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XX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681民初1841号
原告:卿XX,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四川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XX。
原告卿XX与被告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莫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卿XX、被告石XX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卿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借款65,000元,并支*借款利*(利*以65,00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告系朋友关*,被告因经*周*困难,于2023年*下旬多次向*告借钱。原告通*微信转账、现金*方*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之间通*微信聊天的方*就被告借款金*进行核对,双**认被告在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共计*款64,000元。2024年2月22日,被告再次通*微信向*告借款1,000元。上述共计65,000元*款经*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归*。原告认为,依据相***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还借款。故,原告向**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XX未答辩,亦未向*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明*、光盘等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经*法*查**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自认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024年*间,被告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原告通*微信转账、现金*方*向*告出借借款,被告于2024年2月20日在微信上向*告确认借款64,000元,后*告于2024年2月22日再次通*微信向*告借款1,000元,以上共计*款本金65,000元。经*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向*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的合同。”的规定,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在双**微信聊天记录上显示双***贷合意,原告通*微信转账、现金*方*向*告转款以及转款后*告向*告发送微信确认借款金*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成*民间借贷法*关*,原、被告双**思表示真实,内容*违反法*法*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向*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依法***告履行归*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据本法*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双**约定还款时*,原告可以随时*张*告向*归*,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告归*借款,被告未向*告归*借款本金*行为属于*约行为,依法**承担继续归*借款本金*违约责任,且被告对此并未答辩,亦未举证反驳,依法**承担不利*法*后*。故原告卿XX诉请被告石XX归*下欠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予以支*。
另外因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借款时*借期内利*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根据《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可以区分不同情况*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也未约定逾期利*,出借人主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年*贷款市场报价利*标准计*的利*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人民法*应*支*”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后,人民法*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司***计*自合同成*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部分的,人民法*应*支*;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保护标准计*。本规定实施*,最高*民法*以前作出的相*****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因双**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现通*诉讼方*主张*告向*偿还,应**张***日起计*逾期利*,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告向*支*逾期利*(以65,000元*基数,从*诉之日即2024年8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LPR即年**3.35%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X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告卿XX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逾期利*(以65,000元*基数,从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年**3.35%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713元,保全*670元,共计1,383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川省广**中级人民法*;也可以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川省广**中级人民法*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申*执行后,人民法*依法*相**事人采取限制高*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