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晋 0105 民初 1174 号
原告:太原某物管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被告:朱X
被告:XX公司
被告:兰xxxx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不当X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朱X和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不当XX XXX.88 元并支付利息 125392.37 元;2.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 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至 2019 年,朱X系原告占股 49%的股东;2021 年 3 月 8 日前,朱X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2018 年9 月 1 日至 2021 年 8 月 31 日, 原告为位于太原市xxxxxxx提供物管服务, 被告朱X代表原告收取费用。经原告财务人员核对,被告将其自己收取的费用部分归还公司账户,但其在 2020 年全年及 2021 年 1 月至 5 月份期间收的款项仍有 XXX.08 元没有归还原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应收款项,XX公司、兰xxxx有限公司曾系原告股东,三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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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证实被告在担任原告股东期间,曾使用时任原告实际控制人的被告银行账户收取项目2021 年 1 月至 5 月期间的预收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该规定目的是规范公司的财务、 会计管理,以保护公司以及债权人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高管或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转移公司财产,并遏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偷税漏税行为。因此,公司及其股东、管理人员均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如有违反应依法将资产返还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XX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XX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将其代收进其私人账户中的营业款项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的诉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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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XXX.88 元及该款自 2021 年 6 月 25 日起至实际给
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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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