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
原审被告:某保险分公司
上诉人陈X、赖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某保险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某基层法院(2024)川 0722 民初 331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上诉人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赖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陈X、赖X支付马X因在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害的赔偿金309.037.37 元;2.依法改判刘X向陈X、赖X支付马X因在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医疗费4.014.52 元;3.本案一审、 二审诉讼费由刘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马X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自身疾病左腿血栓、左大脑梗死等共支出医疗费132.485.29 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分析出其中 83.758.29 元是为治疗交通事故外伤而产生,该笔费用应由刘X、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时不应再考虑10%的死亡参与度。根据鉴定意见第 9 页可知,在马X五次住院治疗中,共产生医疗费132.485.29 元,其中 83.758.29 元是用于治疗外伤的,该83.758.29 元中的22.614.52 元是非医保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刘X全责,马X无责任,故刘X、某保险公司应按照83.758.29 元全额承担,否则会导致马X为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支出了83.758.29 元,而实际获赔的医疗费却是 8.375.82 元,显失公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61.143.77 元,其应向陈X、赖X支付的赔偿金为309.037.37 元[(83.758.29 元-18.000 元-22.614.52 元)+(780 元+780 元+1.037.376 元-180.000元)*10%+180.000 元];刘XX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为22.614.52 元,其应向陈X、赖X支付的赔偿金为4.014.52元(22.614.52 元-18.600 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的计算方式没有意见,但对整体计算有意见,除医疗费鉴定意见结论外,其余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计算10%的参与度,之后再来计算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这也是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刘X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鉴定出来的非医药用药部分有两万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有10%。马X自身也有相关疾病会用到非医保用药,因此刘X不应当全部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某基层法院(2024)川 0722 民初 3315 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陈X、赖XX142.624.87 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赖X、刘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陈X、赖X主张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后再计算参与度,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按照赔偿总金额计算参与度10%后,再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X的死亡原因是“死者马X符合腺体癌多发转移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能促进其自身疾病恶化导致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左右”,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根本不足以致命。一审判决将本案赔偿顺序确定为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进而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考虑参与度错误,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交通事故只是诱因,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径行判决系明显错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应考虑因果关系及各加害行为的原因等要件来确定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当受害人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亦应考虑受害人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马X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占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只是诱发、轻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陈X、赖X补充提供的某村委《证明》记载赖X子女生育及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其长子死亡的原因(是否存在第三方赔偿),一审判决仅凭陈X、赖X的单方陈述即将扶养义务人认定为三人系错误的;2.一审判决将某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认定为4.600 元错误,实为4.800 元,且将该部分费用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马X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及所有门诊费金额合计为87.077.22 元,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为 3.318.93 元,与外伤有关的医疗费为 83.758.29元,与外伤有关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 22.614.52 元。所以,一审判决直接将该部分与治疗外伤有关的医疗费用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后按参与度比例计算错误。三、基于上述事实理由, 本案损失及承担情况应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 医疗费:83.758.29 元;2.营养费:30 元/天×两次住院 26 天=780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 元/天×两次住院 26 天=78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死亡赔偿金:45.227 元 /年×20年=904.540元;5.护理费:4.200元(第一次住院3.600元+第二次 4 天×150 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陈X:29.280 元/年×1 年÷ 2=14.640 元;(2)赖X:(29.280 元/年-138 元/年×12 月)×5 年÷4=34.530 元;8.丧葬费:42.456 元;9.交通费:500元;10.急诊费:1.810 元(车方支付);11.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 4.800 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上述第1 项中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为 83.758.29 元(其中医保用药 61.143.77元,非医保费用 22.614.52 元;2-9 项合计为 1.027.426 元,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为 102.742.60 元即 1.027.426 元×10%。据此,各方应承担责任及品迭垫付后的支付情况为:上述与交通事故损失相关的费用合计为 193.110.89 元(即 83.758.29 元+102.742.60 元+1.810 元+4.800 元)。1.某保险公司应承担:193.110.89 元-自费药(22.614.52 元+1.810 元×15%)-鉴定费 4.800 元=165.424.87 元,扣除已垫付的 18.000 元和鉴定费 4.800 元后,还应承担 142.624.87元;2.刘XX承担:自费药22.614.52 元+1.810 元×15%+鉴定费4.800元×10%=23366.02.刘X已垫付1.810元+3.600元+15.000 元=20.410 元,品迭后还应承担 2.956.02 元。