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樟树市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982民初831号
原告:苏XX,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人,现住贵州省瓮安*,系死者苏X之父。
原告:娄XX,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人,现住贵州省瓮安*,系死者苏X之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XX律师。
被告:单XX,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省高**人,户籍*为江*省高**,现羁押于*某监狱。
被告:高**XX**公*,住所地:江*省宜春市高**。
法*代表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XX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XX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住所地:江*省高**。
负责人:黄XX。
被告:颜X,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省新余*人,住江*省新余*渝水*。
被告:南昌XX**公*,住所地:江*省南昌*青云*区。
法*代表人:颜X。
被告:中国XX**公*,住所地:江*省南昌*西湖区。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XX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XX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江XX,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系死者江XX之父。
被告:刘XX,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系死者江XX之母。
被告: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公**州中心**支**,住所地:浙江*台州市。
负责人: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江*XX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苏XX、娄XX(下称两原告)与被告单XX、高**XX**公*(下称被告某某汽运**公*)、中国XX**公*(下称被告某庚**公*)、颜X、南昌XX**公*(下称被告某某物流**公*)、中国XX**公*(下称被告某己**公*)、江XX、刘XX、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公**州中心**支**(下称被告某戊**公*)机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某汽运**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己**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戊**公**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某庚**公*、颜X、某某物流**公*、江XX、刘XX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两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XX、某某汽运**公*、颜X、某某物流**公*、江XX、刘XX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873940元、丧葬费45198.5元、处理丧葬事宜相***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生活费27707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XX.5元(详见赔偿计*清单);2、判令被告某庚**公*、某己**公*、某戊**公**告在保险责任*额范*内承担连*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九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由:2022年11月25日20时48分许,江XX驾驶受害人苏X名下浙JU****号小型轿车*东*西行驶至某某高*公*829KM+400M路**,撞上由被告颜*驾驶的赣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上方*落至路*快车*内的篷布,后*撞上中央隔离护栏,横停于*车*内,江XX、苏X、杨*先后*车。20时50分许,被告单XX驾驶赣CA****/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东*西行驶至某某高*公*829KM+465M处时,撞上浙JU****号小型轿车*及江XX、苏X、杨*,造成*人当场死亡。2022年12月15日,江*省某某厅交通**局高*公**通*察总队直属四支*第一大队作出第363XXXX022000****号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XX承担此次道路*通*故的主要责任;江XX承担此次道路*通*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颜*承担此次道路*通*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苏X不承担责任。2022年12月27日,江*省某某厅交通**局高*公**通*察总队直属四支*作出赣公*管**四复字结论【2022】第****号道路*通*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通*故认定。另查,被告单XX驾驶的赣CA****/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靠在被告某某汽运**公**下,该车*被告某庚**公**保交强*及商*三者险。被告颜*驾驶的赣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记在被告某某物流**公**下,该车*被告某己**公**保交强*及商*三者险。江XX驾驶的浙JU****小汽车,车*为受害人苏X,该车*被告某戊**公**保了交强*、第三者责任*、驾驶员车*人员险、乘客车*人员险。事故发生时,三车*在保险期限内。此外,被告江XX、刘XX系死者江XX的父母,其作为死者江XX的法*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作为死者苏X的继承人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特向*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理和*判。
被告某某汽运**公**称,第一、答辩人系事故车*赣CA****/赣C****挂号货车*出卖人,单XX是该车*买受人和*际经*、使用人,答辩人作为已经*际交付车*的出卖人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赣CA****/赣C****挂号货车*单XX在答辩人处分期付款购买的,其向*辩人购买货车,但是因为资金*足,其与答辩人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购车*期付款保留所有**同》,由单XX在答辩人处赊欠261500元*买赣CA****/赣C****挂号货车*有、经*、使用,分30个月还清欠款,在还清欠款前,车*所有**留在答辩人处,车*还清后,车*所有***于*XX,同时*理提档过户手续。该车*实际经*使用人是单XX,自主经*,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责任,同时*同明*约定,单XX不得以答辩人的名义经*运输。在合同期间,单XX所购车*,发生交通*故或意外事件,造成*员伤亡、XX产损失的,一切费*和**损失及赔偿责任、法*责任*有*自行承担,答辩人概不承担任**任。