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6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岳池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岳池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岳池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XX、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4)川1602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岳池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岳池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岳池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代XX、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代XX的伤情经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某保险岳池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四川德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员张X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该鉴定人员认真审阅了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予以说明。庭审中,张X陈述代XX在广安市某医院所作的检查中,其右足检测不符合法医学检测规范,且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对代XX所作的检测没有规范测量,鉴定意见显示是凭肉眼观察判断,不符合医学检测规范。根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5.11.1规定,对足弓破坏影像学检验方法:取单足直立,另一下肢三大关节均屈曲使被摄片足置于硬质透X线平面物体且紧贴X线接收面板,身体略前倾,保证被摄片足呈半负重,中心线对准该足外侧纵弓的顶点,球管距胶片90cm-180cm,分别摄双足水平侧位X线片。因此,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所采用的X片拍摄方法不符合法医学规范,不应当被采信。故本案不应当支持代XX对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代XX辩称,案涉鉴定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质证时某保险岳池XX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后续代XX调取了广安市某医院所做的X光片,可以清楚显示代XX是在双足负重正侧位进行的检查,符合鉴定要求。一审中鉴定机构也多次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案涉鉴定意见符合鉴定要求和鉴定方法,应当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罗XX未答辩。
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罗XX赔偿代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计17,922.2元(代XX的费用具体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计算为准);2.依法判决某保险岳池XX公司对代XX的第1项诉讼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代XX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岳池XX公司、罗XX承担。诉讼中,代XX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4,696.4元。变更后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1090.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66元、残疾赔偿金9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含鉴定交通费24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二、代XX治疗及费用情况
事故发生当日,代XX在广安市某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右足红肿,足背可见两处皮肤擦伤,少量出血,各足趾活动可;初步诊断:足部损伤;备注:X片提示:右足第五跖XXXX折。XX科行石膏外固定,建议XX科门诊随访。
2023年9月21日、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0月31日、2023年11月14日,代XX在广安市某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1002.65元。
2023年12月16日、2024年4月8日,代XX在广安某某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807.4元。
三、鉴定情况
四、车辆及保险合同情况
五、垫付费用情况
罗XX垫付医疗费1002.65元。
六、代XX伤残等级情况
某保险岳池XX公司对代XX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调查,广安市某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代XX于2024年5月14日在放射科进行双足负重正侧位检查时实际是站立在X光机的IP板上,用自己的身体重量来进行这项检查。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回复,根据广安市某医院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影像学资料在负重下进行拍摄,符合鉴定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代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后作出,在本案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依法确定罗XX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案涉川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岳池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三者),故某保险岳池XX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综上,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说明:
1.非医保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非医保费用扣除比例未协商一致,根据审判实践,酌情按照15%的比例予以扣除,即非医保费用为271.51元;
2.伤残等级。代XX的伤残等级评定系代XX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某保险岳池XX公司的异议出庭并书面作出了回复,法院对影像资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向广安市某医院和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调查咨询,经调查核实,代XX用于鉴定所拍摄的影像资料符合鉴定要求,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的依据;
3.鉴定实支费。代XX前往成都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鉴定实支费483元。
综上,本案代XX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4,154.61元。各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下:一、由某保险岳池XX公司承担100,371.6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738.5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7,361.56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三者)限额内承担271.51元];二、由罗XX承担3783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实支费483元)。
上述费用,品迭罗XX垫付的医疗费1002.65元款项后,最终确定由某保险岳池XX公司向代XX赔偿100,371.61元,由罗XX向代XX赔偿2780.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岳池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代XX赔偿100,371.61元;二、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代XX赔偿2780.35元;三、驳回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代XX负担35元,罗XX负担2359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出后,某保险岳池XX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通知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是否对足弓鉴定进行测量以及测量方法、广安市某医院拍摄的X片是否负重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庭后,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了关于“川某鉴【2024】临司鉴字第00**号”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回复,对庭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包含了足弓测量的问题、补充的影像学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的问题。某保险岳池XX公司对此仍有异议,申请了四川德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张X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了关于“川某鉴【2024】临司鉴字第00**号”的第二次书面回复,对关于补充的影像学资料是否符合要求,关于足弓测量的问题再次进行了说明。某保险岳池XX公司对此仍有异议,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11月24日作出了关于“川某鉴【2024】临司鉴字第00**号”的第三次书面回复,对本案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可以使用该争议影像学资料的理由进行说明,并对异议方“质证意见”进行回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岳池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支持代XX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作出后,某保险岳池XX公司因对广安市某医院拍摄的X片是否在负重或半负重的状态下所拍摄以及对鉴定机构在对代XX所作的检测中是否规范等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X片是否是在双足负重情形下进行的检查向广安市某医院调取相关资料,广安市某医院亦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相关鉴定检材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机构对于某保险岳池XX公司的异议,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三次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现某保险岳池XX公司仍对此有异议,并据此提出了上诉,但其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意见,且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综合本案事实,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代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岳池XX公司关于本案不应支持代XX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岳池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岳池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