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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桂1226民初1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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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壮族自治区环XX**族自治县XX民事判决书

(202X)桂122X民初10XX号

原告:陈XX,男,1XX1年3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环XX**族自治县XXX,公*身份号码:

XX2X2X1XX1030X13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XX律师*务所专职律师,被告:XX**公*,住所地广*南宁*青秀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X01XXMASKAPXE21.

法*代表人:马XX,该**公***兼执行董*。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北京市XX。

被告:环XX**族自治县XX**公*,住所地广*环XX**族自治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X122XXX020XX11Q.

法*代表人:覃XX,该**公***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广*XX律师*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卢XX,女,1XX3年10月23日生,壮族,住广*环XX**族自治县XXX,公*身份号码:XX2X2X1XX310233X2X.

被告:韦XX,男,1XXX年X月1日生,壮族,住广*河池*金*江*XXX,住河池*金*江*XXX,公*身份号码:XX2X011XXX0X01XX1X

被告:韦XX,男,1XXX年10月X日生,壮族,住广*环XX**族自治县XXX,公*身份号码:XX2X2X1XXX1XXXXX13.

原告陈XX诉被告XX**公*(以下简*XX**公*)、环XX**族自治县XX**公*(以下简*XX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1X日立案后,XX**公***年X月12日申*追加卢XX作为本案被告,卢XX于*年X月13日申*追加韦XX、韦XX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卢XX、韦XX、韦XX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于202X年11月1X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理人曾XX和*XX,被告XX集团代理人欧XX,被告卢XX、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五被告连*向*告支*挖机租金12XXXX.X0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所有*讼费*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X月3日至2021年X月30日,XX**公**用原告“现代22X型”“三-X0型”“徐*XX型”等挖机到其环XX**族自治县大安XXXX桥建设工程*地做工。经***算,被告应**告支*挖机租金*进场费*计12XXXX.X0元。现XX桥早已建成*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支*租金*。在后*的两年*时*里原告不仅一直在向XX**公**讨,同时*向XX桥工程*设单*XX集团催讨,但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原告认为,在XX桥建设施*中,原告已经*约提供挖机作业、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为该工程**承包*,应*支*上述挖机费*。另外,根据《中华*民共和**法*》《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保障农*工工资支*条例》等相***、法*规定,XX集团作为XX桥发包*,也有*务监督、督*XX**公***工程*等费*且在XX**公**于**义务时,亦有**告履行付款义务。追加的三被告也有**租金*务。

被告XX**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一、XX**公**陈XX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XX**公**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一方,也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人,不应*担支*租金*义务。1.陈XX未能*交证据证明XX**公**陈XX之间达成*赁关*的证据,根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规定,陈XX应*承担举证不能*后*。XXX**公**实际参与案涉工程*设,并非案涉工程*际施*人。在(2021)最高**申X11X号一案中,最高**实际施*人的认定标准为通*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农*工工资或劳*报酬等实际从*工程**建设的主体,包……目建设上又垫资事实分析,韦XX提出其实为韦XX雇员的意见,不符*常*,本院不予采纳。

关**议焦*二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中发包**否承担付款责任*及承担何*责任*题。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中,发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人可以突破合同相*性原则请求发包*在欠付工程*范*内承担责任。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并非案涉项*实际施*人。因此,原告主张*包*XX集团承担连*付款责任,没有*实和**依据

综上,案涉工程*韦XX和*XX合伙施*,韦XX直接与原告订立挖机租赁合同,是执行合伙事务,租金**经*XX核算出具字据,确认尚*租金12XXXX.X0元,对韦XX同样产生法*约束*。原告依约将挖机出租给韦XX和*XX供XX桥建设项*使用,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租金,构成*约,韦XX和*XX应*上述租金*承担连*责任。原告主张XX**公**(2021)桂122X民初1XX0号、(2022)桂122X民初XX3号中出具证明*XX系XX**公**工、履行职务行为,从*主张XX**公**XX桥工程*际施*方,也就是本案挖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本院认为,虽然XX**公**前案出具证明*XX是XX**公**工,但是,前案是依据XX**公**XX水*站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当事人的权**务,是解*《协议书》项*XX水*站主张XX**公**偿因放水*产造成*失1X1万***XX**公**张XX水*退还1X万**证金*纠纷,是根据合同相*性原则进行审理,与案涉工程*际施*人并没有*然联系。因为,实际施*人并不必然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同理,本案是解*挖机租赁合同相*人之间因租金*生的纠纷,同样根据合同相*性原则评判权**务问题。另外,即便韦XX在XX桥建设工程*作为XX**公**职工,也不必然排除韦XX不能*为本案挖机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法*地位。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但是法*另有*定的除外”规定,原告主张*其不存在合同关*XX**公*、卢XX承担支*租金*任,缺乏法*依据。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XX、韦XX连*支*原告陈XX挖机租金12XXXX.X0 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权**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向*院或者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申*执行。

案件受理费2XX3元,由被告韦XX、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壮族自治区河池*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廖XX人民陪审员覃XX

人民陪审员莫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四年

法*助理蒙XX书 记员韦XX


  • 2024-12-02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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