再者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有*、管*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故造成*害,属于*机动车*方*任*,由机动车*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有*、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错的,承担相**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或者其他方*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故造成*害,属于*机动车*方*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生交通*故造成*害,属于*机动车*方*任*,先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人在强*保险责任*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保机动车**保险的,由侵权*赔偿。”又根据《最高*民法*关**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从*运输因交通*故造成*人XX产损失保留车*所有**出卖方*应*担民事责任*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购车,出卖方*购买方*清全*车*前保留车*所有**,购买方*自己名与他人订立货他人XX产损失的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输时,因交通*故造成,出卖方*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分期付款保留所有**形式系民法*规定的一种合法*在的合同形式,最高*的答复意见也已经**作为出卖人无需对出卖物造成*损失担责。显然,在本案中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错,因此答辩人依法*需要承担本案任**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已为赣CA****/赣C****挂号车*被告某庚**公**保有*强*、100万**额的商*第三者责任*及不计*赔险。本案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同时,答辩人在投保时,某甲**公**仅向*辩人交付了保险单,没有*付任**险条款,更加没有**辩人说明***保险是否存在免赔情形。那*根据《保险法》及《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之相**定,本案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某甲**公**保险合同范*内承担。上述第一、第二项*实均已经*贵院作出的(2023)赣0982民初****号判决中已经*定并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赔偿责任。第三、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新核算。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承担对原告的任**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
被告单XX、某庚**公*、颜X、某某物流**公**答辩。
被告某己**公**称,一、本案被告主体身份欠缺,应*追加浙G6****号车*交强*保险**公**国*某XX产保险**股份有*公**无责范*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二、被告颜*驾驶的赣AM****号车*在2022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前,已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通*故责任**险及机动车**三者险,其中交强*保险金*为20万*,商*险保险金*为100万*,保险期间为2022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1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经*警出具的《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承担次要责任,江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单XX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告颜*承担次要责任,故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限额范*以外部分,承担不超过20%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事故中,答辩人已于2022年11月29日向*涉事故无责伤者韦*先行垫付了1.8万*,贵院亦在(2023)赣09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答辩人向*涉事故无责伤者岑*支*19312元、在(2023)赣09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答辩人向*案被告江XX、刘XX支*360000元*及在(2023)赣09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答辩人向*涉事故死者之一的杨*之近亲属赔偿296124元,合计693436元,在计*责任*担时,应*以扣减。由于*案事故中有*人死亡、两人受伤,在计*责任*担时**其余*者预留交强*及商*险限额。四、被答辩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生活费、住宿**交通**缺事实和**依据,且金*过高,应*法*以核减。1、因事故发生于2022年,且受诉法*所在地在江*省,故应*2022年*上一年*即2021年*江*省相**准为依据。2、被扶**生活费277077元*高*欠缺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未提交被扶**无劳*能*及无生活来源的依据,对其主张**予支*。五、处理丧葬事宜相***3750元*缺事实和**依据,且原告已经*本案中主张*丧葬费,该请求事项*丧葬费*合,属于*复主张,应*予支*。六、诉讼费*属于*甲**公**赔偿范*,应*实际侵权*承担。
被告江XX、刘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江XX、刘XX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系死者江XX的父母,其作为死者江XX的法*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认为该主张*有*实和**依据,江XX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故,其生前未有*下遗产,答辩人也未曾*承江XX任**产。即便原告根据《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务”之规定,要求答辩人在继承江XX的遗产范*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事实依据,请法*依法*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二、江XX属于*偿帮工,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浙JU****号小型轿车*苏X所有。事故发生当天,苏X与其女友杨*驾驶上述车*从*江*州回贵州省瓮安*某某镇苏X的家*举办婚礼,江XX蹭车*其一同回贵州省瓮安*某某镇老家。途中苏X疲劳,让江XX帮其驾驶一段***,发生了本案事故。答辩人认为,江XX帮苏X驾驶一段***行为属于*偿帮工。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的帮工人在从*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向**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应*支*。”因此,本案交通*故造成*损害后*,应*由被帮工人苏X承担相**赔偿责任,而不是江XX,更不是答辩人。三、受害人苏X的赔偿责任**由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公**州中心**支***保险限额内承担。在本案交通*故中,苏X下车*,后**CA****/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几分钟之内从**撞上浙JU****车*右侧,导致下车*三人当场死亡。因此,苏X的死亡是由于*次撞击造成,且由赣CA****/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浙JU****车*击后*同导致。因此,受害人苏X死亡时**于*JU****车*来说,其身份属于*三者。江*省公**交管*高*公**警总队直属四支*一大队认定江XX承担此次道路*通*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江XX需要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其驾驶的苏X名下浙JU****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公**州中心**支***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苏XX、娄XX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没有*实和**依据,依法**驳回。
