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远安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5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生于1994年7月30日,公民身份 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 之 2 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 日被X县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X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1年9月15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欧XX,男,生于1995年10月30日,公民 身份号码XX,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 XX 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X县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X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1年9月15 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X,男,生于1997年5月11日,公民身份 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因涉嫌犯诈 骗罪于2021年1月6日由X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 年9月15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 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男,生于1999年4月25日,公民身份 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因涉 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由X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 审;2021年9月15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 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县人民检察院以鄂X检一部刑诉〔2021〕Z100 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欧XX、唐XX、唐X犯诈骗 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 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11月,唐XX、 黄XX、庄XX(均另案处理)先后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珠村汇顺大厦 B 座四楼一办公室、广东省广州市黄村百安XX 务中心二楼一办公室、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 楼一办公室设为诈骗窝点,组织搭建“雲印国际”伪股票投 资平台,由蔡X、庄XX(均另案处理)提供 APP 平台支持、 业务指导、资金渠道等,招募林XX(另案处理)、被告人 郑XX、欧XX等人共同实施诈骗。林XX招募被告人唐XX、唐XX、林XX(另案处理)、黄XX(另案处理)、 吴XX(另案处理)为“加粉”业务员,郑XX招募吴XX、 卢XX(均另案处理)为“加粉”业务员。“加粉”业务员 用作案手机伪造身份通过微信添加大量好友,并将其拉入 先创建的诈骗微信群,随后将作案手机上交唐XX、黄X、庄XX,唐XX、黄XX、庄XX将作案手机分配至“营营人员手中,在“营销”过程中,唐XX、黄XX、庄XX三诈骗微信群内扮演群管理、群助理及带单老师的角色, 郑XX、欧XX、唐XX、唐X在诈骗微信
告人与唐XX等另案处理被告人共同向28名被害人退赃、 退赔。五、本案中依法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 收。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 构成诈骗罪,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张XX辩称: 一、对公诉机关指 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持疑,认为建 议量刑过重。(一)郑XX只是唐XX招募的员工之一,不 是犯罪的发起者、组织者、管理者,量刑建议未体现出对其 从犯地位的区分;(二)吴XX、卢XX的加入并不是郑XX招募而来,并不能作为加重郑XX罪行的情节:(三)公 诉机关在没有区分被告人实际获利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犯罪 情节轻重的评价不客观。二、被告人郑XX具有如下从轻处 罚的情节:(一)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郑XX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 罚;(三)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四)被告 人系初犯,家庭负担沉重。综上,建议判处郑XX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XX的辩护人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 名没有异议,认为公诉指控欧XX的犯罪数额139万多元 与被告人实际参与的诈骗金额24 万元相差悬殊,并提出被 告人欧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具有坦白 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 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四、欧XX非法获利 的3万多元赃款已退赃;五、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系初犯, 走上犯罪道路是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和家庭困难所致。综上, 建议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卢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辩称:一、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当为 1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39.854868
万元;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 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经口头传唤 后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 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 告人主动退赔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颜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唐X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 不当并辩称: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很小,系从 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主观恶 性最小,案发后主动自首并积极退赃,签署了《认罪认罚具 结书》,悔罪表现最为突出;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充 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未对不同的从犯予以区别对 待,对被告人唐X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判处被告人唐X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11月,唐XX、黄XX、
庄XX(均另案处理)先后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一办公室、广东省广州市黄村百安XX务中XX一办公室、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楼一办公 室设为诈骗窝点,组织搭建“雲印国际”伪股票投资平台,
由蔡X、庄XX(均另案处理)提供APP 平台支持、业务指 导、资金渠道等,招募林XX(另案处理)、被告人郑XX、 欧XX等人共同实施诈骗。林XX招募被告人唐X、唐XX、林XX(另案处理)、黄XX(另案处理)、吴XX(另 案处理)为“加粉”业务员,郑XX招募吴XX、卢XX(均 另案处理)为“加粉”业务员。“加粉”业务员使用作案手 机伪造身份通过微信添加大量好友,并将其拉入事先创建的 诈骗微信群,随后将作案手机上交唐XX、黄XX、庄XX, 唐XX、黄XX、庄XX将作案手机分配至“营销”人员手 中,在“营销”过程中,唐XX、黄XX、庄XX在诈骗微
信群内扮演群管理、群助理及带单老师的角色,与林XX、 郑XX、欧XX、唐XX、唐X在诈骗微信群内扮演的 “水军”角色相互配合,营造虚假盈利氛围吸引被害人进行 投资,被害人被诱骗至伪股票投资平台之后,黄XX通过控 制后台输赢的方式造成被害人亏损,诈骗他人投资款,诈骗 款项由蔡X物色专人进行“洗钱”操作后,再按比例分成。 按约定,洗钱公司分得诈骗金额的10%,剩下的钱款蔡X、 庄XX分得40%,剩余钱款唐XX、庄XX、黄XX发给业 余员工资后平分,业务员按每月底薪3000 元加诈骗业绩的 5%至10%获取报酬。所有工资均通过现金发放。为逃避公安 机关打击,该诈骗团伙经营伪股票投资平台一段时间后,随 即将作案工具销毁,并重新购置新的设备,搭建新的平台开 展下一轮诈骗。
