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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代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获胜诉

  • 知识产权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甲木律师
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根据法律和技术资料说明原告主张的效果信息不受保护,原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得到法院的采纳

案件详情

宁波甲公司与赖X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民终964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包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裘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浙江XX律师。

宁波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宁波市中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赖X、宁波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宁波甲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2.赖X、宁波XX公司共同赔偿宁波甲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损失)。事实理由:其是一家集工具车产品开发、制造、国内外销售于一体的多元化企业。近年来,宁波甲公司投入巨资自主研发成功新一代工具车产品及相关技术,该系列工具车是目前国内同类产品中技术先进的新产品,该工具车产品及相关技术和信息是宁波甲公司的核心技术和机密,属于宁波甲公司商业秘密,宁波甲公司为此采取了完善的保密措施。赖X是宁波甲公司技术总监,2013年12月31日离职,宁波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其经营范围与宁波甲公司相同,主要产品为工具车。赖X于2013年11月25日担任宁波XX公司总经理。赖X在宁波甲公司担任技术总监期间,全程参与了宁波甲公司工具车的研发,掌握了宁波甲公司工具车等技术秘密。2015年开始,宁波甲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赖X将宁波甲公司技术秘密披露给宁波XX公司,以及宁波XX公司不当使用宁波甲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二者的行为均构成对宁波甲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原审中,宁波甲公司明确了技术秘密点。其中,防护条技术信息包括:防护条表面设有横向平行的内凹槽,防护条内侧设有加强筋,内凹槽贯通防护条转角,在上述基础上,防护条采用邵氏硬度40-65HA的非金属材料,防护条内凹槽深度为防护条厚度的40%-60%。防护条技术信息对应的效果信息为:达到防护条与工具车顶板、底板、左右侧板整体快速组装和不会收缩、变形、开裂的目的;其中,互锁结构技术信息包括:工具车抽屉互锁结构由限位块、限位槽、锁杆、滑槽、锁销及之间的相互配合关系组成,通过具有缓冲作用的弓形滑槽与锁销的相互运动,带动锁杆上下移动,使限位块在限位槽中定位,限位块与锁杆是相对上下平移关系;两个限位槽之间的距离与弓形滑槽高低之间距离相匹配。互锁结构技术信息对应的效果信息为:限位块有阻尼和限位的作用,弓形槽与锁销空间结构紧凑,达到一个抽屉打开时其余抽屉处于锁定状态、快速装配和客户正常安全使用的目的。

办案经过

代理人接受被告委托后,检索了大量专利文献、技术论文、技术标准等技术资料,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起草答辩状认为:一、原告所主张的防护条、互锁结构、机架系统、脚轮固定板折弯工艺的效果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信息。效果信息本身无法具体化、特定化,所谓产品的效果是由产品特定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工艺方法等技术方案所决定的,也就是说效果是特定的技术方案的所实现的结果。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四、原告主张的互锁结构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五、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XX公司采购的,并非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信息后予以制造的,且赖X和XX公司均未接触过原告主张的互锁结构信息。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

经过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后,原告对机架系统、脚轮固定板折弯工艺技术信息不申请鉴定,仅对防护条、互锁结构信息申请鉴定。

宁波市中XX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商业秘密点即工具车防护条和互锁结构所涉及的技术信息,以及对被告技术信息与上述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申请鉴定,委托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江苏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防护条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存在实质区别;互锁结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实质相同。经过开庭审理后,采纳被告有关效果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内容,保密措施不具有对应性的观点,并根据鉴定意见认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遂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4日、2022年8月3日、2023年6月6日进行了三次开庭、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围绕一审的鉴定意见展开多轮辩论、询问鉴定人。代理人在二审代理意见中,针对二审有可能不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围绕两者信息是否实质相同进行了重点论述:如宁波甲公司互锁结构技术信息中只有设置有倒梯形加强筋的非金属材料倒梯形阻尼限位块,安装在工具车抽屉的上端或者下端未公开外,其他诸如限位块、限位槽、滑槽、锁销、锁杆的结构、位置、配合关系等秘点均已公开,不具有秘密性;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的定位凸块和凹槽的位置、形状与宁波甲公司主张的互锁结构技术信息特别强调秘密点倒梯形阻尼限位块明显不同,根据自认原则,不构成技术信息的实质性相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

案件结果

关于互锁结构技术信息。经宁波甲公司澄清后本案中纳入审理范围的互锁结构技术信息为:互锁结构包括限位块、限位槽、锁杆、滑槽、锁销及之间的相互配合关系组成,通过具有缓冲作用的弓形滑槽与锁销的相互运动,带动锁杆上下移动,使限位块在限位槽中定位,限位块与锁杆是相对上下平移关系,二个限位槽之间的距离与弓形滑槽高低之间距离相匹配,其中所述限位块为倒梯形的限位块且为阻尼限位块。针对上述互锁结构技术信息中的阻尼限位块的部分,本院认为,该信息实质上系特定结构所决定的效果或作用,即由倒梯形限位块与限位槽配合所共同实现的效果或作用,其本身无法具体化、特定化,故该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的范围。经审查,被诉侵权工具车锁杆下压块固定在工具车底部,该锁杆下压块上设有三角形限位块,当抽屉锁销沿互锁限制块内“倾斜向下”滑槽滑入或滑出时,带动锁杆上下移动,使得锁杆下压块上的三角形限位块与锁杆上两个凸起的凹槽配合而定位,锁杆下压块与锁杆是相对上下平移关系。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工具车将凹槽设置在锁杆上与固定在工具车底部的限位块相配合、限位块为三角形设置的技术方案与宁波甲公司主张保护的互锁结构技术信息存在不同。

关于限位块位置设置,因其仅是与凹槽位置的简单互换,故不构成实质性差别;关于限位块结构设置,三角形限位块不同于倒梯形结构,鉴于宁波甲公司明确表述其经过反复试验后从长方形、倒梯形、三角形等多种技术手段中选取了倒梯形这种形状用于互锁结构中,具有不同的效果,即三角形限位块系其经过反复试验予以排除的技术方案,故三角形限位块与倒梯形限位块实质不同,无法实现宁波甲公司所强调的倒梯形限位块的阻尼效果。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带有倒梯形限位块的互锁结构技术信息。此外,被诉侵权专利中也不涉及限位块结构设置,没有披露倒梯形限位块,没有使用带有倒梯形限位块的互锁结构技术信息。鉴于宁波甲公司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赖X与宁波XX公司披露或使用了与互锁结构信息实质上相同的技术信息的证据,未合理表明技术秘密被侵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已能证明赖X、宁波XX公司未使用宁波甲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宁波甲公司主张,赖X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信息,宁波XX公司披露、使用该技术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宁波XX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焦XX

审判员刘X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 2023-11-15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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