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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群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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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情况下,通过论证说理,成功说服法院采纳,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适用死亡参与度,从而为委托人多争取了近二十万的赔偿款。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

原审被告:某保险**分公*

上诉人陈X、赖X、某保险**公*(以下简*某保险**公*)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某保险**分公*(以下简*某保险**分公*)机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某基层法*(2024)川 0722 民初 3315 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成*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上诉人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上诉人某保险**公**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陈X、赖X上诉请求:1.依法*判某保险**公***X、赖X支*马X因在交通*故死亡遭受损害的赔偿金309.037.37 元;2.依法*判刘X向*X、赖X支*马X因在交通*故遭受损害的医疗费4.014.52 元;3.本案一审、 二审诉讼费*刘X、某保险**公**担。事实与理由:马X为治疗本次交通*故导致左*骨上段*碎性骨折,自身疾病左*血栓、左*脑梗死等共支*医疗费132.485.29 元,经*审法*委托司**定机构已经*析出其中 83.758.29 元*为治疗交通*故外伤而产生,该笔费*应*刘X、某保险**公***承担,一审法*在计*赔偿金**应*考虑10%的死亡参与度。根据鉴定意见第 9 页可知,在马X五次住院治疗中,共产生医疗费132.485.29 元,其中 83.758.29 元*用于*疗外伤的,该83.758.29 元*的22.614.52 元*非医保费*。因本次交通*故责任*分为刘X全*,马X无责任,故刘X、某保险**公***照83.758.29 元**承担,否则会导致马X为治疗交通*故外伤支*了83.758.29 元,而实际获赔的医疗费*是 8.375.82 元,显失公*。某保险**公***担的医疗费*61.143.77 元,其应**X、赖X支*的赔偿金*309.037.37 元[(83.758.29 元-18.000 元-22.614.52 元)+(780 元+780 元+1.037.376 元-180.000元)*10%+180.000 元];刘XX*担的非医保费*为22.614.52 元,其应**X、赖X支*的赔偿金*4.014.52元(22.614.52 元-18.600 元)。

某保险**公**称,关**疗费*计*方*没有*见,但对整体计*有*见,除医疗费*定意见结论外,其余*分的损失应*按照司**定意见书来计*10%的参与度,之后*来计*交强*和*者险的赔偿,这也是某保险**公**上诉理由。

刘X辩称,司**定意见书上鉴定出来的非医药用药部分有*万*,且机动车*通*故的参与度有10%。马X自身也有***病会用到非医保用药,因此刘X不应*全*承担非医保用药费*。

