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X,男,1967年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被告:XX州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州市开XX。
被告:武XX,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XX州市。
被告:杨XX,男,1965年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XX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君凤,河南XX专职律师
原告甲X与被告XX州XX公司、武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 2024 年1月 2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甲X、被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君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州XX公司、被告武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 559542 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9542 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70037.14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 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5790.51元),本息合计 715347.65 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武XX的指示将工程木材运送至被告XX州XX公司承包的朔州市开XX和朔城区XX工地,被告杨XX、李XX等人负责采购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共向原告出具欠款单62支。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 599542元,此外另有原告给被告垫付运费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XX向原告支付 60000元,尚有559542元未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杨XX辩称,1.杨XX是给老板武XX干活的农民工(李XX和谭xx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杨XX是在老板武XX的指示下去干工作的,原告起诉杨XX,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原告甲X向法庭提供的所有与杨XX有关联的证据材料,杨XX均不予认可,也与杨XX无关,请法院查明,依法驳回原告对杨XX的诉讼;2.该案发生在 2014 年,距今已经有大约 10 年的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提出的垫付款和利息均与杨XX无关,请法院查明后驳回其诉请。综上,杨XX是给老板武XX干活的农民工,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杨XX均不认可,都不足以支撑原告的诉求,让一个农民工承担老板的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依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X曾经营木材生意。被告武XX曾承包朔州市部分小区工程。2011年至2014年,被告武XX向原告购买清水板、木方、墙水板等用于其承包的工地,被告武XX、被告杨XX工地人员李XX、武xx、李X等在《欠款单》《入库单》(回执)等单据中签字。单据所涉金额合计XXX元(2001年至2010年4月木材款 317844元+2010年木材款122225 元+2011年木材款411890元+2012年木材款422241元+2013年木材款667030元+2014年木材款 70800元+另有2006 年木材款 1200元)。原告甲X认可被告已支付XXX元。原告陈述另有 16312 元欠款没有相关单据、被告另欠付 20000元运费。原告于2018年、2019年1月至河南省安阳市XX州市东岗镇北丁冶村找武XX、杨XX催要款项。因被告未付清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款单、入库单(回执)、借款单、证人证言、录音、短信截图、照片、视频、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法院认为,被告武XX向原告甲X购买木材并支付部分木材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经被告武XX工地人员确认,原告依X向被告武XX交付的木材所涉货款为 XXX元,被告武XX应予及时支付。原告甲X认可被告已支付 XXX元,法院不持异议,应予核减。原告未提交被告武XX欠付16312 元款项、20000元运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杨XX、XX州XX公司非涉案木材的实际买受人,原告主张被告杨XX、XX州XX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武XX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月 25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甲X货款 523230元(XXX元-XXX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款项 52323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 年1月25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954元(原告已预交10954 元),由原告甲X负担 1922 元,被告武XX负担 903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