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01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xx,住个旧市红河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xx,个体工商户,住个旧市xx。
被告人卢XX,男,xx,,云南省元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元阳县xx,。2022年11月28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24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X,云南XX律师。
指定辩护人余XX,云南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邹XX,男,xx,,四川省仁寿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xx。2023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4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戴X,男,2003年5月6日生,公xx,云南省红河县人,xx。2024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江X,云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X,男,xx,,云南省元阳县人,xx。2021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2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24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X,云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男,xx。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之父,xx,云锡XX职工,户籍所在地个旧市老厂镇云锡竹叶山矿,xx。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XX,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之母,xx。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2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XX、戴X、陈XX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刘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郭XX、郭X、白XX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XX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郭X、白X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孙X、余XX、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戴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23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古XX驾车载刘XX途经个旧市XX附近时,因被告人邹XX等人在公路中间挡道,其看了对方一眼,与邹XX同行的被告人卢XX、戴X为逞强耍威风,追拦古XX的车辆并殴打古XX,被告人邹XX、陈X、郭XX(另案处理)等人也一起对古XX、刘XX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古XX、刘XX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古XX、刘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24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XX在个旧市和平路酉年酒吧内因阮XX砸酒瓶一事与之发生争执,遂殴打了阮XX,酒吧老板制止后,二人在酒吧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导致阮XX受伤。经个旧市人民医院诊断,阮XX右眼钝挫伤、右眼眼眶骨折、鼻部挫伤、右侧上颌窦骨折、左侧部分肋骨不全性骨折可能、右膝软组织肿胀;经鉴定,其伤情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古XX、刘XX、阮XX的陈述,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及同案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为逞强耍横,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四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邹XX、戴X、陈X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卢XX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邹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卢XX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XX、邹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邹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戴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陈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郭X、白XX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84元(币种下同)、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x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80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郭X、白XX赔偿其医疗费3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x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7630元。
被告人卢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
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有言语辱骂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古XX、刘XX停车辱骂被告人还准备用剪刀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阮XX砸酒瓶吓到被告人卢XX的女伴,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阮XX挑衅卢XX要与其“单挑”,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2.被告人卢XX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在故意伤害一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阮XX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卢XX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刘XX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卢XX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其愿意赔偿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邹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是被害人先挑起事端,被害人准备从车上拿出疑似刀的物品,其一方才动手打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XX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上,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邹XX减轻一个月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刘XX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邹XX表示愿意赔偿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戴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认罚,但辩称其没有追拦被害人车辆,是被害人先停车对其一方进行辱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戴X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2.被害人的言语刺激对后续事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刘XX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陈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认罚,但辩称被害人将车驶出一段距离后停车对其一方的人进行辱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并非由被告人陈X挑起,其在酒精作用下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殴打被害人,虽说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在量刑时有所区别;2.被告人陈X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之间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刘XX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X表示愿意赔偿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刘XX提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郭X、白XX表示愿意赔偿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23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古XX驾车载刘XX、熊XX途经个旧市XX附近时,因被告人邹XX等人在公路中间挡道,古XX减速避让出声提醒后双方发生口角,与被告人邹XX同行的被告人卢XX、戴X为逞强耍威风,追拦古XX的车辆并殴打古XX,被告人邹XX、陈X、郭XX(另案处理)等人也一起对古XX、刘XX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古XX、刘XX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古XX、刘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24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XX在个旧市和平路酉年酒吧内因阮XX砸酒瓶一事与之发生争执,遂殴打了阮XX,酒吧老板制止后,二人在酒吧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导致阮XX受伤。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阮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4年1月23日,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X电话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古XX、刘XX于2023年11月26日到个旧市人民医院检查,未住院治疗。2024年6月12日,被告人卢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阮XX4000元,阮XX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门诊病历,证人熊XX、杨XX、李X、宗XX、朱X、布XX的证言,被害人古XX、刘XX、阮XX的陈述,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及同案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人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提交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其因本案受伤在个旧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84元,产生鉴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交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其因本案受伤在个旧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0元,产生鉴定费5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刘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为逞强耍横,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邹XX、戴X、陈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卢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邹XX等人站在公路中间影响车辆行驶,在被害人驾驶车辆经过并出声提醒后,被告人一方不但未让行,还与被害人发生口角,随即追拦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与被告人虽有言语争执,且在被殴打过程中有还手的行为,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及辩护人孙X、王XX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卢XX、陈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XX、邹XX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戴X、陈X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XX赔偿了被害人阮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XX、戴X、陈X的辩护人针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刘XX轻微伤,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在案发时采用拳脚殴打的方式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古XX、刘XX的行为,其作为共
同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系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郭X、白XX应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刘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医疗费484元、鉴定费500元系实际产生,均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的合理损失为98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医疗费30元、鉴定费500元系实际产生,均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合理损失为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23)云2501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陈XX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戴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
五、由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郭X、白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984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由被告人卢XX、邹XX、戴X、陈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郭X、白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53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xx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虹颖
人民陪审员 王雄伟
人民陪审员 郭燕
二0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