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关*某某建材租赁部与王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省兰州市城关*XX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0838号
原告:城关*某某建材租赁部,住所地甘*省兰州市城关*。
经*者:周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武*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甘*XX律师。
被告:王XX,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XX县(15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兰州)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城关*某某建材租赁部(以下简*A租赁部)与被告王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A租赁部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告支*算至2024年4月1日租金166600元*支*后*租金;2.判令被告向*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槽钢60元*米,总计420米)支*赔偿款共计25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15000元;(以上合计**:2068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的需要向*告租赁物资,原告严XX约定出租物资,认真履行出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租金。在出租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截至2024年4月1日,被告尚*租金166600元。另被告欠部分物资尚*返还,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槽钢60元*米,总计420米)向*告支*物资赔偿款25200元。原告因清收租金*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5000元,由被告承担。
王XX辩称,原告诉请没有*实和**依据。一、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符;二、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三、原告主张*师**有*实及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王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二维码付款截图一张、两张*条,具备形式真实性、关*性,本院予以采信。王X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视频二份,因不符*证人证言的法*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王XX提交的第二组中的微信录屏一份、收条一张、截图一张*备形式真实性和**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X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作为甲方*A租赁部与作为乙方*王XX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用甲方*料时,须**方*纳材料押金,押金*计*,且不作租费*理。押金*准为3000元/吨。押金*乙方*所租材料退清并且支*全*结算款后*周*,由甲方*还乙方;乙方*租赁材料及退租材料时,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系列杂费*乙方*担;租金*月25日结算,由甲方*具当月在租赁材料结算清单,乙方*料负责人签字认可并支*相**项。租金*月结清,不得拖延,否则甲方*按日租金*值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如乙方**拖欠2个月租金,甲方****合同关*,收回租赁物资、并要求乙方*担相**金**约金;租(退)物资时*、规格、数量均以甲方*具的出(入)库单*准。收取押金*结算款以甲方*具的收款收据为准。甲方*具的出入库单*相***与本合同具有*等法*效力;大槽钢每根日租金1元,维修赔偿参考价格为“丢损每米60.00元”。
2017年9月24日,王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王XX收6米20的槽钢70根。当日,王XX通*微信转账,向*信名称为“东*”的微信用户支*6200元。另有*张*条,其中一张*明:2017年9月24日,周XX收到王XX押金5000元。另一张*明:2017年9月24日收到王XX运费1200元(兰州至中XX)。并载明*个车*号码“甘A4××**”。押金*条上有*字“周XX”,运费*条上没有*字或指印。A租赁部陈X称,押金*条由他人代签,周XX本人并未出具这二张*条。
2017年10月19日,王XX通*视频记录了一张*条。该视频存储*微信的收藏功能*。收条上记载:2017年10月19日收到中XX退槽钢6米55根。其上签名为案外人刘XX。还载有*个车*号“甘A4××**”和*个电话号码“139××******”。139××××****为前述微信名称为“东*”微信号绑定的电话号码。王XX陈X称,该收条是由刘XX书写,“东*”即为刘XX,而刘XX是周XX指定的司*,驾驶“甘A4××**”车*。A租赁部陈X称,认识刘XX,刘XX是司*。
另查*,王XX陈X称其2017年10月19日向*XX告知停止租赁槽钢,于2017年10月19日由周XX的“甘A4××**”车*运回。还称,当时***通*电话协议从5000元*金*减去租金1820元,剩余3180元*扣丢失槽钢15根,自此双**权*务消灭,但没有***音。
再查*,A租赁部陈X称,“甘A4××**”是由自己寻找,王XX已经*2017年10月19日退还55根槽钢。还称,王XX仍然欠付退还部分材料时*运费1200元*支*。
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据A租赁部提出的财产保全**,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出(2024)甘0102民初10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XX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06800元,若存款不足,则查*、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保全*1554元。
本院认为,《建材租赁合同》是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该合同持续存续至民法*施*后,应*用民法*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是:王XX与A租赁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在何**灭?
虽然王XX主张*已经**了55根租赁的槽钢,剩余*赁物已经*失,并已经**XX就赔偿事宜达成*意。但是,周XX仅认可归*55根槽钢的事实,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而王XX也未举证证明*主张*事实。王XX作为主张**关*消灭的一方,应*担举证责任。此外,王XX或A租赁部也未举证证明*合同因其他原因而终*。
因此,王XX与A租赁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并未在起诉之前消灭。而A租赁部的第二项*请请求赔偿,该请求成*的前提即对合同的解*,因此该合同关*一直持续到了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王XX之时。
对于A租赁部主张*令被告向*告支*算至2024年4月1日租金166600元*支*后*租金*诉请,应**下几个方*进行评价:
首先,虽然王XX提出诉讼时*抗辩,但双**为租赁合同关*,由此产生的债务具有*体性,不应***按照结算日进行分割。并且,双**明*约定租赁期限,该租赁合同应*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未解*之前,双**赁合同关*一直存续。因此,其诉讼时*应**同解*之时*算,对王XX提出的诉讼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因166600元*以全*70根槽钢计*的租金,与A租赁部自认王XX已经*2017年10月19日退还55根槽钢的事实不符,该部分已经**的槽钢计*租金**1375元[55(根)25(日)]。
再次,A租赁部虽然陈X称收到王XX押金5000元*收条并非周XX出具,但其自认该收条由他人代签,可以得知周XX在当时*该收条是知情的。合同中明*约定了押金*款,但A租赁部在此之后*没有*此提出异议,结合款项*收款方*XX是周XX指定的司*这一事实,A租赁部是以其行为默示收到了王XX的5000元*金。该部分押金***金*抵扣。
最后,剩余*归*槽钢的租金**至合同解*之时,即计*至2024年7月25日,应*37440元[15(根)2496(日)]。
因此,对该项*请,本院依法**其中33,815元(37440元+1375元-5000元)部分。此外,因合同已经**,对支*后*租金*诉请部分不予支*。
对于A租赁部主张*令被告向*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槽钢60元*米,总计420米)支*赔偿款共计25200元*诉请,对于*经*还的55根槽钢部分,本院不予支*。其余*请部分,因槽钢本身的赔偿价格为每米60元,15根槽钢共应*偿5400元。而王XX应*支*的租金*经*出应*偿金*的数倍,与租赁的目的相*背,超出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此,依据公**则,对该部分赔偿金*,本院不予支*。
对于A租赁部主张*师*15000元*诉请,双**未对律师**承担进行约定,且A租赁部未举证证明*费*的实际支*数额,本院不予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告城关*某某建材租赁部支*租金33815元;
二、驳回原告城关*某某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4402元、保全*1554元,合计5956元,由原告城关*某某建材租赁部负担4982元,被告王XX负担97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告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齐XX
二〇二四年*月二十一日
法*助理 郝XX
书记员 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