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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成功减免300多万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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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静律师在本案中代理被告刘慧,成功辩驳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避免了巨额债务风险。通过精准分析合同条款、梳理证据,郝静律师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其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领域的专业能力。选择郝静律师,就是选择高效、可靠的法律服务,为您的权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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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荣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21民初482号

原告:阿荣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XX那吉XX。

负责人:孙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阿荣XX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XX那吉镇111线国道东XX北XX。

法定代表人:温XX,董事长。

被告:温X,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于XX,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李XX,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刘X,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李XX,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阿荣XXXX与被告阿荣XXXX公司(以下简称海XX)、温X、李XX、刘X、于XX、王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孙X、被告海XX、李XX、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郝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于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荣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阿荣XXXX与被告阿荣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年开发信用社字1207-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阿荣XX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347,836.03元,并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9.62505‰计算给付利息及复利;3.要求被告温X、于XX、

李XX、刘X、王XX、李XX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16,835.10元;5.请求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原告阿荣XXXX与被告海XX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用于教练车加油及维修,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25日偿还1,000,000元,2022年11月25日偿还1,000,000元,2023年11月25日偿还1,000,000元。并由温X、于XX、李XX、刘X、王XX、李XX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外,被告刘X、于XX、李XX作为担保人在2020年12月7日的“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上签名,该记录明确告知被告刘X、于XX、李XX作为担保人配偶,如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履约还款而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到期后被告阿荣XXXX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海XX辩称,贷款金额属实,担保事实属实,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是金额记不住了。

李XX辩称,1.阿荣XXXX在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无须同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首先,从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来看合同解除和阿荣XXXX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阿荣XXXX无须通过解除授信合同即可实现请求借献全部债务的诉讼目的。其次,从合同履行的社会效果来看,违约借款人清偿贷款后如符合阿荣XXXX所要求的贷款条件的,阿荣XXXX仍有权继续向借款人延长贷款还款期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

缓解企业陷入困境,通过正常经营可以恢复偿付能力的借款人亦有权再次从XX获取贷款以实现其资金周转的合法权益,从而在缔约自由、借款人利益与佥融秩序保证之间取得最佳平衡;2.如阿荣XXXX坚持解除合同,存在双重救济失衡,不应支持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是一种借款人以丧失期限利益为代价的违约责任,属于一种依据合同约定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阿荣XXXX如坚持行使合同解除权,又行使合同提前到期权,使借款人丧失合同期限利益。阿荣XXXX又要求对未到期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存在双重救济的失衡。罚息、复利利率显著加重贷款人还款责任,虽然阿荣XXXX主张的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但诉请被告承担显著过重违约责任,故对未到期本金不支持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3.本案保证人就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在《阿荣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三)担保人3中明确记录“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借款人在本社申请办理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300万元是手写的,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是明确约定的。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页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温X、李XX、王XX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300万元,均为手写,双方明确约定,保证人就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范围为格式条款,此格式条款未向担保人说明,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此为无效条款。综上,超出保证金300万元不应由担保人承担;4.阿荣XXXX未提供律师费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阿荣XXXX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关收费凭证,故律师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假使阿荣XXXX补

充提供律师费证据,超出300万元的部分,不应由保证人承担。

刘X辩称,1.被告刘X不是适格的诉讼被告主体。《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6页明确约定由温X、李XX、王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下划线凸显标明。与其相对应的《保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温X、李XX、王XX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必须是明确保证内容的书面合同、要式合同。阿荣XXXX作为正规金融机构,债权安全防控能力较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阿荣XXXX提供的贷款格式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列刘X为担保人,刘X也未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中没有要求担保人李XX的配偶刘X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借款人当庭表示担保人就只有温X、李XX、王XX,故刘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连带给付义务;2.《阿荣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以下简称《面谈面签记录》)是谈话记录,不是担保合同,是签订贷款合同的前置程序。其中配偶方仅表达知悉李XX存在担保事实,更不应认定构成共同担保意思表示。《面谈面签记录》的性质是谈话记录,作用是为签订贷款合同的前期调查,目的是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首先,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受理与调查中第十七条的规定“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通过电子XX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面谈的目的是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是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之前的前期调查程序,最终应以担保合同确定最终担保人。其次,《面谈面签记录》最后一页第(五)条也明确写明“我社在开展贷前调查时”表面此面谈记录是在开展贷款活动前填写。再次,庭审中,信用社的代理人(职员)也说了,《面谈面签记录》的目的是调查,更印证了《面谈面签记录》不是保证合同的事实。

