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123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城关区人,兰州市XX公司职工,住城关区。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XX,甘肃XX律师。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X为胡XX申请办理彩钢变压器通电手续,并收取胡XX六万元。2014年底,被告人王X私自联系制造人员伪造兰州XX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印章及复函,欺骗胡XX说凭此复函可以通电。后胡XX得知该复函系伪造,要求王X退还六万元现金。被告人王X无力退还,便又联系制假人员伪造本人房产证,并将该房产证抵押给胡XX。经鉴定,该房产证上的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证件专用章系伪造。
被告人温XX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X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王X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X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王X未恶意潜逃;3、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王X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消除自己的危害结果,并取得对方的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房产证、复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兰州XX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印章印模、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专业印章、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胡XX、张X、张xx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