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X)渝0113民初1312X号
原告:雷XX,男,1XXX年11月1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221XXX111X0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克强,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业XX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XXXXXMAXCX2CY1F.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男,中国XX业XX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员工。
被告:黄X,男,1XX0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32X031XX00X2X0X1X.
原告雷XX与被告中国XX业XX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西南分公司)、黄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克强与被告XXXX西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X西南分公司黄X支付雷XX建筑设备(铲车、挖机)租赁费用及人工费用共计XX000元;2、判令XXXX西南分公司、黄X支付雷XX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XX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X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XX业西南分公司、黄X承担。事实和理由:XXXX西南分公司系重庆XX学院XX学生公寓(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方,2021年3月雷XX在案涉项目工地做工并提供挖机、铲车租赁给XXXX西南分公司使用。2021年X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并由黄X出具XX学生公寓小铲车施工确认单,该单据载明案涉设备(铲车、挖机)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2X日下午,出场时间为2021年X月20日下午,租赁方式及计价约定为1X000元/月(含税),本次租赁费用共计XX000元整,约定付款时间2021年X月31日前。落款承租人XXXXXX项目部黄X。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已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雷XX于202X年3月11日曾向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XX报警求助,经民警向黄X等人核实,确有案涉项目一事,且XXXX西南分公司也将重庆XX学院起诉,现已判决,但目前未收到相关工程款。雷XX认为其将案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在被告承接的案涉项目处做工,被告应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及人工工资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巴南区重庆XX学院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雷XX遂诉请如上。XXXX西南分公司辩称,其与雷XX无任何关系,未通过雷XX租赁过任何设备,XX学生公寓小铲车施工确认单无XXXX西南分公司的盖章确认,XXXX西南分公司也从未授权桢租赁任何设备,雷XX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X此前系XXXX西南分公司员工,于2021年X月1X日入职其XX中学项目部,于2022年XX月31日离职,黄在项目上只是普通员工,该项目负责人是唐XX,喻XX不是其员工接报回执中黄X并未明确其与原告租赁设备的事实,仅称自己已离职。XXXX西南分公司因未参与其中,不清楚租赁经过及设备进场情况,亦未授权黄X签订任何合同和租赁机械设备,不清楚本案是否实际发生租赁及租赁费用的形成,
黄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雷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XX学生公寓小铲车施工确认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XXXX西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人力系统截图、西南分公司关于XX中学项目部聘任的通知打印件,因上述证据系打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黄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X月21日,黄手写XX学生公寓小铲车施工确认单,载明“本次小型挖机用途为桩基加固土方转运及现场材料转运进场时间:2021年3月2X日下午,出场时间:2021年X月20日下午,租赁方式及计价:约定1X000元/月(含税),本次租赁费用共计:XX000元整,约定付款时间:2021年X月31日前承租人:XXXXXX项目部黄”。202X年3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XX出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简要报警信息:雷XX称2021年在案涉项目处做工后,现有挖机租赁费用及人工工资共计XX000元未收到,项目经理黄承诺2021年X月31日前支付费用,但至今未支付,现雷XX联系黄X,黄X表示其已离职,委托XXXX西南分公司民工工资负责人喻XX支付,但现在双方互推无人支付,报警求助;民警电话联系黄X,其表示已离职,民警联系喻XX,喻XX表示其只是帮忙关注相关情况,并非直接支付雷XX款项,XXXX西南分公司已将重庆XX学院起诉,2023年11月已判决,但目前XXXX西南分公司还未收到相关工程款项,后续其若收到XXXX西南分公司支付款项信息会及时通知雷XX。
庭审过程中,雷XX陈述其于2021年3月经人介绍将案涉设备租赁给黄X用于案涉项目给XXXX公司使用,当时黄X自称是项目经理,雷XX退场当天下午找到黄X并与黄X对案涉设备的租赁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由黄X手写了XX学生公寓小铲车施工确认单,并在承租人处签署XXXXXX项目部黄: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由雷XX与黄X直接发生,XXXX西南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但在案涉设备租赁期间并不能看出黄是XXXX西南分公司的员工,因此雷XX认为黄X才是与其形成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的一方,再结合黄向雷XX出具的施工确认单黄X虽然在承租人处签署了XXXXXX项目部的字样,但XXXX西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未追认,结合相关证据,雷XX认为本案租赁费用应当由黄X直接支付,XXXX西南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雷XX向XXXX西南分公司主张案涉设备的租赁费用及人工费用,前提需证明其与XXXX西南分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雷XX出租案涉设备是与黄X交接,亦与黄X结算确认租赁费用,XX学生公寓小铲车施工确认单是黄X在承租人处签署的XXXXXX项目部,其上并无XXXX西南分公司的盖章确认,雷XX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确认单的签署系经XXXX西南分公司的授权,亦未得到XXXX西南分公司的事后追认,雷XX仅举示XX学生公寓小铲车施工确认单不能证明其与XXXX西南分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雷XX举示的报警回执载明的内容亦未明确载明其与XXXX西南分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雷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雷XX诉请XXXX西南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黄X出具的XX学生公寓小铲车施工确认单,其在承租人处签字,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的义务,黄X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雷XX租赁费及人工费,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雷XX诉请黄X支付租赁费用及人工费用共计XX000元予以支持。黄X拖欠设备租赁费用和人工费用未付,客观上会给雷XX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XX学生公寓小铲车施工确认单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对雷XX诉请黄X支付以XX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X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未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XX租赁费和人工费XX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X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X0元,由被告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