所以,本案刘X不存在超额垫付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刘X支付任何费用;3.陈X、赖X承担鉴定费4.800元×90%=4.320 元。陈X、赖X辩称,一、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参照损伤参与度。二、交强险立法的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如果参照损伤参与度,便无法让受害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三、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仅在交强险以外的侵权责任中予以考虑,明确排除了在交强险范围内适用损伤参与度,陈X、赖X检索了相关案例,均在司法实务中参照适用了该审理指南的规定。四、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且农民没有退休年龄,产生的医疗费如果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那应该由刘X承担。关于鉴定费4.800 元的承担,因为自费药的举证责任在某保险公司一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和刘X承担,与陈X、赖X无关。五、关于赖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某保险公司所提到的赖X其中一个子女去世,可能存在第三人赔偿的问题,陈X、赖X在开庭前已经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说明是因病去世,不存在他方侵权情况,即使存在第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陈X、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刘X赔偿陈X、赖X1.336.313.72 元;2.判令某保险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陈X、赖X;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刘X、XX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刘X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在某路段倒车时,与行人马X(1971年4月27日出生)相撞,造成马X受伤的交通事故。2023 年 10 月 4 日,马X在某医院死亡。2024 年 1 月 3 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XX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X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22 天,于 2023 年 3 月 5 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宫颈癌伴肺、骨、腹腔淋巴结转移Ⅳ期等。2023年 6 月 16 日,马X至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 年 6 月 20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骨折术后等。2023 年 7 月 30 日,马X至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 年 8 月 8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大脑半球脑梗死,宫颈癌伴肺、骨、腹腔淋巴结转移Ⅳ期等。2023 年 8 月 28 日,马X至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 年 9 月 5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失代偿性心力衰竭2023 年 9 月 29 日,马X至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 年 10 月 4 日 2 时 30 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受马X委托,某鉴定中心于2023 年 9 月 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马X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构成一项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护理时限为受伤当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营养时限为 90 日。马X支付鉴定费1.800 元。马X死亡后,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 年 11 月 9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马X符合腺体癌多发转移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能促进其自身疾病恶化导致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左右。 一审法院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马X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费用金额及治疗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马X于2023.2.11-2023.3.6、2023.6.16-2023.6.20 先后两次在某医院住院及所有门诊期间出生的医疗费,其发票金额合计票据金额合计为87.077.22 元。其中治疗中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 3.318.93 元。因此与外伤相关的医疗费为 83.758.29 元,其中依据《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金额22.614.52 元; 2.马X于2023.7.30-2023.8.8、2023.8.28-2023.9.5、2023.9.29-2023.10.4 先后三次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均是针对脑梗死、急性/慢性失代偿性心力衰竭、重症肺炎的治疗,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合计为 45.408.07 元,其中已由社保支付21.324.28 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X于2023.2.11-2023.3.6、2023.6.16-2023.6.20 在某医院诊疗过程中,与外伤有关的金额为83.758.29 元;2.被鉴定人马X于2023.2.11-2023.3.6 、2023.6.16-2023.6.20在某医院诊疗过程中,与外伤有关中,非医保费用为22.614.52 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600 元。
马X治疗期间,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刘X垫付急救费1.810 元(该费用陈X、赖X未主张),垫付医疗费15.000 元,并支付了马X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3月5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3.600 元。
刘X为其名下轻型栏板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另查明,马X与黄X(已离婚)于1995 年5月25日共同生育儿子黄XX,马X与陈X再婚后于2005年12月 8日生育女儿陈X。马X之母赖X婚后生育子女四人,为马XX、马XX、马XX、马X。赖X每月领取城乡基本养老金138 元。黄X向一审法院提交《放弃权利声明书》,载明:1.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相应的继承份额由陈X享有;2.同意母亲马X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由陈X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行人马X相撞,致马X受伤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陈X、赖X要求刘X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X为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顺序应当为,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医疗费:对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X垫付的急诊费用,陈X、赖X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死亡赔偿金: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马X评定伤残后死亡,是否同时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死亡赔偿金已经涵盖残疾赔偿金,故对陈X、赖X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 元/天的标准计算,以马X在某医院前两次住院时间为准。第四,营养费:按30 元/天的标准计算,以马X在某医院前两次住院时间为准。