在搭建“雲印国际”伪股票投资平合期间,被告人郑XX、欧XX、唐XX、唐X参与作案28次,诈骗数额为139.8548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马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10300元。
2.2020年10月,李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10300元。
3.2020年10月至11月,赵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 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被诈骗40600元。
4.2020年10月,罗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20500元。
5.2020年10月至11月,郑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 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被诈骗100800元。
6.2020年10月,韩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30806元。
7.2020年10月,林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10504元。
8.2020年10月至11月,邓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 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被诈骗50700元。
9.2020年10月,任XX被吴XX(另案处理)诱骗至 “雲印国际”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被诈骗41214元。
10.2020年10月至11月,刘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 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被诈骗71810元。
11.2020年10月,郑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20500元。
12.2020年10月,程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20500元。
13.2020年10月至11月,何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 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被诈骗581200元。
14.2020年10月,高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台 进行投资,被诈骗82400元。
15.2020年10月,姚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30700元。
16.2020年10月,袁X被卢XX(另案处理)诱骗至“雲 印国际”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被诈骗20404元。
17.2020年10月,冯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10300元。
18.2020年10月,田XX被黄XX(另案处理)诱骗至 “雲印国际”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被诈骗10300元。
19.2020年10月,侯XX被吴XX(另案处理)诱骗至 “雲印国际”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被诈骗40900元。
20.2020年10月,张XX被吴XX(另案处理)诱骗至 “雲印国际”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被诈骗30700元。
21.2020年10月,余XX被林XX(另案处理)诱骗至 “雲印国际”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被诈骗10204元。
22.2020年10月至11月,解XX被黄XX(另案处理) 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被诈骗20300元。
23.2020年10月,卫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20500元。
24.2020年10月,廖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20606.68元。
25.2020年10月,杨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30000元。
26.2020年10月,陈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台 进行投资,被诈骗20500元。
27.2020年10月,曹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台 进行投资,被诈骗20500元。
28.2020年10月,刘XX被诱骗至“雲印国际”投资平 台进行投资,被诈骗20500元。
同时查明:一、被告人郑XX、欧XX归案后如实供 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唐XX、唐X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二、四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三、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 郑XX退赃3.2 万元、欧XX退赃4.57 万元、唐XX退 赃 2 万元、唐X退赃1.25万元。四、在本院审理期间, 被告人郑XX退赔6万元,预缴罚金4万元;被告人欧阳镇 才预缴罚金3万;被告人唐XX退赔1万元;预缴罚金2万 元;被告人唐X退赔1万元;预缴罚金2万元。公诉机关 以相关被告人积极退赃为由,对被告人郑XX的量刑建议调 整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对被告人唐XX、唐X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 金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物证;2.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流 水等书证;3.被害人马XX、李XX、赵XX等人的陈述;
4.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辨认笔录;6. 电子数据;7.另案处理被告人唐XX、吴XX
等人的供述和辩解;8.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参与诈骗的事实均有 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一 、被告人郑XX、欧XX、唐XX、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 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对相关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四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 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 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欧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 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 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 、被告人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 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被告人郑XX的刑期自2021 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被告人欧XX的 刑期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28日止;被告 人唐XX、唐X的刑期均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5 年11月1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郑XX、欧XX、唐XX、唐X共
同向马XX、李XX、赵XX等28 名被害人退赔被诈骗款 139.854868万元(详见本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的被害人 及被诈骗数额),于判决生效即执行。
(上述退赔款由四被告人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唐XX等人共同退赔,已退赃或退赔部分在执行中扣减。)
六、对涉案扣押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 0二 一 年 十二 月 十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XX
书 记 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