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汉族,1977年*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师,北京XX执业律师
被告1:陈X,男,汉族,1983年*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2:陈X,男,汉族,1986年*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1、被告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山*XX律师
被告3:黄X,男,汉族,1965年*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建XX执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福建XX执行律师
被告4:陈X,男,汉族,1977年*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案情简*: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陈X、黄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并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师,被告1、被告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被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
陈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利*(以100万**基数按照年**3.45%自起止日起计*款项*清之日止);2.本案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因资金**不灵,共同向*告借款100万*。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被告XX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并备注:借款。之后,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陈X、陈X共同辩称:四被告向*告借款100万*,属于*伙债务,原告承诺在其任***公*(原告系该**公***代表人)应*给四被告工程*中扣除案涉100万**款,故不应*直接起诉。
被告黄X辩称:黄X并未与其他三被告共同向*告借款,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所主张*借款只有*X的陈*,并无相**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证,不足以证实黄X与原告就案涉借款达成*意。陈X并非四被告合作的财务负责人,不能*表黄X向*告借款。在四被告合伙承接工程*程,并未出现资金*缺的情况,并不需要向*告或案外人借款。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黄X的诉求。
被告陈X辩称:确实存在四被告共同向*告任*的**公**款,但该款项*经*还,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X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X转账100万*,事实清楚。陈X、陈X自认向*告借款,陈X虽主张*向*告任***公**款,但借款时**权*X和*X,也认可案涉的100万**是其向*告任***公**的款项,陈X、陈X向*告借款的行为对陈X亦发生效力,故陈X、陈X、陈X与原告借贷关*成*,陈X抗辩意见不成*。陈X、陈X主张*款100万**履行职务行为,但黄X不认可,案涉款项*汇入XX银行账户,且原告又未能*供证据证明*X与原告就案涉借款达成*意或黄X有*权*X、陈X向*告借款,故原告与黄X借款关*不成*......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陈X、陈XX*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告偿还借款100万**利*,利*按年**3.45%自2024年1月15日起计*款项*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律师*点:
民间借贷纠纷,关*在于*涉款项*交付和*权*证。本案的案涉款项*付有***银行明*可以证明,至于*权*证虽无相**面证据,但有*告陈X、陈X的自认,故可以确认陈X、陈X就案涉款项*原告达成*款合意;而陈X自认授权*X、陈X借款且所借的款项*是案涉款项,故其抗辩意见法*不采纳。四被告虽然是合伙并承接原告任***公**工程,但四被告依旧是独立的个体,应*确认各自的意识表示,故在无法*实原告与黄X就案涉借款达成*意,或者获得黄X的事后*认,均不应*认定黄XX*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