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X,男,1xxx年x月xx日出生于***菏泽市成**,汉族,大专文*,现在山**微湖监狱服刑。
山**成**人民法*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鲁1xxx刑初1x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民币十万*,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违法*得人民币562750.21元。一审判决宣*后,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鲁17刑终378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王X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微湖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成*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微湖监狱指派李*律师,济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XX、齐XX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
山**微湖监狱称,罪犯王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遵守监规纪*,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加思想、文*、职业技术学习**项**,完成**任*,确有*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理查*,罪犯王X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法*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努力完成**任*,获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犯王X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考核明*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X确有*改表现,符*减刑条件。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X减去有*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效力。
审 判 长 姜**
审 判 员 程**
人民陪审员 高**
二〇二一年*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