某保险**公**诉请求:1.依法*销四川省某基层法*(2024)川 0722 民初 3315 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某保险**公**交强*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陈X、赖XX142.624.87 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陈X、赖X、刘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陈X、赖X主张*损失先由交强*承担后*计*参与度,系法*适用错误,应*按照赔偿总金*计*参与度10%后,再在交强*限额和**险限额内赔付。首先,根据《司**定意见书》证明*X的死亡原因是“死者马X符*腺体癌多发转移致多器官功能*竭死亡;交通*故所致损伤能*进其自身疾病恶化导致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左*”,交通*故所致损伤根本不足以致命。一审判决将本案赔偿顺序确定为先由保险**公**保险范*内予以赔偿,进而未在交强*限额范*考虑参与度错误,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交通*故只是诱因,一审法*未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径行判决系明*错误,不符*民法*公**则。其次,根据侵权*为的构成*件,在数人侵权*情况*,应*虑因果关*及各加害行为的原因等要件来确定如何*担侵权*任,当受害人自身存在影响侵权*果的因素,对于*害后*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观上的原因力时,亦应*虑受害人自身因素与损害后*的因果关*。本案马X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占主要原因,交通*故只是诱发、轻微作用,在这种情况*应*考虑交通*故对导致死亡后*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侵权*任*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陈X、赖X补充*供的某村委《证明》记载赖X子女生育及相**况,不能*明*长子死亡的原因(是否存在第三方*偿),一审判决仅凭陈X、赖X的单***即将扶**务人认定为三人系错误的;2.一审判决将某保险**公**付的鉴定费*定为4.600 元*误,实为4.800 元,且将该部分费*判定由某保险**公**担是错误的;3.根据《司**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马X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及所有*诊费**合计*87.077.22 元,与外伤无关*医疗费* 3.318.93 元,与外伤有**医疗费* 83.758.29元,与外伤有**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为 22.614.52 元。所以,一审判决直接将该部分与治疗外伤有**医疗费*扣除交强*医疗限额后*参与度比例计*错误。三、基于*述事实理由, 本案损失及承担情况**:(一)医疗费*赔偿限额项*:1. 医疗费:83.758.29 元;2.营养*:30 元/天×两次住院 26 天=780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 元/天×两次住院 26 天=78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4.死亡赔偿金:45.227 元 /年×20年=904.540元;5.护理费:4.200元(第一次住院3.600元+第二次 4 天×150 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被扶**生活费:(1)陈X:29.280 元/年×1 年÷ 2=14.640 元;(2)赖X:(29.280 元/年-138 元/年×12 月)×5 年÷4=34.530 元;8.丧葬费:42.456 元;9.交通*:500元;10.急诊费:1.810 元(车***);11.诉讼过程*的鉴定费 4.800 元(某保险**公**付);上述第1 项*属于*通*故的损失应* 83.758.29 元(其中医保用药 61.143.77元,非医保费* 22.614.52 元;2-9 项*计* 1.027.426 元,属于*通*故的损失应* 102.742.60 元* 1.027.426 元×10%。据此,各方**担责任*品迭垫付后*支*情况*:上述与交通*故损失相**费*合计* 193.110.89 元(即 83.758.29 元+102.742.60 元+1.810 元+4.800 元)。1.某保险**公***担:193.110.89 元-自费*(22.614.52 元+1.810 元×15%)-鉴定费 4.800 元=165.424.87 元,扣除已垫付的 18.000 元**定费 4.800 元*,还应*担 142.624.87元;2.刘XX*担:自费*22.614.52 元+1.810 元×15%+鉴定费4.800元×10%=23366.02.刘X已垫付1.810元+3.600元+15.000 元=20.410 元,品迭后*应*担 2.956.02 元。所以,本案刘X不存在超额垫付的情形,某保险**公**应*向*X支*任***;3.陈X、赖X承担鉴定费4.800元×90%=4.320 元。陈X、赖X辩称,一、交强*赔偿范*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符*交强*立法*的。依照《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立法*未规定参照损伤参与度。二、交强*立法*目的和*本功能*保障机动车*通*故受害者获得迅速有*的补偿,如果参照损伤参与度,便无法*受害者获得迅速有*的补偿。三、参照《四川省高*人民法*机动车*通*故责任*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交通*故损伤参与度仅在交强*以外的侵权*任*予以考虑,明*排除了在交强*范*内适用损伤参与度,陈X、赖X检索*相**例,均在司**务中参照适用了该审理指南的规定。四、交强*责任*一种法*责任,是一种法*赔偿责任。保险**公**免责事由仅限于*害人故意造成*通*故的情形。且农*没有*休年*,产生的医疗费*果不由某保险**公**担,那**由刘X承担。关**定费4.800 元*承担,因为自费*的举证责任*某保险**公**方,应*由某保险**公***X承担,与陈X、赖X无关。五、关**XX的被扶**生活费*题,某保险**公**提到的赖X其中一个子女去世,可能*在第三人赔偿的问题,陈X、赖X在开庭前已经*次向*保险**公**明*因病去世,不存在他方*权*况,即使存在第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某保险**公**担举证责任。陈X、赖X向*审法*起诉请求:

1.判令刘X赔偿陈X、赖X1.336.313.72 元;2.判令某保险**分公*、某保险**公**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赔偿款支*给陈X、赖X;3.判令本案诉讼费*刘X、XX**公*、某保险**公**担。

一审法*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刘X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在某路**车*,与行人马X(1971年4月27日出生)相*,造成*X受伤的交通*故。2023 年 10 月 4 日,马X在某医院死亡。2024 年 1 月 3 日,某县公**交通*察大队出具《道路*通*故认定书》,确定: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任,马X在此次交通*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X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22 天,于 2023 年 3 月 5 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骨上段*碎性骨折,宫*癌伴肺、骨、腹腔淋巴*转移Ⅳ期等。2023年 6 月 16 日,马X至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 年 6 月 20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骨骨折术后*。2023 年 7 月 30 日,马X至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 年 8 月 8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大脑半球脑梗死,宫*癌伴肺、骨、腹腔淋巴*转移Ⅳ期等。2023 年 8 月 28 日,马X至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 年 9 月 5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失代偿性心力衰竭2023 年 9 月 29 日,马X至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 年 10 月 4 日 2 时 30 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竭。受马X委托,某鉴定中心于2023 年 9 月 14日出具《司**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马X因交通*故致残程*构成*项*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护理时*为受伤当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营养**为 90 日。马XX*鉴定费1.800 元。马X死亡后,受某县公**交通*察大队委托,某司**定中心于2023 年 11 月 9 日出具《司**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马X符*腺体癌多发转移致多器官功能*竭死亡;交通*故所致损伤能*进其自身疾病恶化导致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左*。 一审法*审理中,某保险**公**出申*,要求对马X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故有***金*及治疗交通*故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受一审法*委托,某鉴定机构《司**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马X于2023.2.11-2023.3.6、2023.6.16-2023.6.20 先后*次在某医院住院及所有*诊期间出生的医疗费,其发票金*合计*据金*合计*87.077.22 元。其中治疗中与外伤无关*医疗费 3.318.93 元。因此与外伤相**医疗费* 83.758.29 元,其中依据《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录》和《国**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育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金*22.614.52 元; 2.马X于2023.7.30-2023.8.8、2023.8.28-2023.9.5、2023.9.29-2023.10.4 先后*次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是针对脑梗死、急性/慢性失代偿性心力衰竭、重症肺炎的治疗,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 45.408.07 元,其中已由社保支*21.324.28 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X于2023.2.11-2023.3.6、2023.6.16-2023.6.20 在某医院诊疗过程*,与外伤有**金*为83.758.29 元;2.被鉴定人马X于2023.2.11-2023.3.6 、2023.6.16-2023.6.20在某医院诊疗过程*,与外伤有**,非医保费*为22.614.52 元。某保险**公***鉴定费4.600 元。

