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缓刑
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
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刑初40004号
公*机关*津市滨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津市滨海*区,汉族,大专文*,天津市XX人,户籍*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滨海*区。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津市滨海*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X,天津XXX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XX,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津市北辰区,汉族,大专文*,天津市XX**公**工,户籍*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区。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津市滨海*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X,天津XX律师*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天津XX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北省黄*市,汉族,大学文*,无职业,户籍*天津市滨海*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区。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地。
被告人王X,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津市滨海*区,汉族,大学文*,无职业,户籍*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滨海*区。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地。
辩护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刘X,女,1976年3月7日出生于*津市滨海*区,汉族,大专文*,无职业,户籍*天津市滨海*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区。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地。
天津市滨海XX以津滨检汉公*刑诉(2018)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天津市XX**公*、天津XX**公**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X、袁XX、刘XX、王X、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适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XX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公*。被告单*天津市XX**公**讼代表人陈X、被告单*天津XX**公**讼代表人吴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郭X、袁XX及其辩护人杜X、张XX、被告人刘XX、王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天津市滨海XX指控,1、2017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X在担任*津市XX人期间,为抵扣增值税销项*,在没有*实业务的情况*,指使被告人袁XX以支*开票费*方*,为本**公**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XX通*被告人王X、刘XX介绍从*X(另案处理)处购买天津XX**公**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税款共计*民币986838.86元)、天津XX**公**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共计*民币225212.14元)并全*用于*扣税款。
2、2017年7月,天津XX**公**际经*者被告人刘X为抵扣增值税销项*,在没有*实业务的情况*,以支*开票费*方*通*被告人陈X、袁XX为本**公**买天津XX**公**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共计*民币132926.93元,并全*用于*扣税款。
被告人陈X、袁XX被查*归*,被告人刘XX、王X、刘X主动向***关*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机关*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证据。公*机关*为,被告单*天津市XX**公*、天津XX**公*,被告人陈X、袁XX、刘XX、王X、刘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天津市XX**公*、被告人陈X、袁XX、刘XX、王X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单*天津市XX**公**金*民币八万*,被告单*天津XX**公**金*民币二万*;判处被告人陈X、袁XX有*徒刑三年*四年,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XX、王X有*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X免予刑事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天津市XX**公*、天津XX**公*,被告人陈X、袁XX、刘XX、王X、刘X对公*机关*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X具有*白*节且补缴全*涉案税款为由,请求人民法*对被告人陈X适用缓刑。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袁XX主观恶性较小、具有*白*节且补缴全*涉案税款为由,请求人民法*对被告人袁XX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具有*首情节且被告单*补缴了全*涉案税款为由,请求人民法*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
经*理查*,2017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X在担任*津市XX人期间,为抵扣增值税销项*,在没有*实业务的情况*,指使被告人袁XX以支*开票费*方*,为本**公**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告人袁XX通*被告人王X、刘XX从*X(另案处理)处购买天津XX**公**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税额合计*民币986838.86元,购买天津XX**公**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民币225212.1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用于*扣税款。
2017年7月,天津XX**公**际经*者被告人刘X为抵扣增值税销项*,在没有*实业务的情况*,以支*开票费*方*通*被告人陈X、袁XX为本**公**买天津XX**公**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民币132926.9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用于*扣税款。
被告人陈X、袁XX被查*归*,被告人刘XX、王X、刘X主动向***关*案。案发后,被告单*天津市XX**公*、天津XX**公**缴了全*涉案税款。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XX、张X2、韩X、李XX、张XX、王X、赵X、李X2的证言,天津市公**北辰分局调取及出具的《营业执照》、XXX、《单*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存款流水》、XXX、《客户对账单》、《国*支*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增值税纳税申*表》、《记账凭证》、《入库单》、《天津市国**务局稽查*关**津宣*机电设备**有*公**具给天津市XX**公**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告》、《税收缴款书》、XXX,天津市公**北辰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工作说明》、《常*人口登记表》等相**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举证、质证,内容*观真实且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天津市XX**公*、被告人陈X、袁XX、刘XX、王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天津XX**公*、被告人刘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机关*控罪名成*,本院予以支*。被告人陈X、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XX、王X实施*居*介绍行为,为被告人陈X、袁XX顺利*成*罪行为提供便利,起辅助作用,系从*,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王X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以从*处罚;被告人陈X、袁XX归*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以从*处罚。被告单*天津市XX**公*、天津XX**公*,被告人陈X、袁X、刘XX、王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极补缴全*涉案税款,酌情亦可从*处罚。同时*据被告人陈X、袁XX、刘XX、王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适用缓刑的相**件,依法*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具有*首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公*机关*出的相**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天津市XX**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民币八万*。
(罚金*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天津XX**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民币二万*。
(罚金*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四、被告人袁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五、被告人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六、被告人王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七、被告人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福 津
人民陪审员 赵*祯
人民陪审员 何*桂
二〇一九年*月二十二日
法*助理 王 平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