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诉叶XX返还原物纠纷
(2024)湘0102民初5086号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27日,房产公司与叶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叶XX向房产公司购买XX小区2号楼3单元XXX号房屋,销售面积为189.9平方米,同时购买车位1个,自编号为856号。此后叶XX委托其姐夫陈XX代理其办理发票开具以及收房等具体事宜。
2004年6月8日,陈XX在未获得叶XX授权的情况下以湖南XX公司和陈XX的名义与房产公司签订《房产退让合同》,约定经双方共同商议,就房产公司、叶XX名下房产、车库及附属设施退让事宜达成协议。
2006年5月16日,房产公司与何X签订《京电花园车 位购销合同》,约定何X向房产公司购买“XX花园”地下车库的泊车位1个,自编号为856号。因车位无产权,所以均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房产公司将车位交付给何X。
2023年3月份叶XX突然将一辆接近报废的车辆擅自停在何X的856号车位上,声称车位产权归她所有。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何X不得已于2024年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办理经过:
代理本案后,承办律师首先到达了案发现场,就车位现状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锁定了车位被叶XX擅自占用的事实。随后采取报警的方式,希望能够提供公安机关居中调解的方式处理问题,但是叶XX拒绝沟通。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同何X到物业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并且要求物业公司出具了书面的证明,证明车位的使用和被占用的情况。
整理锁定好案件证据后,承办律师起诉到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方被法院立案庭告知叶XX与房产公司关于房屋所有权、车位使用权的纠纷已在芙蓉区法院审理并且案件已到长沙市中院二审,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和车位归叶XX所有。如果二审案件按照此形势发展下去,将对何X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伤害。
为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损,承办律师立即调整了诉讼策略。一方面立即跟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联系沟通,阐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并且递交相关案件材料。因为一审何X并未参与诉讼,故二审也无法参与案件审理。故向二审法官递交《发回重审申请书》,并多次与法官强调案件情况,维护何X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积极推动本案诉讼的进行,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
何X与叶XX就案涉车位所产生的纠纷本质上系案涉车位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案涉车位属于不能将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的不动产,无法通过产权登记来确定使用权归属或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在叶XX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何X与房产公司签订的《XX花园车位购销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均向房产公司支付了案涉车位价款的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先占原则确定案涉车位的使用权权属,叶XX虽与房产公司签订合同并向房产公司支付案涉车位价款时间在先,但从双方发生本案争议的时间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叶XX在2023年3月13日前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位,反而何X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位多年,故案涉车位的使用权应由何X所有。何X诉请叶XX停止占用案涉车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叶XX占用案涉车位,侵害了何X的合法权益,何X诉请叶XX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符合长沙市XX停车收费市场行情,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叶XX停止侵权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XXX的车辆移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856号车位;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叶XX向何X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自2023年3月13日起暂 计算至2024年3月12日,后续计算至叶XX停止占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856号车位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