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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律师有效辩护,终获胜诉

案件详情

某防火构建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师**辩护,终*胜诉

天津市西青区XX(2017)津0111民初9611号

原告:天津市某防火构建设备厂,住所地西青区杨**镇北农*北XX。

法*代表人:谢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员。

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公*,住所地河东*八纬北XX。

法*代表人:扈*某,董*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该**公**员。

原告天津市某防火构建设备厂与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公**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由审判员方**独任*判,并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天津市某防火构建设备厂诉称:自2007年5月至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累计*署八份买卖合同,总货款共计XXX.1元。此后,被告滚动付款XXX.51元,剩余801054.49元*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损失的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原告诉至法*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1054.49元*逾期付款利*(从2016年2月5日起,以801054.49元*基数,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加收50%,计*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公**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因双**完成*算,付款条件未成*。二、依照双**署的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合同货物的运输及安*。现由于*X工程***分门扇未运送至现场,导致我**公**防检查*收受到影响,双**此事未达成*致意见,亦未结算,故,原告有*由行使先行抗辩权,不予支*货款。三、由于*、被告双**今未结算,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因而不应*担逾期付款利*损失的责任。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提交相**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八份),主张***在买卖关*,总货款共计XXX.63元。2007年6月28日民航工程*同价款500000元,2007年10月21日大港残联工程*同价款524686.9元,2008年5月16日天津飞机场合工程*同价款515640.2元,2008年6月28日海*长洲工程*同价款XXX.95元,2008年8月30日梅X工程*同价款867004.75元,2009年12月6日数字大厦工程*同价款XXX.2元,2010年8月20日机电学院工程*同价款403903.6元,2011年9月25日文*中心大剧院工程*同价款481607元,上述合同及金*共计XXX.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原告提交关**津机场增项*计*,主张2008年5月16日的购销合同增加供货金*178832.5元。增项*表显示增加普通*、防火门、无机防火卷帘门的数量及单*550元*平**,单*上有“情况*实,据实结算”署名为崔X。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天津飞机场工程**增项*分总结算款为608395元,且该货款已支*完毕。

3、原告提供累计*款数额统计*,主张*告支*货款XXX.51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10份合同的已付款金*包*增项*计XXX.12元,其中2007年*2份合同价款为233530.29元。原告确认按10份合同计*被告支*的货款金*为XXX.12元。

4、被告提交梅XXX二期工程*算单,主张*告未完全*货,双**间需进行结算才能*认付款金*。结算单*载的金*为933046.984元,并标注7、8号楼框装齐*装扇,被告陈*未安*的门扇价值339290.064元,是按照建设方*除被告的工程*计*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的。

5、被告提供2007年3月31日,5月16日的两份合同及支*凭证主张*告支*10份合同货款共计XXX.12元。2007年5月16日合同金*为196100.44元,2007年3月31日合同金*为37429.8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10份合同付款金*为XXX.12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除去梅X工程*在未完全*货的情况,其余*同不存在未供货或者少供货的情况。原、被告均承认涉案工程*同均已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买卖合同关*,双**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各自权*,履行各自义务。现双**实际履行的货款金*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照合同约定的金*给付货款,而被告主张**照结算金*确认货款,但除梅X工程*,被告未提供其余9份合同的结算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合同金*存在变更。同时,被告承认除梅X工程*其余*同不存在未供货或者少供货的情况,故,可以确认其余9份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货款金*应*照合同约定的金*XXX.14元**。

对于*告主张*2008年8月30日梅X工程*同金*的问题,由于***认的梅XXX工程*算单*示结算金*为933046.984元,其中7、8号楼未安*门扇的货款金*为537197.3元,被告承认其中未安*的门扇金*为339290.984元,故,该部分款项***算金*中扣减,剩余*同货款金*为593756.92元。

对于*告主张*天津机场增项**178832.5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增项*计*可以证实,双**增项*数量、单*进行了确认。经*计,上述增项**为178832.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个合同包*增项**共计*608395元,且已支*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算,上述货款金*共计XXX.56元,由于*告、被告承认被告已滚动支*10份合同货款XXX.12元,故,该部分款项**以扣除,剩余*款为572993.44元。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易**,货款应*验收合格后*清。现涉案工程*全*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告支*上述款项。

由于*、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给付货款的具体时*和*约责任,现双**给付货款问题产生争议进而成*,因此不认定被告逾期付款。故,对于*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损的诉请失,本院不予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防火构建设备厂货款572993.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已收讫),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公**担4765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方**

二〇一八年*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XX


  • 2018-06-20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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