁证时间均为2004年2月18日。三原告之母李XX于2014年9月12日病故,并于2014年10月21日注销户籍。李XX死亡后,以上房产至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分配,故诉来本院,请求对五处房产中母亲李XX的部分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朱X4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三原告未对其尽到赡养责任,要求三原告进行赡养;遗产分割应当对全部房产折算成市价,彻底分割,而不应当只对李XX的部分进行继承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朱X4承认原告朱X1、朱X2、朱X3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五处房产系被告朱X4与三原告之母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李XX各享有50%的份额。李XX去世后,其房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即由原、被告各享有12.5%份额,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三原告对其赡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古蔺县的五处房产,即蔺房权证古蔺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产,原告朱X1、朱X2、朱X3各享有12.5%的份额,被告朱X4享有62.5%的份额;
二、被告朱X4于本判决生效起一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原告朱X1、朱X2、朱X3负担5420元,被告朱X4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