综上,面谈的目的是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是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之前的前期调查程序,调查完毕后才会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3.《面谈面签记录》不是担保合同,不符合担保合同要件。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必须是明确保证内容的书面合同、要式合同。而本案中的《面谈面签记录》保证内容不明确,刘X的信息是写在担保人配偶一栏内,签字是在被谈话人处。其次,本案中签订的三份文书都是在同一天签订,刘X和李XX一起签的《面谈面签记录》、《担保合同》,如果刘X是担保人,为什么刘X不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最后一页担保人签名处有一页的担保人签字空位,不存在没有地方签名的情况,不符合常理;4.阿荣XXXX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歧义、引诱刘X的行为,《面谈面签记录》真实性存疑,《阿荣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为阿荣XXXX制作的格式条款,《面谈面签记录》是阿荣XXXX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此格式条款没有加粗、提示等警示,反而担保人配偶一栏中的内容存在歧义,没说明刘X本人要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加重其责任,该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阿荣XXXX的信贷员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存在引诱刘X的行为,《面谈面签记录》疑似造假。首先,阿荣XXXX的信贷员到刘X家中,没有出示工作证,未告知刘X信贷员叫什么。其次,《面谈面签记录》的填写内容是阿荣XXXX事先填写的,不是一边询问刘X,一边填写的。仅由一工作人员快速阅读,对于《面谈面签记录》中(四)担保人配偶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告知让刘X承担担保责任这么重要的事情,没有对刘X进行解释说明工作,仅以“你知道吧?”来引诱刘X回答“知道”,

并且快速读完后,没有让刘X仔细阅读,而是让其直接在《面谈面签记录》上签字。再次,阿荣XXXX代理人在庭审时说的两位给刘X做《面谈面签记录》的信贷员名字,与实际上《面谈面签记录》最后一页,信贷员签字的名字是不符的,《面谈面签记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涉嫌造假。整个案件中刘X作为担保人配偶,仅表达知悉李XX存在担保事实,不应认定构成共同担保意思表示。从双方交易地位来看,阿荣XXXX作为正规金融机构,债权安全防控能力较强,在交易中亦处于优势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交易时即要求相对人配偶做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XX自行提供的格式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仅要求夫妻另一方以担保人配偶身份签字以明确其知晓并同意担保人担保事实,而未要求配偶作为共同担保人身份签字。往往是XX对配偶方不共同举债已有预期,出于产品特性、贷款利率、交易效率、管理成本等多因素考虑所做的有意选择。针对金融产品,债务人个人的征信和连带担保人能够保障债权安全的,并无必要追加配偶为共同担保人,强迫担保人配偶承担担保责任,法庭要防范资金链风险过度扩散造成的社会危害;5.李XX为他人做担保,未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李XX的个人债务,刘X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刘X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刘X不是担保人,没有担保意思表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担保金额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刘X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X

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担保事实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温X、于XX、李X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张,证明海XX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7.7000%,罚息为加收50%,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1,000,000元、2022年11月25日1,000,000元、2023年11月25日1,000,000元,该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三张借款借据证明贷款3,000,000元已向XX公司发放。被告海XX、李XX、王XX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X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合同对证明刘X是担保人没有证明效力,合同第九条约定,温X、李XX、王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这条恰好能证明刘X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中没有列明刘X为保证人。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2.保证合同一份、面谈面签记录一份、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海XX在贷款时,保证合同中有保证人温X、王XX、李XX的签名,在面谈面签记录中,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XX、温X、王XX、李XX、于XX、李XX、刘X的签名,上述各担保人均愿意为被告海XX在本案借款中承担保证责任,视频光盘证明面谈面签记录时对刘X进行了录像。被告海XX、王XX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XX质证对保证合同无异议,对面谈面签记录有异议,刘X在面签时,刘X只知道李XX担保,信用社的工作人说让刘X在面谈面签记录上面签字就行。对视频录像有异议,录像当中是李XX与刘X本人,

