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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冀1102民初4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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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安阳市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XX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0XXXX3.13元及利息; 二、被告安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阳市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详情

河北省XX**桃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102民初XXXX号

原告:衡*XX**公*,住所地:河北省XX**桃城区XXX。

法*代表人:吴XX,总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河北XX律师。
被告:安**XX**公*,住所地:河南省安**龙**XXX。
法*代表人:李XX,执行董*。
被告:安**XX**公*,住所地:河南省汤**XXX。

法*代表人:李XX,执行董*。
被告:李XX,男,1XXX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文*区XXX。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衡*XX**公**被告安**XX**公*(以下简*“XX化工”)、安**XX**公*(以下简*“XX科技”)、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X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XX**公**托诉讼代理人于XX、任*、被告XX化工、XX科技、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衡*XX**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被告XX化工向*告支*货款X0XXXX3.1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X0XXXX3.13元*基数,按照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加计X0%的标准计*,自2022年X月X日起暂计*至2022年X月X日为XXXXX元);2.依法*令被告李XX在其未缴出资范*内,即在12XXXX0元**内对XX化工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XX科技对XX化工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诉讼保全*保保险费*与诉讼相**一切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由:原告与XX化工系多年*务关*,原告向XX化工提供仲**,2022年X月X日经***账,XX化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X0XXXX3.13元,后**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经*,XX化工现有*东*名,分别*李XX、XX,其中李XX出资额为12XXXX0元、出资比例X0%,尚*实缴出资,根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公**>若干*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XX应*在未缴出资范*内对**公**务承担连*清偿责任。XX化工与XX科技虽在工商*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但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际控制人及管*人均系李XX,且经*场所同一、业务同一,两**公**产界限模糊,直接影响了XX化工的偿债能*,严*损害了债权*的利*。根据《中华*民共和***公**》第二十条之规定,XX科技应*对XX化工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被告XX化工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从2XXX年*2022年***同关*长达 1X年*久,涉及的合同数百份并非是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合同,双**作非常*好稳定,答辩人欠原告货款未能**客观原因近年*疫情管*十分严*,市场情况*其不好,希望能*协商**。2.原告仅提供三份合同一份对账单,不足以证明*案核心事实,本案涉及的合同金*、发货数量、收款金*、欠款金*等重要事实和*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应*供双**2XXX年*2022年*整连*的合同证据,收货收款凭据等进行对账或通*司**计*以审计*确定具体的欠款金*。欠款是客观存在的,货款结算是滚动结算、滚动送货,对账函是原告方*具对账函后,基于***期合作,答辩人没有*真对账,并非真实对账。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XX科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关*,亦不存在法*规定的股东*用股东****用法*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利**情形,原告要求无法*关*的答辩人承担连*清偿责任*事实及法*依据。

被告李XX辩称,答辩人在XX化工取得的股权*从*股东*XX转让而来,股东*资是否实缴出资应*原有*东*资情况*股东*资完全*实,实缴出资,答辩人和**公**东*不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XX化工(需方)分别*2022年1月1日、2022年2月X日、2022年2月2X日及2022年3月2X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均载明,需方**方*购仲**,合同金*分别*1XXXXX0元、2XXXXXX元、2XXXXXX元、1XXXXX0元。2022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XX化工签订《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22年X月X日XX化工尚*货款X0XXXX3.13 元。