被告某戊**公**称,一、关**险合同问题。1、浙JU****号车*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和*额为200万**商*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万**驾驶员车*人员责任*,限额为4万**乘客车*人员责任*,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内。但本案原告家*苏X死亡事故与我司*保车*浙JU****号车*未发生碰撞,苏X不符*浙JU****号车*强*和**第三者责任*中的“第三者”身份,我司*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浙JU****号车**江XX被认定为次要责任,系因其在事故现场逗留,且未对后**车*到警示提醒义务,其未参与事故碰撞或以其他方*直接参与本案事故,导致苏X死亡的直接、关*原因是被被告单XX驾驶赣CA****/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碾压,因此,苏X的死亡与我司*保车*无关。3、贵院判决我司*交强*限额内赔伤者付*19311元,赔付江XX家*80000元,赔付杨*家*49345元,因江XX与杨*系当场死亡,没有*生医药费,但岑*系伤者,贵院判决我司*付的19311元*在交强*的医疗费*额和*强*的伤残死亡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根据(2023)赣0982民初****号判决书显示,岑*的医药费3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2790元=40565元*于*强*项*的医疗费**,某乙**公*、某辛**公**同赔付,那*我司*交强*的医疗费*额内赔付了13521.67元(40565÷3,我司*强*的医疗费*额还余4478.33元),余*的5789.33元(19311—13521.67)系在交强*的伤残死亡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在本案中,我司*强*的伤残死亡限额还余44865.67元(180000—5789.33—80000—49345)。4、本案还有*者韦*,应*其在交强*内预留份额,且我司*为韦*垫付了28000元。二、关**告诉请的赔偿费*问题。1、死亡偿金:需要核实原告家*的户籍*件、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籍*销证明*件。2、丧葬费:对45198.5元*异议。3、处理丧事相***:不认可,需提供相**据予以佐证。4、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最多按30000计*。5、被抚养*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供被抚养*丧失劳*能*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且两原告在贵州本地生活,被抚养*生活费*标准应*贵州省居*每年*均消费*支*24230元**。6、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属于*辩人理赔项*,答辩人不予承担,而且对该部分责任*除内容,答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经*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字盖**示认可,请法*予以支*。我司*交强*限额以外部分商*险内不超过20%比例,我司*付的情况,已赔付*(垫付8000元)19311元,江XX交强*8万*,商*三者险515941.5元,车*人员险1万*;已判决赔付杨*交强*49345元,商*三者险246779元,我司*垫付了韦*2.8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5日20时44分许,被告颜X驾驶赣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东*西行驶至某某高*公*829KM+400M路**时,车*上方*布掉落至路*快车*内。20时48分许,驾驶人江XX驾驶浙JU****号小型轿车*东*西行驶至该路**,撞上路*散落篷布后*撞上中央隔离护栏,横停于*车*内。江XX和*车*苏X、杨*先后*车。20时50分许,被告单XX驾驶赣CA***/赣C****挂重型半挂车*东*西行驶至沪昆某某公*829KM+465M处,撞上浙JU****号小型轿车*及江XX、苏X、杨*,随后*撞上前方*驶人罗*驾驶的浙G6****号小型轿车*部,造成*JU****号车*驶人江XX、乘车*苏X、杨*当场死亡、浙G6****号车*车*韦*、岑*受伤、三车*高*公**施*同程*受损的道路*通*故。江*省某某厅交通**局高*公**通*察总队直属四支*第一大队作出【第363XXXX022000****号】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江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颜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罗*、乘车*苏X、杨*、韦*、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单XX不服该道路*通*故认定书的认定,向**省某某厅交通**局高*公**通*察总队直属四支*申*复核。2022年12月27日,江*省某某厅交通**局高*公**通*察总队直属四支*作出【赣公*管**四复字结论(2022)第****号】道路*通*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编号为363XXXX022000****号一般程*道路*通*故认定。
另查*:死者苏X出生于1986年11月4日;二原告分别*死者苏X的父亲、母亲。原告苏XX出生于1957年8月7日;原告娄XX出生于1959年5月5日,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告江XX、刘XX系死者江XX的父亲、母亲;被告单XX驾驶的赣CA****/赣C****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为被告某某汽运**公*,该车*被告某庚**公**保了交强*及商*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被告颜X驾驶的赣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为被告某某物流**公*,该车*被告某己**公**保了交强*及商*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驾驶人江XX驾驶的浙J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为死者苏X,该车*被告某戊**公**保了交强*及商*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万*),涉案交通*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某甲某甲**公**赔付情况*下:
1、某庚**公*。已主动赔偿付三死者(含苏X)亲属各100000元,其中交强*各36000元,商*三者险各64000元;主动赔付伤者韦*68000元,其中交强*18000元,商*三者险50000元;法*判决交强*内赔付*19312元;判决赔付江XX亲属210000元,其中交强*10000元,商*三者险200000元;判决赔付杨*亲属300344元,其中交强*21344元,商*险279000元。总计:交强*赔偿限额已用176656元,可用21344元;商*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721000元,可用279000元。
