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津 0116 民初 18569 号
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原告常州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6 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调解。原告常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 113,000 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 LPR 支付上述欠款从 2022 年 1 月 12 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 9,559.8 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3 年 3 月 10 日,原、被告双方就贵州雷榕高速工程钢筋套筒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直螺纹连接套筒。2022 年 1 月 12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经结算被告采购货款总金额为 383,000 元,已支付 270,000元,尚有 113,000 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愿支付余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 113,000 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让免 3,000 元,让免后,被告于 2024年 9 月 30 日前给付原告货款 110,000 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375.5 元,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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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陶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