原告提供衡*XX**公**户信用评价表一份,载明*告XX化工基本情况,其中传真:03X2-XX2X2XX,其合作的终*客户系被告XX科技,案外人聂XX在该表审核处签字;原告提供被告XX科技作为销售方*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一份,显示:电话:03X2-XX2X2XX,开票人系聂XX。另查*,被告XX化工,经*范*:染料、化工产品(不含危*化学品)、钢材、建材(不含木材)、五金、电料、日用百货、纺织品销售,法*代表人李XX任*行董*兼总经*;被告XX科技,经*范*:水*性涂*生产、销售,仲**加工及技术服务,法*代表人李XX任*行董*兼总经*。通*“XX查”官网查*,被告XX科技、XX化工标志均为“XX”字样,及被告XX科技电话为03X2-XX2X2XX:原告提供201X年*2022年*间被告XX化工向*告背书转让XXX10X张,均显示,被告XX化工前手背书人均为被告XX科技。2010年10月1X日,安*XX会计**务所出具《验资证明》(XX验报字2010第2X3号)一份,载明,截至2010年10月13日,XX化工已收到股东XX、李XX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2XXXXX0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XX%。2022年X月2X日,XX化工股东*XX将其持有*XX化工X0%股权*让予李XX。再查*,原告诉被告XX化工、XX科技、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X月X日在本院申*诉前调解*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化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行政法*强*性规定,应*有*合同,对双**具有**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XX化工未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经***账,尚*X0XXXX3.13元*付,现原告要求被告XX化工给付X0XXXX3.13元*款,合法**,本院予以支*。关**告XX化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长期合作,仅依据一份对账函无法*定货款数额的辩称,但XX化工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且对账函系双**交易*来情况*行梳理后*****认,能*证明XX化工尚*原告具体货款数额,故对被告以此抗辩案涉欠款数额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购销合同及对账函均未约定付款时*,故原告可自权**张*日即2022年X月X日起,以X0XXXX3.13元*基数,按照2022年X月X日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加计X0%(即年**XXX)向*告XX化工主张*款项*际付清之日利*损失。关**告主张*因本案支*的财产保全*任*险费XX2X元*问题。案涉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负担未作约定,故原告此项*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关**告要求被告XX科技对被告XX化工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告XX科技与被告XX化工人格混同,应****公**否同时*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判断。首先人员方*,被告李XX系XX化工、XX科技的法*代表人及股东,均任*行董*兼总经*职务,案外人聂XX既是XX化工工作人员亦是XX科技财务工作人员;XX科技对外公*的联系方*03X2-XX2X2XX与XX化工登记的联系方*一致。其次业务经*方*,XX化工经*范*:染料、化工产品(不含危*化学品)、钢材、建材(不含木材)、五金、电料、日用百货、纺织品销售,XXX经*范*:水*性涂*生产、销售,仲**加工及技术服务,二者经*范*存在重合,且XX化工与XX科技均存在采购仲**业务,二**公**外公*均采用“XX”字样。第三财务方*,原告提供的XX化工与案外人之间的收货单*增值税发票显示,购货方*XX化工但收货方*XX科技;原告提供的被告XX化工背书转让予其的百余*XXX均显示,XX化工前手背书人均系XX科技。XX科技提供数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辩称其与XX化工之间存在业务关*,但未提供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出(进)库单*证据予以佐证,若二者之间真实存在业务往来,作为两家*业法*,长期、大量合作,只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既无合同、又无付款凭证等相**料,明*有*常*,对此XX科技与XX化工均未作出合理解*。综上,XX化工与XX科技在人员、经*范*及财务方*存在高*混同的情况,XX化工已丧失了**公**独立法*人格。根据《中华*民共和***公**》第三条第一款“**公**企业法*,有*立的法*财产,享有**财产权。**公**其全*财产对**公**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东*用**公***独立地位和*东**责任,逃避债务,严*损害**公**权*利**,应*对**公**务承担连*责任。”当关***公**格混同,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基础。XX化工和XX科技虽在工商*记部门登记为相*独立的企业法*,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格混同,损害了债权*的利*,其行为本质和**后*均与《中华*民共和***公**》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相*。为保护债权*的合法**,规范**公**为,参照《中华*民共和***公**》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XX科技应*对被告XX化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关**告要求被告李XX在其未缴出资范*内,即在12XXXX0元**内对XX化工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依据XX化工工商*记信息股东*息栏中李XX实际出资额标注为空*,认定李XX未实缴出资,对此被告李XX提供XX化工2010年*资报告及原XX化工股东*XX将其持有*XX化工X0%股权*让予李XX抗辩XX化工股东*全*实缴其认缴出资且李XX所持XX化工X0%股权*自原股东*XX处受让而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在其未缴出资范*内对XX化工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子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公**》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XX**公**款X0XXXX3.13元*利*(该利*以X0XXXX3.13元*基数,自2022年X月X日起,按照年**XXX计*至款项*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XX**公**被告安**XX**公**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衡*XX**公**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半收取计2XX2X元,保全*XXX0元,由被告安**XX**公*、安**XX**公**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衡**中级人民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2022-09-23
  •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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