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甘0102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XX。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XX城关XX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
辩护人温XX,系甘肃XX西XX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XX城关XX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兰州市城关区XX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XX城关XX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被兰州市城关区XX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周XX、王X,系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XX以城检公诉刑诉[2019]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XX指派检察员李XX、代理检察员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温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周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XX指控:2019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吴XX、李XX在兰州市城关区XX私厨内,与被害人毛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XX、李XX持械殴打被害人毛X,致使其头部损伤、颅骨、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X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XX、李XX与被害人毛X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李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吴XX、李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
对此指控,被告人吴XX、李XX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李XX于2019年1月30日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XX私厨内,与被害人毛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XX、李XX持械将被害人毛X殴打致伤,致其头部损伤、颅骨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X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XX、李XX与被害人毛X已达成赔偿协议,分别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均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孟X、翟X、李X、刘X的证言,被害人毛X的陈述,被告人吴XX、李XX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中国XX公司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兰州市公安XX城关XX白银路派出所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李XX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李XX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和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吴XX、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均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经济损失的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魏XX
人民陪审员 康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