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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给未成年人纹身,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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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收集证据,证明经营者并非故意,为经营者免除了50%的责任。

案件详情

董X、桂林市XX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原告:董X,男,200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

法定代理人:蒋X(系原告董X的母亲),女,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X纹身美容店

经营者: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XXX律师。

原告董X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X纹身美容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的法定代理人蒋X,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X纹身美容店的经营者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文身费800元,并赔偿文身清洗、祛疤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5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5日,还未年满16周岁的原告和其朋友来到被告店里咨询文身事宜,被告在未查询原告任何身份信息也未咨询原告实际年龄的情况下就给原告整个后背处进行文身。当时被告仅对文身费用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以现金方式缴纳800元文身费后,被告在明知原告未成年但未询问任何有关文身是否经原告父母同意等事项,被告直接在原告后背处文身,文身面积包括原告整个后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原告前来文身时未尽到合理的询问义务,也未向其法定代理人求证核实情况。被告在为原告文身时存在明显错误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也承认在未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未满16周岁的原告整个后背处文身。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上学,且让原告在今后应征入伍、就职前体检等均会受到歧视和阻碍,原告本人也认为整个后背的文身给其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征求医疗机构意见,证实原告后背处文身清洗需要6次,后续清洗、消炎、祛疤等治疗费用至少共需要42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尚不能正确认识文身对其身体及人格利益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其盲目跟风文身的行为不属于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时,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基于商业利益擅自为未成年人进行大面积文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身体、精神受到严重伤害,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X纹身美容店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对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并不知情,原告刻意隐瞒其真实年龄,导致被告判断错误,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二、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原告文身的直接原因,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无需返回原告文身费,赔偿文身清洗、祛疤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原告后背处文身清洗需要6次,后续清洗、消炎、祛疤等治疗费用至少共需要42,58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材料的来源不清楚,里面价格过高,并且没有实际发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紫X医疗美容的客户登记表,上面写明的疗程、次数、单价和术后修复价格只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询价的结果,原告并未在该机构清洗文身,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4-视频,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店中文身且未核实其年龄及任何身份信息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知晓原告未经家长许可前来文身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认为该视频录像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视频内容均为主观表述,不能客观反映文身当天的真实情况,事发已经6天不能保证当时被告店员的记忆没有出现差错,且当时原告有目的性地到店里,刻意与被告商谈为原告文身上色,之后再突然出现指责被告给未成年人文身,短视频中被告多次提到“如果我知道原告是未成年人一点点都不会给他文的”,被告说“可能有一点点失职”,是因为他不能完全回忆事发当天的情况所以作出不确定表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视频中原告主张的文身师提到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得到家长许可,这是文身师的主观表述,而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经审查,该视频由原告手机录制,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在下文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2-2022年1月15日监控视频,证明原告是自己备好文身图样到被告店里,是自愿文身,被告没有引诱、教唆、胁迫、强迫原告的情况,原告身材高大、长相成熟,有染发和抽烟的行为,点烟和拿烟的手势非常成熟,这影响了被告对原告年龄的判断,被告店内接待台上放置了禁止未成年文身的警示,原告多次走来走去是可以看到警示牌的,另外,原告由朋友带去文身,这个朋友之前应该有文身,既然有文身了就不可能是未成年人,故认为他们是同龄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视频中的两个男孩都是15岁,都未经过家长同意文身,二人已经长期未在一起玩,原告今年寒假回来过年,被以前的同学怂恿去文身,原告几年没回来对这边不熟悉,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同学带去文身,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就算被告有警示牌,原告才15岁,心智尚未成熟,不能为自己所做的事负法律责任,2022年6月6日,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审查,该视频来源为被告店里的监控,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在下文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3-桂林晚报《放假通知》,证明原告文身时2022年1月15日桂林的学校尚未放假,被告根据原告染发和抽烟的形象和放假通知,判断原告不是正常上学的学生。原告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是在吉林上学,2022年1月15日吉林已经放假了。经审查,该放假通知于2021年12月26日发表于桂林晚报微信公众号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在下文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店铺进门正对前台的照片,证明被告已在店铺内显著位置放置“禁止未成年纹身,隐瞒欺骗后果自负”的警示台,张贴“禁止未成年人纹身,隐瞒欺骗后果自负”的提醒标识,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警示标识就如同香烟盒上“吸烟有害健康”的标识一样,无法禁止售卖。经审查,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在下文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5-美团APP平台截图,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明确答复客户未成年不可以文身,原告提交证据中有一份证据编号00的图片是被告美团APP店铺截图,故原告是查阅过被告美团店铺信息的,应当知道被告答复过未成年人不能文身的情况,被告已经尽到社会责任,当时并没有法律规定禁止未成年人文身。原告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被告没有检查原告的身份证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在偷换概念推卸责任。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对他人的回复,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6-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客户应当满18岁或经家长同意才能纹身,2021年12月17日被告拒绝未成年客户来文身,还把定金退掉了,说明被告不存在为了钱刻意引诱、胁迫、教唆等方式给未成年文身的情况,反而是尽量劝导未成年人不要文身。原告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聊天记录很容易P图。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与他人的聊天或其他文身客人与家长之间的聊天截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7-2022年1月21日监控视频、说明和截图,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表示其已满18周岁的情况下,给原告文身的,原告母亲并不反对给原告文身、喝酒,原告母亲交往的朋友均有抽烟的行为,原告母亲知道被告店铺已经放置和张贴“未满18岁禁止纹身隐瞒欺骗后果自负”警示牌,被告店里是先交费后文身的,原告能一次性拿出800元,被告认为这不是未成年人应该持有的金额,因此影响了被告对原告年龄的判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经审查,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1月15日,被告在收取原告800元文身费用后为其提供文身服务。原告母亲蒋X知晓此事后,认为被告的文身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入学,原告在今后的入伍、就业中均会受到歧视和阻碍,于2022年1月21日去被告处进行协商无果。

另查明,原告文身当天,桂林市中小学校尚未放寒假。截至庭审之日,原告并未对其后背的文身进行清洗。

本院认为,原告文身时仅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控制和辨别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对文身行为引起的相应后果进行正确的判断,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虽具有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具有纹身服务的许可项目,且在店内放置了“禁止未成年纹身,隐瞒欺骗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但未能仔细审查辨认原告的年龄和实际行为能力,并根据原告要求为其文身后收取800元,其行为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尚未对其后背的文身进行清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的文身清洗、祛疤费42,5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文身费用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X纹身美容店返还原告董XX身费用400元;

二、驳回原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X负担543元,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X纹身美容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22-07-15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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