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X**公**地租赁合同纠纷案,经*师**辩护,终*胜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2016)津0112民初37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公*,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唐XX。
法*代表人:李XX,总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女,该**公**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XX**公*,住所地邢*市桥东*新兴东XX。
法*代表人:郝XX,董*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该**公**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公*(以下简*“XX**公*”)与被告河北XX**公*(以下简*“XX**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法*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XX**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依法*令被告立即支*拖欠原告的租金72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腾出租用原告的场地。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由:原、被告在2001年6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天津市津南区辛**唐XX附近40亩土地租给被告作为混凝土搅拌场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双**议终*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当初所租赁的场地,至今未给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果,故诉至法*,提出以上诉请。审理过程*,因涉诉租赁土地于2017年5月份被强*拆迁,原告撤回第二项*讼请求。
XX**公**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最早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的时*是2004年5月21日,租赁期限为5年,2009年*赁协议到期后***有*时*签合同,2010年6月1日双**签《租赁场地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年*金*25万*。截至2012年6月底前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2012年7月1日后*租金*告也交纳了33万*。2014年8月,原告**公***代表人李XX通*被告租赁场地要拆迁,让被告立即搬走,欠付的租金*不要了。被告虽欠原告部分租金,但一直努力在交租,在场地投资近800万**立了混凝土搅拌站等设施,故被告不同意解*合同。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未通*被告的情况*给被告停水,2015年3月13日给被告停电,原告的行为严*侵犯了被告的合法**,被告为了继续经*,租用发电机发电,支*租赁费、燃油等共计341009元。原告自2014年8月始未再向*告主张*金,根据法*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诉讼时*为一年,故原告租金*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诉讼时*。
XX**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发电损失172750.58元;2、判令继续履行双**订的《租赁场地协议书》,被反诉人继续供水*电。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由:XX**公**XX**公**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XX**公**双**订的租赁合同未解*的情况*,擅自给XX**公**电,XX**公**奈租用发电机发电截至2016年8月31日共支*发电机租赁费*192229元、燃油费148780元,合计341009元。XX**公***偿XX**公**述损失,故XX**公**起反诉。审理过程*,因涉诉租赁土地于2017年5月份被强*拆迁,被告撤回第二项*诉请求。
XX**公**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驳回,原告是因为被告不给租金*停水*电。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人双**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场地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场地40亩,年*金16万*,租期5年。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金*整为25万*,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提供水、电,水、电费*被告自行缴纳。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场地。关**赁费,合同约定租赁费*上打租,需提前缴纳,但双**合同履行过程*并未按约定执行,被告陆X给付租金。经***庭核对,截至2016年5月底,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计63万*。经**,被告已支*租金*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之后*租金*给付。2014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停水,2015年3月13日停电,后*告租用发电机自行发电,并拒绝支*租金。2017年5月份被告租赁的场地被强*拆迁,双**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行,自行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行政法*的效力性强*性规定,应*有*。该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形成*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关*。对于*告主张*全*租赁费,因被告提出原告该项*讼请求已过租赁费*年*诉讼时*,而原告无法*明*2013年12月至今向*告催收过租赁费*由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告催收的情况,没有*生诉讼时*的中止或中断。因此本案立案时*为2016年6月3日,被告应*一年*讼时*以内的租赁费*担给付责任。租赁场地于2017年5月份被强*拆迁,双**赁合同终*履行,被告应*25万*/年*租金*准支*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的租赁费,计458333元。关**告反诉原告停电损失,因被告租赁费*至2013年11月份,经*告催要被告未支*原告租赁费,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停电,原告停电的行为是因被告未付租金*使的抗辩权,被告自行发电的损失应*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XX**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公*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的租赁费45833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公**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XX**公**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原告承担6570元,被告承担8175元;反诉费18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窦*扬
人民陪审员 韦**
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