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19??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19??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满族,19??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住址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张X、张XX因与被上诉人田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田XX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田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没有签收法院送达的传票,其次原审判决超过田XX的诉讼请求,张X收到的起诉状中田XX的诉讼请求为14万元,原审判决却判决14.4万元。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2023年11月30日田XX签字的协议书能够确认:10万元性质为恋爱期间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张X承担,张X与张XX是委托关系,此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借贷关系相悖,与判决数额不符。2、原审田XX提供证据与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原审卷宗田XX提供的证据清单第四组明细为2022年6月1日-2023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为2023年5月-2023年10月恋爱期间产生,证据与认定时间不符。3、2024年3月4日庭审笔录中,田XX自认截止到2023年9月22日纠纷数额为67164元,与判决不符。4、庭审笔录中田XX陈述第一笔借据发生在未同居前的2022年6月4日,截止到2023年9月12日发现赌博恶习后未支付款项,与提供证据矛盾,与判决认定不符,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识和逻辑。5、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5月16日,6月18日,8月17日三次对账与证据不符,而且没有明确每次对账的具体数额,还款约定,违反民间借贷对账的常规。原审在张X与田XX均未到庭的情况下,田XX亦未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只单凭恋人之间的语言交流确定借贷关系是错误的。特别是整个田XX原审提供的证据中,未看到有张X任何“借”的字样。“给”和“借”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说话时的环境和语气对表达人的真实意思有特别大的影响,有可能真实意思与字面意思完全相反。特别是两个恋人之间。如果是借款,最基本的要件为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有明确的数额,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原审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立案时案由为合同纠纷,判决为民间借贷,又涉及到债务加入。首先如果认定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为:一、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第三人与债务约定作为新债务人加入,三、原债不免。原审判决,即使认定符合债务加入的前两个要件,那么判决张XX独立承担合同约定的数额也是错误的,另外即使法院认定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为借贷关系,根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属于无效的,根据该规定,第24条判决利息亦是错误的。基于恋爱关系的转账行为是属于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恋爱期间自愿给付另一方的行为是符合人们关于婚恋性的日常生活习惯,恋爱中没有完全对等和平均的AA制,一方有所求,一方有所图,双方关系好时,会有各种各样自愿的支出,分手时各种各样的债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规定》的18条严格审查确定双方属于借贷的法律关系。另外、请二审法院严格审查以下问题;一、田XX的资金来源并提供相应证明。二、双方借款,是否有过还款行为?每次借款借多少钱?什么时间借?还多少钱?还款方式是现金还是转账?三、田XX是否开户进行网络赌博。四、日常支出的负责人,如水、电、吃饭、电话、油费等,五、张X是否提出过分手?六、2023年6月18日微信聊天儿记录说今天玩儿的大,什么意思?七、微信聊天儿记录中,张X说1800,我给你2000;田XX陈述58100还有利息,田XX陈述我给你58500元分手,真实意图是什么?八、2023年5月16日,6月18日,8月17日三次对账的明确数额,8月16日9点56分“得给我4000+2000+100000”8月17日9点39分“101000+2100”怎么解释田XX是否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田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张XX提出有新的证据提交,需复庭,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复庭质证,径直判决张XX承担还款,属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XX对田XX并非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无借贷合同,也并非债务加入,而是附条件的赠与,并且该合同中也没有张X的签字,该合同也并没有给付田XX,所以该赠与合同并未达到生效的要件,属无效合同。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XX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张XX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XX不承担还款义务。
田XX辩称:我方对张X、张XX的上诉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建议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张X以身患抑郁症为由,主张一旦申请复庭则法庭就应当准许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便其身患抑郁病症,也仍应依法承担缺席审理,逾期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比如不予采纳,遭受训诫、罚款等)。另外,原审时张X、张XX逾期提交的证据,与基本事实无关且其主张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原审,根据田XX提交的证据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积极作为及时裁判,避免了程序空转,提高了审判效率,展现了司法机关主动作为、敢于担当的良好工作作风。