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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2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女,生于1962年7月,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广元市利州区。

诉讼代理人何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肖X,曾用名肖X,绰号二XX,男,1993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许X,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南江县。2015年9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黄X,绰号茄麻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中市恩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7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孙XX,四川XX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8〕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许X、黄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肖X、许X、黄X赔偿故意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冯X、被告人许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被告人黄X及其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以被害人陈X嘴巴不干净为由,指使被告人黄X帮忙盯到陈X就告诉他。2017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黄X在巴州区XX后面菜市场遇到陈X,黄X一边跟踪陈X至四季苑小区,一边将其行踪打电话告诉肖X。肖X立即乘坐出租车赶往四季苑小区,途中打电话邀约了王X(在逃),王X又邀约了被告人许X到四季苑小区打架。三人先后赶至该小区附近,肖X在四季苑小区附近巷子内,购买了三根长约1米的铬钢,与许X、黄X等三人手持铬钢来到小区正门,见到跟踪陈X从小区后门走到正门的黄X,黄X上前将陈X的行踪告诉肖X等人后离开。随后,陈X从小区正门走出,肖X、许X、王X使用事先准备的铬钢殴打陈XX部,造成陈X因外伤致双侧腓骨骨折。经鉴定,陈X本次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肖X、许X、黄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的陈述;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许X、黄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X、许X、黄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许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人肖X、许X、黄X赔偿原告人陈X医疗费13520元、误工费39198元、护理费11675元、住宿费22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880元、残疾赔偿金56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1077元。

被告人肖X的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冯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肖X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观恶性应当区别于被恶势力犯罪,不是有预谋犯罪;2.系初犯;3.具有坦白情节;4.当庭自愿认罪;5.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6.其患有严重疾病乙肝,不宜长期关押。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肖X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的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许X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听从他人安排;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许X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的辩解:其没有持铬钢殴打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孙X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黄X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2.具有坦白情节;3.系初犯、偶犯;4.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5.其妻怀孕待产。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费用中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X以被害人陈X嘴巴不干净为由,指使被告人黄X帮忙盯到陈X就告诉他。2017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黄X在巴州区XX后面菜市场遇到陈X,黄X一边跟踪陈X至四季苑小区,一边将其行踪打电话告诉肖X。肖X立即乘坐出租车赶往四季苑小区,途中打电话邀约了王X(在逃),王X又邀约了被告人许X到四季苑小区打架。三人先后赶至该小区附近,肖X在四季苑小区附近巷子内,购买了三根长约1米的铬钢,与许X、王X等三人手持铬钢来到小区正门,见到跟踪陈X从小区后门走到正门的黄X,黄X上前将陈X的行踪告诉肖X等人后离开。随后,陈X从小区正门走出,肖X、许X、王X使用事先准备的铬钢殴打陈XX部,造成陈X因外伤致双侧腓骨骨折。经鉴定,陈X本次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害人陈X受伤后当日送巴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双侧腓骨头骨折;2.双小腿皮肤挫裂伤;3.双膝半月板后角损伤。住院55天,于2018年1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2183.13元,门诊检查费用1337.8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康复科门诊理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肖X、许X、黄X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接到陈X报警称当日14时许,陈X在巴州区名青年持钢棒殴打。侦查机关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常表,证实被告人肖X、许X、黄X身份情况,被告人肖X、许X、黄X均系成年人。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XX口西XX人行道,在现在人行道及人行道西侧边缘种植绿化植物木箱内提取2325px、2300px角钢2根。

4.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7]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X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X辨认出黄X就是其所说的茄麻子;许X辨认出王X就是其所说的海娃子。

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本案监控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天网监控及社会监控、出租车监控,监控拍摄到黄X尾随陈X,肖X、王X、许X到达案发现场、殴打被害人及逃离现场的过程。

7.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在巴中市巴州区情意网吧将肖XX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017年12月4日侦查人员在美怡诊所将许X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018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在巴中市巴州区XX将黄X传唤至公安机关。

