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 0105 民初 2061 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64 年 9 月 1 日出生,住辽宁省黑山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医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X。投资人:宁XX,系该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系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辽宁医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2 月 2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辽宁医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X、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5175.4 元、误工费 23517 元、护理费 13483.08 元、营养费 3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600 元、伤残赔偿金 8800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合计:165381.48 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9600 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 年 8 月 1 日因膀胱结石入住被告处,入院前后进行了系统检查,诊断为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经被告全科会诊意见,术前评估,原告无手术禁忌症,行膀胱镜下碎石取石术,前列腺电切术。原告于 2022 年 8 月 2 日下午 19 时 10 分开始手术,21 时30 分手术结束,十点多推出手术室,术后原告腹胀难忍,呼吸困难,没有缓解,经会诊,被告给出膀胱破裂的诊断,转至沈阳盛京医院,由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22 年 8 月 3 日至2022 年 8 月 29 日,原告在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盛京医院诊断为腹膜外膀胱破裂,膀胱穿孔,膀胱多发结石。因被告的医疗事故导致了原告膀胱破裂、膀胱穿孔的严重后果,在盛京医院住院期间多次病危抢救,遭受了身体上和心理上的双重打击,现原告虽已出院,但是并未有康复,因此,由被告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辽宁医科医院辩称,一、对于此次事故应判令原告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我院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 157921.34 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失,也未提交银行流水单,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鉴定结论中并无明确意见,因此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按照辽宁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 50 元/天计算。营养费为 60 元×100=6000 元。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10%),即 36089×20×10%=7217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 5000 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 2022 年 8 月 1 日,原告主诉“尿频、尿急、尿痛、排尿 10 天”至被告治疗,经诊断为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并被收住院治疗。2022 年 8 月 2 日行膀胱镜下碎石取石术,前列腺电切术。术后原告自诉腹胀、呼吸困难、持续不缓解,经会诊,被告诊断:考虑膀胱破裂。经与原告家属商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经拨打 120,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膜外膀胱破裂,膀胱穿孔,膀胱多发结石。原告在被告处行膀胱镜下碎石取石术,支付相关医疗费 15175.4 元。原告在医大盛京医院共住院治疗 26 天(2022 年 8 月 3 日至 2022 年 8 月 29 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 109530.97 元(被告垫付),被告还垫付护理费 2000 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华XX某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过错的参与度、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 年 6月 30 日,吉林华某某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辽宁医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损害结果;2.被鉴定人王XX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辽宁医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辽宁医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4.辽宁医科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的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主要作用);5.被鉴定人王XX膀胱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王XX误工期可评定为 150 日;护理期可评定为 60 日;营养期可评定为60 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包含“辽宁医科医院对被鉴定人王XX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的诊断明确,手术方案及术式选择合理。”、“辽宁医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因操作不当导致膀胱破裂的医疗过错”、“考虑到被鉴定人王XX自身患有良性前列腺增生,前列腺体和积增大,在相当程度上增大了手术难度,给手术过程中避免膀胱损伤带来一定难度,因此,参照……规定,该院诊疗行为过错的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主要作用)。”等内容。原告支付鉴定费 9600 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损害结果,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主要作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过错责任比例,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 80%。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 15175.4 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佐证,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为治疗原告原发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上述费用系原告在被告处行膀胱镜下碎石取石术所实际发生,而因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故相关医疗费15175.4 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垫付费用 157921.34 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 17 张医疗费发票,总额为 109530.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 23517 元,系按本地区 2023 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 57228 元/年计算,被告主张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26638 元/年计。庭后原告提交户口本、营业执照,主张原告为其子王X打工,王X经营黑山县XX王X蛋鸡养殖场,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述在黑山县XX王X蛋鸡养殖场打工,现未提交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 26638 元/年计算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建议误工期为 150 日,原告误工费应为 10947 元。(26638 元÷365 天×150 天)原告主张护理费 13483.08 元,系按本地区 2023 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 57228 元/年计算,原告对该标准并无异议,但对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应按 1 人护理计算 60 日。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在医大盛京医院共住院治疗 26 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一级护理为一天 2 人,现经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期为60 日,故原告护理费应为 13483.86 元(57228 元÷365 天×60天+57228 元÷365 天×26 天),原告主张 13483.08 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 3000 元,经司法鉴定,建议原告营养期为60 日,营养费应按 30 元/天计算,共计 1800 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2600 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赔偿金 88006 元,系按本地区 2023 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4003 元/年计算,共计算 20 年,伤残等级系数 0.1。被告主张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89 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但 10000 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 元。原告主张鉴定费 9600 元,已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 256142.45 元,被告按 80%过错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 204913.96 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医疗费 109530.97 元、护理费 2000 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 93382.99 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我校 、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医科医院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 93382.99 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926.91 元,由辽宁医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雪 梅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谢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