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信息:原告为湖南XX公司,被告包括上海XX新XX公司、宝兴县XX公司、宝兴县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XX、郭XX、吕XX,各方均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 案件背景:2017 年 12 月 24 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代赛XX公司向指定厂商采购铝箔等物资,再销售给赛XX公司,XX公司预计 2017 - 2018 年为其垫资并收取资金使用费。同时,XX、吕XX、郭XX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赛XX公司出具《担保函》。此后,东XXX公司与指定厂商签订《采购合同》并付款,与赛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赛XX公司未按时还款,双方及图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图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赛XX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东XXX公司多次催告无果后起诉。
- 原告诉求变更:最初要求部分被告支付垫付资金本金 201XXXX6437.5 元及利息,后变更为要求赛XX公司返还垫付资金本金 200XXXX6250 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 被告答辩意见:赛XX公司称合作协议及销售合同无效,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调整利息;盛XX公司和剑XX公司认为与原告无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诉求;吕X和郭X称原担保的买卖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
- 法院认定:东XXX公司与赛XX公司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正常商品交易规则,双方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该关系受法律保护。东XXX公司共为赛XX公司垫付货款 200XXXX6250 元,赛XX公司已支付的 430000 元应认定为利息。借款利息按《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年利率 12% 计算,逾期利息也按此标准计算。东XXX公司与赛XX公司的抵押担保合同、与吕X和郭XX的股权出质担保合同不成立;与图X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与XX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效。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或担保人。
- 判决结果:赛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 200XXXX6250 元、借款期限内利息 170187.5 元及逾期利息;图X公司和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