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22 民初 8582号
原告:相增强,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北京XX律师。
被告:郑X,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北京XX律师。
原告相增强与被告郑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增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 2013 年9月 28 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辆指标款 3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案外人张XX和郑XX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其名下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终身使用权,约定的费用为 38000元原告将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在取得该指标后购买了北京现代牌 BH6440MY品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BELMBJB3AY053854。2024年7月被告私自将该车辆开走,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牌转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已经使用案涉指标十年之久,被告返还的购标款应适当折价扣除,答辩人认为应当扣除一半购标款,具体金额由法官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名下车辆指标以 38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享有该指标的终身使用权。同日,原告将上述指标款3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载明:“收条 今收到相增强款额叁万捌仟元整,用于购买本人的车牌京 N8N546 及本人名下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永久使用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BH6400MY小型普通客车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为上述车辆重新选取了车牌号。此后原告一直使用案涉车辆及指标至2024年7月,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案涉车辆开走,导致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前述规定,扰乱了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已收取的 3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相增强与被告郑X于 2013年9月 28 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相增强款38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75 元,由被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 段XX
书记员 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