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 肃 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民初 **号
原告:张XX,男,19**年 **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浙江省**号。公民身份号码:33**9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甘肃**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年 **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住甘肃省**号。公民身份号码:62**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甘肃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 8 月 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 117250 元整;2.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 年 7 月 1 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 117250 元整,并约定 2021 年 10 月 1 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 117250 元整。2021 年 10月 1 日被告并未偿还,此后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仍推诿,甚至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117250 元及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陈XX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陈XX否认与张X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签署借条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股权而虚构了该笔债务,自己未实际收到现金借款,张XX也未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变更。原告张XX自述该笔借款是被告陈XX在创立公司时缺少出资资金而向其借款。但公司是在 2019 年 6 月 4 日成立,《借条》书写日期是在 2022 年 7 月,借款金额为 117250 元,不符合一次性借款的交易习惯,且此金额也没有相应的打款凭证佐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就 117250 元借款之债达成了合意,故张XX要求陈XX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不是借款,而是股权转让费的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323 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