此外,原审法院按张X指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了传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事既证实了张X缺席原审庭审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也证实了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故其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认定事实虽稍有瑕疵,但基本正确。原审时,我方提交的证据已确实充分的证明了如下事实:1.田XX与张X之间存在借贷资金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合同通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结合原审我方提交的大量聊天截图、录音等证据,原审认定系“欠款”,即借贷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和出借资金流动情况,并且不存在无效事由;2.双方间曾先后多次对账,且无论双方对账,还是田XX多次讨要欠款,张X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3.张XX多次向田XX承诺债务加入(原审我方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体系,并非单一证据。另外,金额应为案涉14.4万而非原审认定10万,及时归还欠款)。三、原审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依法应判决二上诉人对田XX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建议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张XX辩称:同意张X的上诉意见。
张X辩称:同意张XX的上诉意见。
田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张X向田XX清偿人民币14.4万元;2.判令张XX、张X向田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为标准,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诉讼费用由张XX、张X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XX与张X(张XX之子)是恋爱关系,双方一同居住在张X房屋处。在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间,张X以各种理由多次向田XX索要钱款合计14.4万元,用于对外消费。田XX先后于2023年5月16日、6月18日、8月17日三次与张X对账,张X确认欠款数额,申明欠款不是双方共同消费,明确表示偿还这些欠款。田XX多次向张X索要欠款未果,遂向张XX提出还款请求,张XX承诺代子偿还欠10万元,并形成了一份附条件的还款文书,条件是田XX与儿子张X分手,田XX从同住的张X房屋内倒出。张XX同意田XX用手机拍照该协议,但属名的原本未交给田XX。至本案诉讼前,张X已从两人住处出走,并中断了与田XX的手机联络,田XX将两人脱离关系多日的情况通报张XX,表明自此断绝与张X的交往,同时向张XX提出兑现还款10万元的书面承诺。张XX回话称张X没有回家,并且联系不上,认为其仍然与田XX在一处。两人多次联系后,田XX一直重申与张X失联,张XX坚持不履行还款承诺,因此田XX以张X和母亲张XX为被告提起清偿欠款的诉讼。张XX一方提交了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X表姐陈X代替张X偿还张X与田XX共同居住期间张X向他人所借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田XX在庭审中列举了众多向张X转款的银行记录,还有十余份双方通话记录,张X在通话和微信中认可索要款项的事实,还承认得到的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开销,其行为是对欠款事实的默认。田XX当庭还提供了数份与张XX的通话记录,内有母亲同意替儿子还款10万元的承诺,内容与曾作出的书面协议相符。张XX当庭质证时没有否认对田XX作出的还款承诺,只是认为替张X还款的条件尚未达到。田XX的陈述和佐证能够证明已经与张X断绝交往,张X断绝与田XX的联系,并不意味着同母亲张XX联系的中断,张XX提出自己替张X还款10万元因田XX不遵守其与张X分手的承诺从而拒绝兑现的辨解意见,依理不合,张XX作出的还款承诺符合债务承担的特征,现田XX请求返还张X欠款中的10万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款4.4万元及逾期利息由张X负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向田XX偿还张X的欠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张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偿还田XX剩余欠款4.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XX负担2512元,张X负担2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3年10月30日,张X去本溪市康宁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抑郁发作。建议药物结合治疗。2024年3月6
日,张X去本溪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拌有躯体症状的中度抑郁发作。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将案件诉讼情况打电话通知张X,并与张X确认送达地址,按照张X提供的地址邮寄传票,符合法律规定。田XX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4万元,但起诉状内容是14.4万元,在开庭审理时,田XX变更了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张XX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承办法官收到证据后,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赠与合同并未达到生效要件的证明目的,故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张X与田XX之间虽于2023年期间存在同居关系,不排除有共同消费、共同支出之情况,但张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先后在微信上多次对账,对钱款数额进行了多次确认,同时还表示此款并非共同消费,张X自愿对同居期间的费用进行承担,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张X与田XX双方之间往来账进行对账后确认的借款金额为14.4万元。案涉《协议书》系张XX与田XX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田XX与张XX多次沟通,张XX同意替张X还款10万元与协议书相符,在田XX已经与张X分手并搬离张X住处的情况下,张XX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钱款义务。
综上所述,张X、张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张XX已预交),由上诉人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张X已预交),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玲
审判员:梁大鹏
审判员:汤小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记员 杨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