2、某己**公*。已在交强*内自动赔付伤者韦*18000元;法*已判决交强*内赔付*19312元;判决赔付江XX亲属360000元,其中交强*60000元,商*三者险300000元;判决赔付杨*亲属296124元,其中交强*50344元,商*险245780元。总计:交强*赔偿限额已用147656元,可用50344元;商*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545780元,可用454220元。
3、某戊**公*。法*已判决交强*内赔付伤者岑*19311元;判决交强*赔付江XX亲属80000元,商*险赔付515941.50元;判决赔付杨*亲属296124元,其中交强*49345元,商*险246779元。总计:交强*赔偿限额已用148656元,可用49344元;商*险赔偿限额已用762720.50元,可用XXX.50元。
上述法*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单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江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颜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罗*、乘车*苏X、杨*、韦*、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涉案交通*故的责任*分予以确认。本院(2023)赣09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效力,根据该判决确认,事故责任*例为被告单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颜X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江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确认该事故责任*例。被告单XX驾驶的赣CA****/赣C****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为被告某某汽运**公*,被告单XX系赣CA****/赣C****挂重型半挂车*驶人、实际车*,应*被告单XX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被告某庚**公**保了交强*及商*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被告颜X驾驶的赣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为被告某某物流**公*,被告颜X系赣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使用人,应*被告颜X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被告某己**公**保了交强*及商*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驾驶人江XX驾驶的浙J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为死者苏X,驾驶人江XX系无偿提供劳*的帮工人,其在本次交通*故中应*担的赔偿责任,应*被帮工人苏X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被告某戊**公**保了交强*及商*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万*);故三责任*造成*告的损失应*被告某庚**公*、某己**公*、某戊**公**交强*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分再由被告某庚**公*、某己**公*、某戊**公**商*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例承担赔偿责任。江*省宜春市某某人民法*(2023)赣0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效力,根据该判决确认,死者江XX、苏X、杨*并非浙JU****号小型轿车*车*人员,而属于*通*故中的第三者,故被告某戊**公**张*者苏X相*于*车*是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本院不予支*。
关**原告因苏X死亡造成*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丧葬费*45198.50元;2、死亡赔偿金*43697元/年×20年=873940元,被扶**原告苏XX的生活费*25976元/年×(20-5)年÷3人=129880元;被扶**原告娄XX的生活费*25976元/年×(20-3)年÷3人=147197元;合计XX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费*为120元/天×5天×5人=3000元。
综上,两原告的各项*失共计XXX.50元。对于*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庚**公*、某己**公*、某戊**公**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偿11344元、40344元、39345元,剩余*分XXX.5元*被告某庚**公**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己**公**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戊**公**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故造成*死二伤,故在分配保险**公**偿限额时*各受害人的赔偿限额时**合考虑本案和*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统筹分配。各被告应*担的赔偿数额如下:
(一)被告某庚**公**交强*限额内赔偿11344元(已预留10000元),剩余*分由单XX、某庚**公**偿XXX.5元×40%=463273元,其中,被告某庚**公**商*三者险内赔偿250000元(可用限额29000元),合计261344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0元,被告某庚**公**应*偿二原告161344元。剩余463273元-250000元=213273元,由被告单XX赔偿。
(二)被告某己**公**交强*限额内赔偿40344元(已预留10000元),剩余*分在商*三者险内赔偿XXX.5元×30%=347454.75元(可用限额106765.25元),合计387798.75元。
(三)被告某戊**公**交强*限额内赔偿39345元(已预留10000元),剩余*分在商*三者险内赔偿XXX.5元×30%=347454.75元(可用限额889824.75元),合计386799.75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失,被告某庚**公**应*偿161344元,被告某己**公***偿387798.75元,被告某戊**公***偿386799.75元,被告单XX应*偿213273元。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四条、第十四至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娄XX各项*失161344元;
二、被告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娄XX各项*失213273元;
三、被告中国XX**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娄XX各项*失387798.75元;
四、被告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公**州中心**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娄XX各项*失386799.75元;
五、驳回原告苏XX、娄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802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XX、娄XX负担2860.5元,被告单XX负担2951元,被告颜X负担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席XX
二〇二四年*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