第五,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马X已年满五十周岁,陈X、赖X未提交证据证明马X具体收入或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护理费:马X在某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刘X已经支付,以实际票据为准,第二次在某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了需要对陈X、赖X进行扶养的证据,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赖X每月领取的社保部分。第八,精神抚慰金:陈X、赖X主张25.000 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九,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的金额予以支持。第十,丧葬费:依据相关规定。第十一,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对马X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 83.758.29 元(其中非医保费用 22.614.52 元);2.营养费 780 元(26 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 元(26 天×30 元/天);合计 85.318.29 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死亡赔偿金 904.540 元(45.227 元×20 年);2.护理费 4.200 元[3.600 元+4 天×150元/天)];3.精神抚慰金 25.000 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 60.680 元[29.280 元/年×1 年÷2 人+(29.280 元/年-138 元/月× 12 月)×5 年÷3 人];5.丧葬费 42.456 元;6.交通费 500 元。合计 1.037.376 元。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98.000 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 90.207.98 元[(83.758.29 元-18.000 元-22.614.52 元+780 元+780 元+1.037.376 元-180.000 元)×10%],扣除已经垫付的18.000 元,还应支付270.207.98 元。刘X向陈X、赖X支付2.261.45 元(22.614.52 元×10%),扣除已经支付的 18.600 元(15.000 元+3.600元),超额支付16.338.55元。针对刘X垫付的1.810元急诊费,陈X、赖X虽未主张,但根据保险合同,急诊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急诊费用及刘X超额垫支的费用直接由某保险公司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向刘X支付17.877.05 元(1.810 元×85%+16.338.55 元),即某保险公司还应向陈X、赖X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53.869.43 元(270.207.98 元-16.338.55 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陈X、赖X支付马X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害的赔偿金253.869.43 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刘X支付垫付急诊费及超额垫支费用合计17.877.05 元;三、驳回陈X、赖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 元,减半收取 3.541 元,由陈X、赖X负担2.868 元,由刘X负担673 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因申请对马X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费用金额及治疗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4.8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马X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损失认定及责任分担是否恰当。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受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仅在交强险以外的侵权责任中予以考虑,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医疗费用的鉴定系某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赖X因长子死亡获得了第三方赔付,一审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对陈X、赖X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马X于2023.2.11-2023.3.6 2023.6.16-2023.6.20两次在某医院住院及所有门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计87.077.22元,其中治疗与外伤相关的医疗费83.758.29元,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3.318.93元,与外伤相关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2.614.52元。其与外伤相关的医疗费 83.758.29 元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当由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计算参与度,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对马X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83.758.29 元(其中非医保费用 22.614.52 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支付61.143.77 元,刘X支付22.614.52 元;2.营养费 780 元(26 天×30 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 元(26 天×30 元/天); 4.死亡赔偿金 904.540 元(45.227 元×20 年);5.护理费 4.200 元[3.600 元+4 天×150 元/天)]; 6.精神抚慰金 25.000 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 60.680 元[29.280 元/年×1 年÷2 人+(29.280 元/年-138 元/月×12 月)×5 年÷3 人];8.丧葬费 42.456 元;9.交通费 500 元。其中(2)项—(9)项合计 1.038.936 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80.000 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 85.893.6 元[(1.038.936 元-180.000 元)×10%]。综上 ,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327.037.37 元 (180.000 元+61.143.77 元+85.893.6 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8.000 元,还应支付 309.037.37 元。刘XX当赔付非医保费用22.614.52 元,扣除已经支付的 18.600 元(15.000 元+3.600 元),其还应支付 4.014.52 元。刘X垫付的1.810 元急诊费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该急诊费用直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在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后,某保险公司还应向陈X、赖X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09.037.37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向刘X支付垫付急诊费1.538.50元(1.810 元×85%);刘X还应向陈X、赖X支付各项赔偿费用4.014.52 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赖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某基层法院(2024)川 0722 民初 3315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陈X、赖X支付马X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害的赔偿金309.037.37 元;
三、由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陈X、赖X支付马X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害的赔偿金4.014.52 元;
四、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刘X支付垫付急诊费用1.538.50元;
五、驳回陈X、赖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2 元,减半收取 3.541 元,由陈X、赖X负担2.868 元,由刘X负担673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 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