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X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81民初2576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XXX。
经营者:何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XXXX。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XXX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清华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经营者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号、第XXX号、第106XXXX1372号、第491XXXX1352号、第462XXXX7505号、第462XXXX0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合理开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万元(含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合理开支)。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品牌创立于2004年,凭借有口皆碑的信誉、精益求精的产品和力求完美的服务,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成为集美发、美容护肤、彩妆造型为一体的连锁机构。原告立足于淳朴的生活方式、简约的生活态度,坚持服务创新,打造自然、淳朴、健康态的综合行业形态,在适应市场竞争的同时进一步实现产业闭环和蓬勃发展。原告旗下拥有“木北”、“茉诗”、“PAYA”等品牌,已在众多消费者中形成了极大的影响力,具有极高辨识度,是极具影响力的美容美发企业。原告经第XXX号“”商标、第106XXXX1372号“”等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使用下列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在店招及装潢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为此,北京XX公司提起诉讼。
XXX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照片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8日,北京XX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保健、整形外科、医疗诊所、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文身,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7日。2013年10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北京木某某美发店。
2012年9月7日,北京XX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医疗按摩、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文身、宠物饲养、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2020年5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北京木某某美发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4日,北京XX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6XXXX1372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医疗按摩、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文身、宠物饲养、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北京木某某美发店。
2021年3月21日,北京XX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62XXXX7505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按摩、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服务、理发、修指甲、文身、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21年3月21日至2031年3月20日。
2021年3月21日,北京XX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62XXXX0763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按摩、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服务、理发、修指甲、文身、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21年3月21日至2031年3月20日。
2021年4月7日,北京XX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91XXXX1352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院、整形外科、蒸汽浴、美容服务、理发、修指甲、文身、宠物清洁、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21年4月7日至2031年4月6日。
2019年8月21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XX证明北京某某美发店(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8月21日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北京某某美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22年1月13日,北京某某美发有限公司授权北京X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XX范围内以普通许可方式使用第XXX号、第XXX号、第106XXXX1372号、第225XXXX9820号、第247XXXX8713号、第462XXXX0763号、第462XXXX7505号、第491XXXX1352号、第XXX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4年12月31日。
2023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对位于XXXX汉锦城的XXXXXX进行拍照取证,并将取证照片存证。该店门店招牌使用“北某沙龙北某SALON烫染造型”,店内接待台使用“北某沙龙”,悬挂墙上的价目表及店内微信收款码使用“北某沙龙北某SALON”。
经查,XXXXXX设立于2020年6月18日,系何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位于XXXX××街道××汉××、××、××、××楼××号。
本院认为,案涉第XXX号、第XXX号、第106XXXX1372号、第491XXXX1352号、第462XXXX7505号、第462XXXX0763号系列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中文识别文字为“木北”、“北某”,XXXXXX在其店招、接待台、店内微信收款码等处使用“北某”、“木北”等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案涉商标构成近似,均使用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理发店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综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支出费用及被告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XX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第XXX号、第XXX号、第106XXXX1372号、第491XXXX1352号、第462XXXX7505号、第462XXXX0763号注册商标的“木北”、“北某”文字标识的行为;
二、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2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225元,XXXX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清华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