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阳XX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2634号
原告:郑X,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象山*。
原告:阳XX,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信**公**休职工,住桂**象山*。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广*XX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桂**xx饭店退休职工,住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XXX律师。
原告郑X、阳XX与被告郑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用简***,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郑X、阳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郑X平于2018年12月17日向*告作出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退还两原告售房*294000元*支*资金*用费(资金*用费*售房*294000元*基数,按银行利*从2018年12月26日起算至款项*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郑X与郑X平为父子关*,原告阳XX与郑X平为配偶关*,被告郑XX与郑X平为姐弟关*。2006年6月20日,郑X平、郑XX之父郑YY去世,遗留桂**南新XX房*一套。2017年6月8日,郑YY的继承人郑1、郑XX、郑2、郑3自愿放弃对郑YY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位继承权。郑X平成*上述遗产唯一继承人,并于2018年1月23日办理了房*所有**记手续。2018年9月,郑X平因身患重病急需医疗费*,故委托郑XX代其处理名下位于*山*的房*。2018年12月26日,郑XX作为郑X平的代理人与刘X签订《二手房*卖协议》,协议约定购房*共计294000元。协议签订后,刘X依约支*了全*购房*,但该款经郑XX代收后*未转交给郑X平。2019年3月13日,郑X平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郑XX退还售房*,但郑XX皆以2018年12月17日郑X平在微信中向*作出赠与为由,要求对售房*进行平*分配,双**今未达成*致意见。原告认为,郑XX、郑1、郑2、郑3在当初放弃继承时*已丧失继承权。郑X平于2018年1月23日办理了房*产权*记,而阳XX与郑X平为夫妻关*,根据民法*有**定,上述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无效,故郑X平与郑XX之间并未产生法*意义上的赠与行为。两原告作为郑X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求被告将全*售房*退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故诉至法*,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XX辩称:1、对于*告的第一项*讼请求,原告未提交任**据证明郑X平曾*2018年12月17日向*告作出赠与行为,其主张*效的内容*明,证据不足,应*驳回;2、被告等人作出“放弃继承”并非被告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被告持有*涉售房*是基于**家*共同财产。售卖房*后*得收益*被告收取,待大家*商*分配方*后*进行分配;3、假如本案被认定为赠与合同纠纷,被告仍不应*向*告退还售房*,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无事实和**依据,应*驳回。理由是:(1)郑X平对售房*的处分行为属于***分。郑X平对于*妻共同财产有**处理权,其处分售房*的行为,原告阳XX知情且认可;(2)郑X平将售房*交给被告,属于*割遗产的后*行为,该行为是有*的、负有*德义务的、不可撤销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驳回原告的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辩及对对方*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原、被告双**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对符*关*性、合法*和*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有*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事实:
原告郑X与郑X平为父子关*,原告阳XX与郑X平为夫妻关*。郑YY与杨XX育有*女郑XX、郑1、郑2、郑X平、郑X生。杨XX、郑YY分别*2003年11月18日、2006年6月20日去世(郑X生先于*母去世,其子郑3)。郑YY去世后*留财产包*桂**南新XX房*。2017年6月8日,郑YY的继承人郑1、郑XX、郑2、郑X平、郑3至桂**公*处办理公*书,在公*书中,郑1、郑XX、郑2、郑3自愿放弃对郑YY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位继承权,由郑X平继承上述遗产。郑X平于2018年1月23日办理了上述房*的产权*记,不动产权*:桂(2018)桂**不动产权*×××号。该房*的管*包*出租先后*郑X平、郑2负责,从2011年*始由郑XX负责,出租收益*各兄弟姊妹间分配。2018年12月18日,郑X平向郑1、郑XX、郑2分别*微信信息,声明郑YY的房*各位兄姐妹都**承权(以后*房*位都*受)。2018年12月26日,郑X平与刘X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卖协议,其中被告郑XX以郑X平的代理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将象山*房*卖给刘X,购房*共计294000元。协议签订后,刘X已支*了全*购房*,该款为郑XX收取。2019年3月13日,郑X平因病去世。
2020年郑X多次在郑*家*群微信群内询问房*什么时*分,并在微信里单*询问郑XX,郑XX回复说要当面协商。阳XX也在郑*家*群微信群中。
郑X、阳XX与郑XX发生纠纷后,以委托合同纠纷的案由于2021年1月15日诉至本院,即(2021)桂0302民初×××号案。在审理过程*,郑X、阳XX以补充*据为由,向*院提出了撤诉申*,并获得本院准许。在该案中,郑XX的陈*,以及郑1、郑2出庭作证,均表示:2017年6月8日的公*书是为了以后*房**,由郑X平代为持有*山*房*,事后郑X平也声明*涉财产是大家*有*。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8年12月18日,郑X平向郑XX等人发声明郑YY的房*各位兄姐妹都**承权,该份声明**理解*郑X平就该份不动产向*告进行部分赠与。
原、被告双**未就294000元**进行过确权*者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纠纷,赠与是指将己有*物无偿给予受赠人。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与的原告对案涉财产存在赠与关*负有*证责任。郑YY遗留的桂**南新XX房*更名至郑X平名下后*出,产生本案讼争的294000元**,根据郑X平的声明,郑XX的陈*,郑1、郑2在(2021)桂0302民初×××号案的证言,以及该房*由各兄弟姊妹轮流管*、共同分配收益*事实,可以确认,案涉房*为郑X平、郑XX、郑1、郑2共有*产。原告郑X在家*微信群中提出要求分房*,原告阳XX也在家*微信群中,明*房*需分配的情况,直至起诉前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原告对分配房*的事实是认可的。在被告不认可案涉房*属于*与的情况*,由于*告未能*证证明*涉房*存在赠与关*的事实,应*担举证不能*法*责任,故原告提出案涉房*属于*与的意见,与本案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当事人主张*法*关*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应*将法*关*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关*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响,或者有**题已经*事人充*辩论的除外。”本院已经*法*关*性质作为本案争议焦*进行审理,但原告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基于*与法*关*向*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可依据实际的法*关*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阳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6元,因适用简***减半收取32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6元[户名:桂**中级人民法*,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后*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效力。
广*壮族自治区桂**秀峰区人民法*
