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知民初2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甘肃XX律师。
被告:泾川县XX(现更名为泾川县XX),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XX街道(现换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XX)。
经营者: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泾川县XX(以下简称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曹X,被告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XXX(XXX)立即停止侵害XX公司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及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2.请求依法判令XXX(XXX)赔偿XX公司侵权损害损失40666元;3.请求依法判令XXX(XXX)承担XX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7000元;以上合计:47666元;4.请求依法判令XXX(X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过程中,XX公司放弃对XXX(XXX)侵害第XXX号“”、及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XXX(现更名XXX)赔偿XX公司侵权损害损失40666元;2.请求依法判令XXX(现更名XXX)承担XX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7000元;以上合计47666元;3.请求依法判令XXX(X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XX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自成立以来,门店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截至2021年6月,连锁店数超过24000家。推行虚实结合的经营内容,从数千种商品到30多项便民服务,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XXX”品牌连锁便利店经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第XXX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XX公司申请注册了第XXX号“”商标、第XXX号“”商标、第XXX号“”商标,及第XXX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XXX(现更名XXX)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XX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其侵权行为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的混淆,易被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以达到获取盈利的目的。综上,XXX(现更名XXX)的行为严重扰乱了XX公司的销售市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XXX(XXX)辩称:1.XX公司起诉时间是2021年9月23日,答辩人2021年9月8日就已经在工商登记部门将名称变更为胖娃食品销售店,故不存在侵害XX公司第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XXX(XXX)名称不构成对XX公司商标的侵权,该超市是经商场监管局依法登记的字号,受法律保护,美佳宜注册商标不论从字数、字体、字形、写法、读音等方面来看,与XXX之间根本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且“泾川县XX”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不能单独和分裂去理解,两者之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XXX依法登记不存在过错。2.XXX(XXX)店内装修装饰风格与XX公司加盟商店内装饰装修风格区别显著,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混淆认为XXX是XX公司的加盟店。3.XX公司仅在广东省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西北区域不具有广泛的认可度和知名度,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全国内有较高的影响力。4.XX公司主张损失,但其没有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项目,且其数额也无法明确列举,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XXX(XXX)已经整改了可能造成混淆的招牌,不再可能对XX公司造成影响。且经营者薛XX系退伍军人,主要经济来源靠副食店收入,收入微薄,经营的店面不足30平方米,承担着孩子上学的费用,经济繁重,望法庭兼顾法理情理公正审理,驳回XX公司的诉请。
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第一组:XX公司主体证明,XX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XX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由东莞市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商标权属、知名度及影响力证明,1.第XXX号商标的权属证明,2.(2020)渝国证字第9702号公证书,3.第XXX商标续展注册证明,4.(2019)渝国证字第9537号公证书,5.企业荣誉证书,证明1、2000年1月21日,XX公司依法取得第XXX号“XXX”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2、2000年1月21日,XX公司依法取得第XXX号“XXX”图形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3、XX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XXX”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XXX”品牌曾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东莞市人民政府等颁发的众多连锁加盟行业及民营服务企业的奖项,在行业及民营企业中具有较大影响力,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第三组:XXX主体及侵权行为证明,1.XXX信用信息报告,2.XXX企业信用报告,3.(2021)甘兰飞天公内字第3697号公证书。证明:1.XXX成立于2008年11月17日,于2021年9月8日更名为泾川县XX。经营时间长达13年之久,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XXX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招门头、店铺微信名称等处使用与XX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XX公司的商标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四组:赔偿数额参考,(2019)渝国证字第9703号公证书,证明:特许加盟XXX便利店所需支付的费用(其中固定费用:保证金30000元,特许加盟费25000元,品牌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开业服务费6000元),作为因XXX商标侵权造成原告XX公司损失金额的参考。
XXX(XXX)质证认为:对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对商标XXX号、XXX号是否涉案有异议;2.对于国字9702、9537公证书及企业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公证书即使属实,仅能证明该公司在广东省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证明其在全国地区的知名程度,更不能证明其在西北XX的知名程度。3.XXX(XXX)仅在招牌上有XXX三个字,但在微信上没有相似或相近标识。对第三组证据,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XXX(XXX)不构成侵权,且只在门头招牌使用过XXX三个字,但被告注册名称为泾川县XX,不能被分裂去理解。对第四组证据赔偿数额,真实性有异议,对赔偿数额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X(XXX)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给XX公司造成损失,故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请求法院对与原件进行核对,以法院的核对意见为准。
XXX(X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1.XXX的装修、店内商品、商品陈设都没有使用与XX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文,更不会造成侵权;2.XXX为了避免混淆已经将注册名改为泾川县XX。第二组: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该证据系从网上下载,XXX(XXX)门头和登记注册的商标与XX公司商标无任何相似处,不足以构成侵权;第三组:证明复印件2份,证据来自政府及监管局,证明:XXX(XXX)经营者系退伍军人,因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不良,家庭困难,承担着养家糊口的责任。且经营店面较小,经营地点偏僻,不可能发生侵权行为。
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XXX已经整改更换门头、名称的事实认可,对证明经营面积的照片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店铺面积大小应是产权证或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拍摄照片取景具有自主选择性,不具有客观性,且目测经营面积在30平米以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照片恰能证明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的是案涉注册的第XXX号、第XXX号商标,且突出使用的是XXX三个字,与XX公司注册商标及门头等十分相似,容易造成一般人的混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薛XX经济是否困难,应该由国家相关部门或民政局证明,经营是否困难,应由被告提供经营账目,其养家糊口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XX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取得相关商标权属、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加盟XXX便利店所需支付一定费用。被告X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营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全面反映其现在的经营规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成立于1997年,原名东莞市XX公司,2021年更名为XX公司。该公司2000年申请注册了XXX号“XXX”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2010年申请注册了135XXXX7302号“”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
被告XXX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2021年9月8日更名为泾川县XX。同时变更了店铺招牌,现该店铺再未使用“XXX”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控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XXX(XXX)是否构成对XX公司第XXX号、第XXX号商标的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XX公司诉称XXX(XXX)侵犯了其第XXX号、XXX号商标,首先,XX公司申请注册的XXX号“XXX”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这里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而本案XXX(XXX)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烟、水产、生活日用品、文具零售”,这与XX公司申请注册的XXX号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明显不同;第二、XX公司主张的XXX号商标为图形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本案XXX(XXX)在更名前后均未使用该图形商标。第三、被告XXX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2021年9月8日更名为泾川县XX,且同时更改店面招牌,现店铺无任何与“XXX”有关联的字样、标语,而XX公司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是2021年9月23日,晚于2021年9月8日;第四,XX公司系广东企业,其在法庭上自认在甘肃省无任何连锁机构。而XXX(现更名XXX)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XX的一家小型销售点,销售产品与客户群体与XX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无任何竞争关系,不具有故意造成他人误认达到获取盈利的目的。
综上,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XXX(现更名XXX)侵犯其XXX号注册商标和XXX号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XXX(XXX)赔偿其侵权损害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曹XX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吉XX
书 记 员 雷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