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2年12月27日生, 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8年8月29日生, 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X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9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X一组。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基辉,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北街办事处某社区卫生服务站,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
王X、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1840元、丧葬费35897.52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724237.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系王XX的父亲,原告陈X系王XX的母亲。王XX出生于2019年1月15日。 2020年1月28日晚上,原告王X带王XX到某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被告李X在王XX的肛门内注射了苦木注射液进行灌肠降温,并开具处方签,载明:“姓名王XX性别男年龄1岁,临床诊断腹泻,1、苦木注射液2ml×1支二分之一支1直肠给药,2、黄连素片多酶片V81 科医师:李X。”2020年1月29日10时57分,原告王X向镇宁市依放苗放自治县公安局双党山派出所报警称早上起床以后发现其小孩已经死亡。处警情况为:我所民警对报警人王X了解得知系:死亡小孩是王X之子王XX(1岁),2020年1月28日在家发现呕吐和拉肚子,晚上22时左右将小孩送到安顺某社区服务站治疗,家属反映,诊所未对孩子测量体温,将孩子的症状讲述后医生就给孩子从肛门推药物到孩子体内,回家后1月29日上午8时许发现孩子在家中死亡,我所民警已报指挥中心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处警人员意见:现安顺市西秀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该警情作情况掌握。2020年2月28日,西秀区卫生监督所对李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本机关依法查明你(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你(单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 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圆整(¥50元)及药品、器械,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王XX未进行尸检。被告某卫生服务站所有制形式为私人,医疗机构类别为社 区卫生服务站,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为李X,有限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 3日。被告李X于2 0 1 7 年 11月6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 ,专业为社区医学,类别为临床;2019年8月 12日,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卫生计划生育局签发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执业级别为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地点为贵州安顺市XX忖旅游区,主要执业机构为利民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职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 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X执业级别为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地点为贵州安顺市XX树旅游区,主要执业机构为利民医院,其未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而是自行在被告某卫生服务站对外开展医疗活动,且被告李X开具的处方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被告李X在被告某卫生服务站不具备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 ”的规定,应推定被告李X、被告某卫生服务站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资任法》第五十四条:“忠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某卫生服务站不具备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被告某卫生服务站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证明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行为具有过错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X的诊疗行为与王X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因被告李X的诊疗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其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李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利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是合法的医疗卫生机构,被告李X是登记在该机构的执业助理医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利民医院允许并放任其执业助理医师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从事诊疗活动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利民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利民医院在被告李X赔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赔偿年限20年计算为688080元。2、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9158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及误工时间,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误 工时间为三天,人数按二人计算为83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该费用系客观发生,酌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患者的死亡事实,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7485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王X、陈X人民币149714 .4元,被告利民医院在被告李X赔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 、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陈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8572元的20%即人民币149714.4元,被告安顺龙官风景区利民医院在被告李X赔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资任。二、驳回原告王X、陈X刈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北街办事处某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9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196 元,由原告王X、陈X承担受理费人民币454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671元,被告李X承担受理费人民币164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29元。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X是否应当承担王XX死亡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王X、陈XX为真名李X的诊疗行为与王XX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提出了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予以准许,因未提供尸检报告.鉴定机构回复无法进行鉴定。王XX的尸体已安葬,无法再进行尸检.但关于尸检的问题,被上诉人王X、陈X发现王XX死亡后,立即报警处理,镇宁布依放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双党山派出所接处警后通知了安顺市西秀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后西秀区卫生监督所对上诉人李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孩子王XX死亡后,李X本人和西秀区卫生监督所的人都未告知被上诉人王X、陈X需要尸检,作为孩子父母,从情感出发一般也不会想到对孩子进行尸检。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 月29日,王X、陈X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期间 间隔了春节及特殊的新冠肺炎疫情时期,被上诉人王X、陈XX在起诉前将死者进行安葬是合理的。无法进行鉴定的过错不应归责于王X、陈X。因此,虽然没有关于死者王XX的尸检报告,但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上诉人李X的违规诊疗行为是导致王XX死亡原因之一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 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李X的诊疗行为与王XX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判决李X承担20%的责任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玉
审判员:洪 云
审判员:陈雯贞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雄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