8.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X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9.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其称其系蓝湾国际A区业主也是业委会主任,陈X所在的物业公司不作为,其发动该小区业主拒缴物业费。陈X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物业费。其是从他人处听说陈X被打的事,其不知道陈X为何被打。其不认识殴打陈X的人。

10.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30日14时许,其在巴中市巴州区XX走到大门外时,有三名手持角钢的青年男子跑过来朝其脚上打了十下左右,后三名男子逃跑,其遂电话报警。三名青年男子大约都是二十多岁,平头,其中有一个个子较矮的男子,也是前两次打我的男子。对于损伤属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其还陈述其于2017年10月15日下午5时许、10月29日晚上7时许,分别被三名、二名蒙面男子使用棍棒殴打,但是因为伤的不严重,均没有报警。其称其系广元XX公司法人,其在巴中只是因收取蓝湾国际业主物业费的事情与赵X矛盾很深,其三次被打都发生在广元XX公司起诉赵X或其子收取物业费期间。

11.被告人肖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称曾和黄X一起在蓝湾国际租房子,嫌贵没租,陈X说话很难听。后来又因为错车的事情陈X骂了其。其了解到陈X在蓝湾国际工作,其在蓝湾国际墙上找到陈X的照片,并将陈X的照片给黄X看,喊他帮其盯到,其要找她。当天黄X给其打电话说陈X在四季苑。其电话邀约王X去办事,结果王X把许X带过来了。其在污水处理厂附近巷子里买的三根棒。其与王X、许X三人拿着棒到四季苑门口,黄X当时还站在四季苑门口等其。其与王X、许X就在四季苑门口旁边的炉子烤火,直到陈X出来,其与王X、许X三人就用棒把陈XX打了。同时经查看监控视频其指出黄X就是跟着陈X的男子,并对监控截图进行指认、标记;指出其与王X、许X拿着棒站在墙边烤火,及殴打陈X监控截图进行指认、标记。

12.被告人许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30日14时许,其受王X邀约去帮二哥(肖X)办事,并到了四季苑。到了街对面的巷子中找到二XX,二XX说有个女的嘴巴不干净喊其们帮他打人,并给了其与王X一人一根一米左右长的铬钢。其与二XX、王X三人在四季苑门口烤火等了一会儿,二XX看见一个穿黑色齐膝羽绒服的女的,就拿起铬钢去打那个女的腿杆,其与王X也上去打了,其打了那个女的腿杆三下。打完其和王X往档案局方向跑了,二XX翻栏杆跑到街对面去了。后其们与肖X碰头时,肖X给了其与王X一人一包中华烟。

13.被告人黄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称肖X叫其帮忙注意陈X。当天其在四季苑后面的菜市场碰到陈X,其就给肖X打电话,肖X就喊我帮他把人盯到。其就跟随陈X到了四季苑,在四季苑正门口肖X及两个其不认识的小伙子拿着棒放在烤火的炉子旁,肖X当时走过来问其人还在不在,其告诉肖XX还在小区里面。

14.巴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明细费用汇总表、DR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MRI检测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证实陈X受伤后2017年11月30日送巴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双侧腓骨头骨折;2.双小腿皮肤挫裂伤;3.双膝半月板后角损伤。住院55天,于2018年1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2183.13元,门诊检查费用1337.8元,医疗费共计13520.93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康复科门诊理疗。

14.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左下肢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许X、黄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许X、黄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许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X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X受邀后积极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黄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关于其没有持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X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X、许X、黄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X身权利受到侵犯,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诉请因受伤应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因受伤治疗,其交通费必然会产生,结合交通路径情况酌定3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55日,巴中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注意事项建议休息一月,故酌定误工时限85日为宜;关于护理费的诉请,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具体伤情,其住院治疗55日,护理时限以55日认定为宜。关于请求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请,被告人陈XX对财产实际损失金额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住宿费的诉请,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举证及诉请,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3520元、护理费55天×90元/天=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天×100元/天=8500元,共计29110元。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肖X、许X、黄X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许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三、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受伤产生医疗费13520元、护理费55天×90元/天=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天×100元/天=8500元,共计29110元,由被告人肖X、许X、黄X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任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蒲XX


  • 2018-10-15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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