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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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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123民初1596号
原告:宋X,男,1988年1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宋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93元及逾期利息【以5293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的四倍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钢化玻璃。2024年1月27日,被告经结算差原告货款5297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协议一份,欠款确认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24年1月27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293元,乙方承诺于2024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如未能按期归还,将以总欠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利息。双方因本欠款发生争议的,应向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保全费、保函费等各项合理费用。此后被告分文XX。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利息。2024年1月27日写欠款确认协议时原告没有要求我支付利息,利息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四倍利息计算,超过了利息范围,没有那么高的利息。欠款之外的费用我不承担,欠款确认协议中签名是我签的,欠款确认协议中之外的内容我都不知道。
原告宋X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款确认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情况。
被告李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我不同意承担除欠款5293元之外的费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X提供的欠款确认协议原件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2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确认协议的其它主要内容,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依法作出认定与判断。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3年5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购购钢化玻璃。202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填写了一份由原告事先拟制的填充式欠款确认协议,欠款确认协议载明:“甲方(供货方):宋X乙方(欠款方):李XX,身份证号码:36021**********,电话号码:13*****8425。双方确认,截止2024年1月27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293元(大写:伍仟贰佰玖拾叁元),乙方承诺于2024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如果未能按期归还的,将以总欠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利息。双方因本欠款发生争议的,应向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各项合理费用。甲方:宋X2024年1月27日乙方:李XX2024年1月27日”(其中“宋X”、“李XX”、“360XXXX7306****”、“139****8425”“XXX”、“5293”、“伍贰玖叁”、“XXX”、“宋X”、“XXX”、“李XX”、“XXX”均系用水笔填写的内容,其余均为打印文字内容)。此后,被告分文XX,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提起与本案类似的多起诉讼,在另案中原告均提供了由原告事先拟制的填充式欠款确认协议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且其中的事先打印的固定文字内容与上述欠款确认协议中事先打印、非填充式文字部分内容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宋X与被告李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协议中的非填充式内容均系印刷字体,非用水笔填写内容,且对应的文字内容与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欠款确认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完全一致,故依法认定该欠款确认协议的非填充式内容均系格式条款。原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格式条款中不利于债务人的部分即逾期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已向被告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且被告已作出相关抗辩。因此,该欠款确认协议中对被告明显不利的格式条款内容(即逾期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等内容)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付款,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529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逾期利息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X钢化玻璃款529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78元,共计103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XX
  • 2024-07-3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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