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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到立功情节的认定,最终减少了半年的刑期!

案件详情

江*省新余*渝水*人民法*

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刑初200号

公*机关**省新余*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20X年X月X日出生于**省高**,公*身份号码 36XX,汉族,专科文*程*,江*X学生,户籍*在地江*省新余*X,住新余*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11月22日被新余*公**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余*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公**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江*XX律师。

江*省新余*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4〕2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贩卖毒品罪、洗钱*,于2024年4月8日向*院提起公*。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成*议庭,适用简***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X、张XX出庭支*公*,被告人夏XX及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江*省新余*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1月5日,被告人夏XX四次贩卖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给吸毒人员廖XX,具体如下:

1.2023年10月31日11时*,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一个含有*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通*支*宝扫码支*毒资人民币470元*被告人夏XX支*宝账号,后*告人夏XX在廖XX家*近将一个电子烟烟弹交付给廖XX。

2.2023年11月2日2时*,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一个含有*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并通*支*宝扫码支*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夏XX支*宝账号,后*告人夏XX到廖XX家*近将一个电子烟烟弹交付给廖XX。

3.2023年11月2日22时*,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一个含有*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480元,后*告人夏XX通*微信发送其父亲夏XX实名认证的支*宝收款码给廖XX,并告知廖XX不要扫其本人的收款码,廖XX遂扫夏XX支*宝账号收款码支*了毒资人民币480元。随后,被告人夏XX到廖XX家*近将一个含有*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交付给了廖XX。被告人夏XX收到毒资后*于*人消费。

4.2023年11月4日,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想要购买三个含有*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被告人夏XX通*微信再次发送其父亲夏XX的支*宝账号收款码给廖XX,廖XX于*日23时47分转账毒资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夏XX,被告人夏XX十余*钟后*将其中的1,340元*入其本人支*宝账号。次日凌*,被告人夏XX到新余*高*XXXX酒店楼下将三个含有*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交付给廖XX。

2023年11月17日,被告人夏XX因吸毒被公**关*获并行政拘留,同月22日行政拘留结束*,被告人夏XX在新余*XX门口被办案民警抓获归*。被告人夏XX到案后**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机关*庭宣*并出示了证人廖XX、夏XX、邱XX、丁XX的证言,被告人夏XX的供述,归*情况*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支*宝交易**,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公*机关*为,被告人夏XX*是含有*托咪酯的烟弹,仍四次予以贩卖,情节严*;同时,被告人夏XX为掩饰毒品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收款码收受毒资并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贩卖毒品罪、洗钱*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XX具有《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夏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徒刑二年*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五千元;犯洗钱*,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徒刑二年*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七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处。

被告人夏XX在法*上对公*机关*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夏XX在行政拘留结束*,被民警直接传唤接受调查,被告人夏XX没有*跑、反抗等行为,应*定其具有*首情节;2.被告人夏XX能*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属实,应*定其具有*功表现;3.被告人夏XX归*后*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经*理查*: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1月5日,被告人夏XX*是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仍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廖XX,其中为掩饰毒品犯罪所得,两次用其父亲夏XX的支*宝账号收款转移毒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10月31日11时*,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一个含有*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通*支*宝扫码支

付毒资人民币470元*被告人夏XX支*宝账号,后*告人夏XX在廖XX家*近将一个电子烟烟弹交付给廖XX。

2.2023年11月2日2时,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一个含有*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并通*支*宝扫码支*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夏XX支*宝账号,后*告人夏XX到廖XX家*近将一个电子烟烟弹交付给廖XX。

3.2023年11月2日22时*,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一个含有*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480元。被告人夏XX为了掩饰毒品犯罪所得,提供其父亲夏XX的支*宝账号收款码,要廖XX将毒资转到该支*宝账号,之后*XX扫码支*人民币480元。随后,被告人夏XX到廖XX家*近将一个电子烟烟弹交付给了廖XX,并将其父亲夏XX支*宝账号收到的毒资转至其本人支*宝账号,用于*人消费。

4.2023年11月4日20时*,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三个含有*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被告人夏XX为了掩饰毒品犯罪所得,再次提供其父亲夏XX的支*宝账号收款码,要廖XX将毒资转到该支*宝账号。廖XX于*晚转账毒资人民币1,440元*该支*宝账号内,被告人夏XX再将毒资转移至其本人的支*宝账号内。次日凌*,被告人夏XX到新余*高*XX三好维也纳酒店楼下将三个含有*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交付给廖XX。

2023年11月17日,被告人夏XX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23年11月21日,新余*公**高*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夏XX涉嫌贩卖毒品罪,并于*日立案调查。2023年11月22日8时*,禁毒大队民警到新余*XX将行政拘留结束*被告人夏XX传唤至公**关*行调查。

被告人夏XX到案后****警揭发丁XX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并经**属实。

上述事实有**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廖XX、夏XX、邱XX、丁XX的证言,被告人夏XX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归*情况*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支*宝交易*录,微信聊天记录,新余*公**高*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明*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江*XX职业学院学生证,被告人夏XX的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违反国**品的管*法*,四次向*人贩卖毒品,情节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夏XX为掩饰毒品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收款码收受毒资并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钱*。公*机关*控被告人夏XX所犯罪行成*,指控罪名正确,应*以支*。被告人夏XX有*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属实,具有*功表现,依法*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XX到案后**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处罚。对于*护人李XX提出的立功、认罪认罚的相**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护人李XX提出“被告人夏XX具有*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被告人夏XX并未自动投案,其行为与自首的相**定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徒刑二年*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五千元;犯洗钱*,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徒刑二年*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七千元*缴国*。

(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夏XX违法*得人民币2,890元*缴国*。

三、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法*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余*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敖XX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易XX

二0二四年*月二十一


法*助理 宋XX

书记员 胡XX




  • 2024-05-21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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