但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面谈记录上没有让刘X详细阅读,只是在引导刘X让她签字按手印。被告刘X质证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保证合同保证人只有温X、王XX、李XX,和主合同中列明的保证人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证明本案保证人只有温X、王XX、李XX三人,刘X作为担保人李XX的配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面谈面签记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该面签笔录面签地点是开发信用社,而实际签字地点是刘X的家中,经办人签字有两人,但录像中实际只有一个人,第二合法性,面谈面签记录不是要式合同,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格式合同,该面谈面签笔录如果作为保证合同,违反银监会贷款新规三个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关联性,该面签笔录是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前对所列当事人真实性核查,而非担保合同,该记录中列明刘X是李XX的配偶,而非保证人,该记录第五项记载,原告在开展贷前调查时,要了解的信息,由此证明该面签记录不是保证合同,记录第四项当中,对于担保人配偶是否知道此次担保为借款人没有进行说明,是谁担保、是为谁担保,没有进行加重提示,也没有进行特别告知,刘X只知道是李XX为他人担保,作为配偶应该履行的告知程序。保证合同应该按保证人所列人数提供合同副本,而面签记录只有一份,并没有交给刘X,该面签记录不能作为保证合同使用。对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第一面签记录填写的地点是开发信用社,而实际签字录像的地点是刘X家中,第二该视频可以看出信用社工作人员语速相当之快,不容被人听清楚,读到记录第四条第三小条时有引导性篡改,该条作为格式条款应该进行详细说明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但信用社人员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3.黑龙江镇方律师

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委托黑龙江XX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116,835.10元,该费用是按照诉讼请求的标的和律师收费比例计算,此笔律师费用双方约定,待本案判决一个月内进行支付,所以,只能提供一份委托诉讼代理合同,无法提供律师费收费票据,因为原告并没有向律师事务所汇款,此笔费用按照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面签笔录,应当由各被告支付该笔律师费用。被告海XX质证有异议,律师费太高,要求减免。被告李XX质证有异议,律师费太高,要求减免。被告刘X质证认为该笔律师费用与其无关,没有异议。被告王XX质证有异议,律师费太高,要求减免。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费用116,835.1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原告阿荣XXXX与被告海XX签订编号为2020年开发信用社字120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教练车加油及维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000%,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于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及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9.62505‰。借款合同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25日还款1,000,000元,2022年11月25日还款1,000,000元,2023年11月25日还款1,000,000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本金转账到被告海XX账户。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

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被告温X、李XX、王XX与原告阿荣XXXX签订编号为(阿荣XXXX)农信保字(2020)第1207-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海XX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分别为中长期非农保证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刘X、于XX、李XX与原告签订贷款面谈面签记录。截至2023年1月9日,被告海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7,836.03元。

本院认为,原告阿荣XXXX与被告海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温X、李XX、王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阿荣XXXX发放贷款本金后,被告海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温X、李XX、王XX未按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的规定,被告海XX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海XX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347,836.03元,并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9.62505‰支付利息及以未付利息为基数

按月利率9.62505‰计算的复利,且主张解除与被告海XX签订的编号为2020年开发信用社字1207-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原告未通知被告海XX,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海XX时即2023年2月17日解除)以及主张被告温X、李XX、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X、李XX、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XX追偿。被告刘X抗辩其与原告签订的面谈面签记录并非担保合同,担保事实不成立,被告刘X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面谈面签记录中第二条面谈事项的第四款第二项记载“本次借款,作为担保人配偶的您是否同意担保?在同意和不同意的选项中勾选同意”以及第三项记载“担保人配偶您是否知道此次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履约还款而要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法律的后果?在同意和不同意的选项中勾选同意”,对于这两项条款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为被告刘X、于XX、李XX具有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二种解释为被告刘X、于XX、李XX仅作为担保人配偶知情并同意被告温X、李XX、王XX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行为,第二种解释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刘X、于XX、李XX仅作为担保人配偶知情并同意被告温X、李XX、王XX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而非本人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刘X、于XX、李XX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X、于XX、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海XX、温X、于XX、刘X、李XX、李XX、王XX支付律师代理费116,835.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阿荣XXXX与被告阿荣XX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年开发信用社字1207-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阿荣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荣XXXX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7,836.03元,并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2505‰支付逾期利息及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2505‰支付复利;

三、被告温X、李XX、王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海XX应负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荣XX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阿荣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7.36元,减半收取计17,25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荣XXXX公司、温X、李XX、王XX负担15,940.33元,由原告阿荣XX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信用社负担1,3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鞠XX

书 记 员  张XX


  • 2023-04-27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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