马X治疗期间,某保险**公**付医疗费18.000元,刘X垫付急救费1.810 元(该费*陈X、赖X未主张),垫付医疗费15.000 元,并支*了马X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3月5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3.600 元。

刘X为其名下轻型栏板货车*某保险**公**投保交强*和*额为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期内。一审法*另查*,马X与黄X(已离婚)于1995 年5月25日共同生育儿子黄XX,马X与陈X再婚后*2005年12月 8日生育女儿陈X。马X之母赖X婚后*育子女四人,为马XX、马XX、马*X三、马X。赖X每月领取城乡基本养*金138 元。黄X向*审法*提交《放弃权**明*》,载明:1.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相**继承份额由陈X享有;2.同意母亲马X本次交通*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损失的赔偿费*陈X享有。

一审法*认为,公*的生命健康**法*保护。侵权*由于*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X在驾驶车*过程*与行人马X相*,致马X受伤并在治疗过程*死亡,经*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任,马X在此次交通*故中无责任。双**该责任*分均无异议,一审法*予以确认。现陈X、赖X要求刘X对因本次交通*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予以确认。刘X为其驾驶的车*在某保险**公**保了交强*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期内。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机动车*生交通*故造成*害,属于*机动车*方*任*,先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人在强*保险责任*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保机动车**保险的,由侵权*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顺序应*为,先由某保险**公**保险范*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关**X因本次交通*故受损的各项*偿,一审法*认定如下:第一,医疗费:对某司**定所出具的《司**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治疗交通*故损伤的费*,一审法*予以确认。对刘X垫付的急诊费*,陈X、赖X予以认可,一审法*予以确认。第二,死亡赔偿金:主要的争议焦*在于*X评定伤残后*亡,是否同时**残疾赔偿金**亡赔偿金,一审法*认为,从*案实际情况*看,死亡赔偿金*经*盖*疾赔偿金,故对陈X、赖X要求死亡赔偿金*请求,予以支*。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 元/天的标准计*,以马X在某医院前两次住院时*为准。第四,营养*:按30 元/天的标准计*,以马X在某医院前两次住院时*为准。第五,误工费:交通*故发生时*X已年**十周*,陈X、赖X未提交证据证明*X具体收入或因交通*故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该项*讼请求一审法*不予支*。第六,护理费:马X在某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刘X已经**,以实际票据为准,第二次在某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第七,被扶**生活费:其提交了需要对陈X、赖X进行扶**证据,对该项*张*审法*予以支*,但应*除赖X每月领取的社保部分。第八,精神抚慰金:陈X、赖X主张25.000 元*未超过法*规定,一审法*予以支*。第九,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的金*予以支*。第十,丧葬费:依据相**定。第十一,交通**定支*500元。对马X在交通*故中遭受损害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限额项*:1.医疗费 83.758.29 元(其中非医保费* 22.614.52 元);2.营养* 780 元(26 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 元(26 天×30 元/天);合计 85.318.29 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1.死亡赔偿金 904.540 元(45.227 元×20 年);2.护理费 4.200 元[3.600 元+4 天×150元/天)];3.精神抚慰金 25.000 元;4.被扶**生活费 60.680 元[29.280 元/年×1 年÷2 人+(29.280 元/年-138 元/月× 12 月)×5 年÷3 人];5.丧葬费 42.456 元;6.交通* 500 元。合计 1.037.376 元。首先,由某保险**公**交强*范*内支*198.000 元,在商*三者险范*内支* 90.207.98 元[(83.758.29 元-18.000 元-22.614.52 元+780 元+780 元+1.037.376 元-180.000 元)×10%],扣除已经*付的18.000 元,还应**270.207.98 元。刘X向*X、赖X支*2.261.45 元(22.614.52 元×10%),扣除已经**的 18.600 元(15.000 元+3.600元),超额支*16.338.55元。针对刘X垫付的1.810元*诊费,陈X、赖X虽未主张,但根据保险合同,急诊费*应*保险范*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急诊费*及刘X超额垫支*费*直接由某保险**公**扣除非医保费*后**X支*17.877.05 元(1.810 元×85%+16.338.55 元),即某保险**公**应**X、赖X支*各项*偿费*合计253.869.43 元(270.207.98 元-16.338.55 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X、赖X支*马X因交通*故死亡遭受损害的赔偿金253.869.43 元;二、某保险**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X支*垫付急诊费*超额垫支**合计17.877.05 元;三、驳回陈X、赖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7.082 元,减半收取 3.541 元,由陈X、赖X负担2.868 元,由刘X负担673 元。