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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逃逸,一审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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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刘XX、郝XX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内蒙古若辉(乌兰察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若辉(乌兰察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内蒙古晟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内蒙古晟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系闫XX之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王X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XX。

负责人:苏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金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内蒙古金亿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2023年3月8日13时14分,王X超速驾驶蒙A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4公里加520米土默特左旗沙尔沁XX会附近,与同方向闫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南向西北斜穿道路的发生碰撞后,蒙A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郝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JXXX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XX某某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XX死亡、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闫XX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后郝XX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2023年4月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第15xxx230XXXX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XX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王X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闫XX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王X和闫XX的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郝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闫XX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二)郝XX准驾车型A2.系蒙JXXX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XX某某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蒙JXXX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财险察右中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准驾车型C1.其驾驶蒙A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XX,实际所有人为雷XX,事故发生时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三)事故发生后,闫XX在呼和浩特市XX住院治疗,自2023年3月8日至3月21日住院13天,诊断为:1.胸部损伤(右侧肋骨多处骨折9-12.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纵隔气肿,右侧胸背部创伤性皮下气肿);2.颈椎骨折(C4棘突、C5椎体、椎板及棘突);3.腰骶横突骨折(L2左侧、L3-4双侧)。经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闫XX伤残等级、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闫XX5处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四)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理算,闫XX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84.18元(呼和浩特市XX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3075元、住院票据1张17659.18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收费票据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经鉴定,营养期45-60日,一审法院酌定53日,营养费5300元(53天×100元);4.经鉴定,护理期45-60日,一审法院酌定53日,护理费8833.33元(5000元÷30天×53天),闫XX诉请护理费8765.5元,在上述计算标准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闫XX1958年5月27日出生,定残日65岁,残疾赔偿金73014元(48676元×15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用2670元(鉴定费2070元、鉴定查体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233.68元(包括:医疗费211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300元、护理费8765.5元、残疾赔偿金730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670元)。闫XX诉请交通费500元、固定支架费169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闫XX诉请误工费21913.9元,但经一审法院审查,闫XX1958年5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正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误工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王XX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445元、丧葬费55801元、死亡赔偿金97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损失合计XXX元,需要分配保险限额。本案争议焦点及分析认定,本案涉及:(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2)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问题;(3)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及商业险人身损害赔偿款问题;(4)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问题;(5)多名受害人分配保险限额问题;(6)王X是否构成无偿帮工行为。

一审判决:

一、某财险察右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XX各项损失合计30825.35元;二、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比例赔付闫XX交强险不足损失40869.17元;三、王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比例赔付闫XX交强险不足损失18391.12元;四、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比例赔付闫XX交强险不足损失2043.46元;五、驳回闫XX对张XX、雷XX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闫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6.5元,鉴定费2670元,合计4196.5元,由某财险察右中旗支公司负担1125.12元,由郝XX负担1491.72元,由王X负担671.26元,由刘XX负担同74.58元,由闫XX负担833.82元。

二审判决:

一、维持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4)内012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闫XX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4)内012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变更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4)内012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XX各项损失合计57431.28元;

四、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闫XX各项损失合计33399.22元,雷XX在22829.18元范围内与王X共同承担责任;

五、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比例赔付闫XX各项损失12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24-10-31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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