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124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X,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农民。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X,四川XX律师。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X及其辩护人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索X驾驶XX号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至县楼观镇鹿马村XX时,与同方向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XX受伤后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索X驾驶二轮摩托车逃逸。经事故认定,索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122、120记录、户籍证明、死者户籍证明、驾驶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授权委托书、交款单、收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银行回执、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方面的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索X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其妻子下岗,家庭为低保户,且属于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索X无证(驾驶证过期)XX号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至县楼观镇鹿马村XX时,与同方向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索X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周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索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经办案民警侦查,确定被告人索X为事故嫌疑人后,电话传唤其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被告人索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7月22日,被告人索X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索X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恳请对被告人索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索X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已经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提供的肇事车牌号确定了被告人索X为嫌疑人后才传唤其到案,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任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