二审中,各方*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某保险**公**申*对马X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故有***金*及治疗交通*故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支*鉴定费4.800元,一审法*对此事实认定有*,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审理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查**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为:一审判决对马X在交通*故中遭受损害的损失认定及责任*担是否恰当。首先,依照《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责任*法*赔偿责任,保险**公**免责事由仅受限于*害人故意造成*通*故的情形,对受害人符*法*规定的赔偿项*和*准的损失,均属于*强*的赔付范*,交通*故损伤参与度仅在交强*以外的侵权*任*予以考虑,故对某保险**公**该项*张,本院不予支*。其次,对某保险**公**张*鉴定费*题,医疗费*的鉴定系某保险**公**审理过程*为达到自己的证明*的所产生的必要费*,应*其自行承担。再次,对某保险**公**张*被扶**生活费*题,因其未举证证明*X因长子死亡获得了第三方*付,一审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对陈X、赖X主张*医疗费*题,某司**定所出具的《司**定意见》明*马X于2023.2.11-2023.3.6 2023.6.16-2023.6.20两次在某医院住院及所有*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计87.077.22元,其中治疗与外伤相**医疗费83.758.29元,治疗与外伤无关*医疗费3.318.93元,与外伤相**医疗费*非医保费*为22.614.52元。其与外伤相**医疗费 83.758.29 元*系本次交通*故导致的,应*由侵权*及其保险**公**担赔偿责任,不应*计*参与度,一审法*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对马X在交通*故中遭受损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83.758.29 元(其中非医保费* 22.614.52 元),应*由某保险**公***61.143.77 元,刘X支*22.614.52 元;2.营养* 780 元(26 天×30 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 元(26 天×30 元/天); 4.死亡赔偿金 904.540 元(45.227 元×20 年);5.护理费 4.200 元[3.600 元+4 天×150 元/天)]; 6.精神抚慰金 25.000 元;7.被扶**生活费 60.680 元[29.280 元/年×1 年÷2 人+(29.280 元/年-138 元/月×12 月)×5 年÷3 人];8.丧葬费 42.456 元;9.交通* 500 元。其中(2)项—(9)项*计 1.038.936 元,应*由某保险**公**交强*范*内支*180.000 元,在商*三者险范*内支* 85.893.6 元[(1.038.936 元-180.000 元)×10%]。综上 ,某保险**公***赔付327.037.37 元 (180.000 元+61.143.77 元+85.893.6 元),扣除已经*付的18.000 元,还应** 309.037.37 元。刘XX*赔付非医保费*22.614.52 元,扣除已经**的 18.600 元(15.000 元+3.600 元),其还应** 4.014.52 元。刘X垫付的1.810 元*诊费**保险范*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该急诊费*直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在计*上述各项**后,某保险**公**应**X、赖X支*各项*偿费*合计309.037.37元,某保险**公**应**X支*垫付急诊费1.538.50元(1.810 元×85%);刘X还应**X、赖X支*各项*偿费*4.014.52 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赖X、某保险**公**上诉理由部分成*,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某基层法*(2024)川 0722 民初 3315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X、赖X支*马X因交通*故死亡遭受损害的赔偿金309.037.37 元;

三、由刘XX*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X、赖X支*马X因交通*故死亡遭受损害的赔偿金4.014.52 元;

四、由某**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X支*垫付急诊费*1.538.50元;

五、驳回陈X、赖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2 元,减半收取 3.541 元,由陈X、赖X负担2.868 元,由刘X负担673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 元,由某**公**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 2024-12-25
  •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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