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5)浙0902民初582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 ,浙江XX律师;罗X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施**。
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公司员工。
2024年4月18日晚上9点10分左右,在盐仓翁洲大道XX小岭下村道XX(昌洲隧道东XX),被告施**驾车由西往东至事故路口往北左转时,与直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身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紧急送往定海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初步显示原告骨盆骨折,睾丸损伤,阴囊损伤头部损伤,下肢损伤,胸部损伤。之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过全面的检查,最终确认,原告存在多发性骨盆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腓骨骨折,腹部挫伤,创伤性肺炎,胸部挫伤,头部多处损伤,皮肤裂伤,阴囊挫伤。经过治疗,原告的伤情逐渐恢复,在恢复期间,因被告没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在病情稍稳定后在2024年5月18日办理了出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又休养了几个月。
另外,经舟山市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施XX左转弯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未保证安全车速,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施**的车辆投保于被告XX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710.08元。
办案经过:
案件立案后,向法院申请作了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三期的时间分别是:误工期是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法庭申请过程中,两被告愿意按照三七开来承担责任,即原告方占30%的次责。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59390.63元(其中1023.4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施XX),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刘X*负担115元、被告施**负担258元。鉴定费2912元,由原告刘X*负担1712元、被告施**负担1200元。
审判人员:严X
裁判日期:2025年3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