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新0102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
被告人XX,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新XX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1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XX,北京XX律师。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常X、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指控,2009年3月艾X(原中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监察委员会主任)指使其弟弟被告人XX办理乌鲁木齐XX的股票账户归其使用,并让XX以自己名义在乌鲁木齐市XX办理尾号为2285的银行卡用于银证交易。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艾X将受贿款190余万元存入该银行卡进行股票交易。2015年11月艾X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人XX保管。2016年9月,XX不慎将该卡折断,又在乌鲁木齐市XX补办尾号8338的XX银行卡。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艾X将190万元的本金及收益共计XXX元分5笔转入XX的XX银行卡中。被告人XX帮助其兄艾X掩饰、隐瞒受贿款及其产生的收益共计XXX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帮助他人掩饰、隐瞒受贿款及其产生收益XXX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辩解及辩护称,其哥哥艾X说公务员不能炒股,就在其名下办卡炒股,将卡交给其的时候说卡里的钱是炒股盈利的钱,其在监察委员会看到银行流水中有几笔进帐是他人给艾X转款,这几笔款进帐的时候,卡不在其手上,不知道卡里的钱是艾X的犯罪所得及收益。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指出,被告人不具备认定卡内款项是否为赃款的认知能力,对银行卡中款项的来源和性质不构成明知与故意。被告人接到纪检监察机关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没有隐匿情节。公诉机关对数额的认定存疑,银行卡里既有合法收入也有非法收入,不能都认定为赃款。本案系亲属之间隐瞒犯罪所得,系初犯、偶犯,可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XX经其哥哥艾X(原中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监委主任,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已对其立案调查)授意,以自己名义在XXX开通股票帐户,于2009年3月办理一张尾号2285的XX银行卡用于银证转帐,办好的股票帐户及银行卡由艾X使用。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艾X将其受贿赃款XXX元先后存入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交易。2015年11月艾X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人XX,让XX用于个人经营。2016年9月,被告人XX补办尾号为8338的XX银行卡,并将新的卡号告知艾X。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艾X将股票帐户中的本金及收益共计XXX元转入该银行卡中。被告人XX明知其兄艾X转入其银行卡中的上述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艾X窝藏赃款,将部分资金用于经营或转借他人。
2017年3月11日,XX接新XX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接受调查,于2017年3月12日被监察委员会留置。其对艾X交给其银行卡并转帐的事实如实供述,但称自己不知道卡内款项有犯罪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XX的亲属在新XX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退缴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新XX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函,证实新XX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于2018年4月28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企业档案查询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XX是乌鲁木齐XX,个体经营叶城和平医院,喀什XX和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
3.证人艾X的证言,证实XX是其弟弟。2008年8月,其让XX在XXX开了一个股票帐户,2009年3月其让XX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银证转帐。卡交给其后,现金存取由其来操作的。其分16笔存入股票帐户XXX元,获利820682元。190余万元包括收受了李某的30多万元、王X的80万元左右、杨某的15万元、赵X的30多万、虞X的20万元,另外还有一些逢年过节收受的他人的钱,其每次收到钱后,通过ATM机或柜台存款的方式将钱分批存入股市资金帐户中。2013年12月,其将银行卡还给了XX。2017年2月其将最后一笔97.21万元转入XX银行卡,共计转出272.2万元。XXX流水中的钱都是收受他人的钱款,其每次打钱后都会打电话或当面询问XX是否收到了钱,其告诉XX先用于公司经营。这些钱是其收受他人的违法收入,在其名下不合适,其这钱交给XX,通过他公司经营,将这些钱合法化,以后其需要钱的时候,XX将钱还给其也不违纪违法。
4.证人赵X的证言称,2009至2012年其向艾X行贿现金29万元。
5.证人李某的证言称,2009年至2015年其向艾X行贿现金30万元。
6.证人王X的证言称,其向艾X行贿90万元。
7.证人虞X的证言称,其向艾X行贿20万元。
8.证人杨某的证言称,其向艾X行贿15万元。
9.证人瓦X的证言称,2018年2月其向艾X借款130万元用来买房。
10.证人艾X的证言称,其系艾X妻子,其以XX的名义注册了乌鲁木齐XX公司,2016年8月22日存入2285卡中的34.83万元是XX公司的利润。
11.证人阿X的证言称,其和XX都是做生意的,双方经常有拆借资金,2015年其向艾XX借款60万元,2016年12月分多次将60万还清。
12.被告人XX的自述材料和供述与辩解称,XX银行尾号2285的银行卡是2009年3月艾X安排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办好之后,艾X就把卡拿走了。2015年11月11日,艾X将该卡交给其,卡上余额939029.79元。艾X往该卡共转入400.97万元,主要用于公司经营:2015年11月给麦盖提县民生医院购买医疗器械支付了33.9万元货款;2015年12月份、分两笔给朋友阿X借了60万元、2016年12月在喀什某某乡二队买了一栋自建房57万元、2017年12月,从尾号1284XX银行卡转入公司帐户200万元、2018年1月给哥哥的女婿瓦X出借130万元。2016年9月份其不慎将尾号2285的XX银行卡折断,补办尾号8338的XX银行卡。2013年12月6日,其嫂子说公务员不能搞经营,以其名义注册了乌鲁木齐XX公司,卡断了以后其补卡发现卡里多了34.86万元,经询问其哥哥知道是嫂子艾X从XX公司转入的钱。艾X让其把补办的银行卡号发给他,说可能要往卡里转钱。2016年11月底收到两笔合计75万元,艾XX不都许库X说是从XXX提现转入的钱,让其继续用于公司的周转经营。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4月,艾X分三次从XXX提现转入197.21万元,让其用于公司周转经营。根据银行卡流水看,艾X给其一共400.97万元,作为一名公职人员,还是一名领导,正常的工资收入是不会这么多钱的,这应该是他收别人的钱。
13.瓦X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对帐单一份,证实瓦X于2018年2月27日向XX借款130万元。
14.喀什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银行卡流水、建设银行业务凭证,证实阿X向XX借款60万,后还款60万。
15.XXX账户申请表、三方协议、存管协议、客户交易对账单,证实XXX账户2009年3月23日开户,2016年9月29日销户的银行卡资金流水及打款、取款记录。
16.尾号2285、8338、1284的大金额资金情况梳理表、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艾X确认,涉案银行卡中400.97万元的XXX元系艾X受贿款、820682元系受贿款炒股所得,违法收入共计XXX元;83万元系卖房款、348300元系乌鲁木齐市XX公司利润收入、家庭工资等累计结余109266元,属于合法收入,合法收入共计XXX元。
17.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XX家属退缴全部赃款。
1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XX于2018年3月12日被新XX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留置。
19.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5月14日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将被告人XX移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20.身份信息,证实XX出生于1965年6月2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人民币XXX元而予以窝藏、隐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称不知道涉案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经查,被告人XX作为艾X的近亲属,对银行卡内与艾X的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悬殊巨大的巨额款项,不过问过款项来源,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收益,不符合其自身认知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不知道卡内有艾X犯罪收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在亲属之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数额问题,公诉机关只针对被告人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收益数额进行了指控,并未将卡中全部金额作为被告人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进行指控。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以卡内全部金额作为犯罪数额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主动到案、积极退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XX主动到案,积极退赃,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XX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