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甘0105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曾用名林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福建省XX市人,住福建省XX市。2021年10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汪XX、张XX,甘肃方域西XX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汪XX、张XX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林XX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名下的福建省XX联合社银行卡(卡号623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及银行卡密码、绑定的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帮助支付结算。经查证,被告人林XX名下的福建省XX联合社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分别涉及袁某被诈骗案、兰XX被诈骗案、韩X被诈骗案、束XX被诈骗案、王XX被诈骗案、施XX被诈骗案、梁XX被诈骗案、项XX被诈骗案、朱XX被诈骗案、陈XX被诈骗案、张X被诈骗案、丁XX被诈骗案、王XX被诈骗案、王婧被诈骗案、董江被诈骗案、桑XX被诈骗案、仲XX被诈骗案等17个案件,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67085.9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袁某银行卡转账记录、林XX银行流水、林XX聊天记录截图、林XX涉案银行卡其他被害人被诈骗案相关材料、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黄X1、黄X2的证言、被告人林XX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林XX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名下的福建省XX联合社银行卡(卡号623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及银行卡密码、绑定的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帮助支付结算。经查证,被告人林XX名下的福建省XX联合社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分别涉及袁某被诈骗案、兰XX被诈骗案、韩X被诈骗案、束XX被诈骗案、王XX被诈骗案、施XX被诈骗案、梁XX被诈骗案、项XX被诈骗案、朱XX被诈骗案、陈XX被诈骗案、张X被诈骗案、丁XX被诈骗案、王XX被诈骗案、王婧被诈骗案、董江被诈骗案、桑XX被诈骗案、仲XX被诈骗案等17个案件,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67085.9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袁某银行卡转账记录、林XX银行流、水林XX聊天记录截图、林XX涉案银行卡其他被害人被诈骗案相关材料、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黄X1、黄X2的证言、被告人林XX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林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查,林XX将其名下的银行卡、密码、绑定的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致使袁某等17名被害人被诈骗,诈骗金额达36万余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X
审 判 员 冯 X
人民陪审员 俞福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于 X
书 记 员 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